书城法律怎样避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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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常见行政违法行为(6)

案情解析:

(一)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理解和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其主要法律含义包括以下内容:(1)商业贿赂的法律概念:即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手段(旅游、考察等)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2)回扣的法律概念,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计入财物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通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3)折扣与佣金的法律概念:折扣的含义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由此可见,商业贿赂行为包含了两种形式,其中,商业贿赂的典型形式是回扣,但非唯一的一种形式。因此,在学理上又将商业贿赂行为分之为一般商业贿赂和回扣,也就是说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前半部分“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认定为商业贿赂;将其后半部分“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认定为回扣。而60号令又进一步对"回扣"、"佣金"作出了法律规定,其实质是为了更便于区分合法的折扣、佣金与非法回扣之间的界限,从而更加明确了一般商业贿赂与回扣的法律含义。商业贿赂的主体:行贿人和受贿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行贿人即是经营者,同时包含了经营者的职工或代理人执行职务时实施的行贿行为,对受贿人的界定60号令规定是“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对该表述的理解就一般商业贿赂行为而言,并非特指交易行为的对方单位或个人,而且还包括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例如本案例中××邮政公寓与客户两者之间属提供和接受服务的合同关系,系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交易行为的对方,而出租车司机在本案中处于居间人的法律地位,那么如果我们片面理解受贿人仅为交易行为的对方单位和个人,就本案而言,出租车司机就不符合商业贿赂的主体特征,换言之,本案当事人××邮电公寓也就未构成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出租车司机不具备经纪人的主体资格,其拉客并收取款项应认定为非法佣金,因其收取的佣金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及60号令第七条的规定,其收受佣金的行为是非法的,而××邮电公寓作为经营者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采取给予财物手段进行贿赂获取优惠的交易条件,符合商业贿赂的行为特征,因此可认定其构成一般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即经营者为达到其商业目的,通过贿赂手段,以期达到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这一特征也是商业贿赂和其他贿赂的显著区别。商业贿赂须以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做为条件来获取交易机会。需指出的是在商业回扣中,给付和收受财物或其他方式须是帐外暗中的形式出现,也就是说给付和收受的财物未依照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帐,这也是回扣与折扣合法与非法的显著区别。对帐外暗中这一法定要件是回扣的必备要件,对于一般商业贿赂案件则非必备要件,这一点在执法实践中容易产生误解,应值得注意。

综上所述,贵阳市工商局在本案例中,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定性是准确的,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是我们办理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一个成功范例。

案例五:电力公司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商品限制竞争案

1999年初××电力公司在推行安装IC卡预付费电表过程中,对申请安装的用电户强行推销其IC卡电表,并对已经使用非IC卡电表的用户强行更换IC卡电表,上述行为至案发时共强制安装800余用电户,每户收取安装及电表费用600元,该公司因强制交易行为共计滥收费用320000万元。 处理意见

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立案展开调查,核实了当事人××电力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成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第二十三条、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对公用企业滥用其竞争优势限制案件应侧重于下列证据的收集:首先应弄清案件当事人构成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法律条件,对公用企业的认定,国家工商局颁布的第20号令《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已有规定,即: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而对“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界定,依据近年来的执法实践应理解为:公用企业以外的依法从事垄断性经营或者具有其他优势地位,能够决定或者限制交易对方或者消费者的交易选择的经营者。具体考虑三个因素,(一)须具有独占地位,即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中没有竞争对手,或者居于经济或者技术上的其他优势地位,使交易对方或者消费者除购买其指定的商品外别无选择,或者购买他人的同类商品或者替代商品代价较高或极为不便,或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有着较强的依赖性。一般包括三种情形:自然垄断行业(主要是公用企业);专营专买行为;为国民经济提供基础性条件的行业、如银行、保险、证券。(二)该独占地位是依法取得的。所谓“依法”既具有独占地位来源上合法,国家对其有专门的管制规定,这里指的“法”其概念是广义的,它包涵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因此其作为经营主体的独占地位非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而是通过法律直接或间接赋予的。(三)该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即其应符合经营者的法律特征,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

对上述公司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们的经营者的理解是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案件的首要因素。就本案而言,电力局作为供电企业系公用企业的范畴,符合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主体特征。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行为特征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所谓限定,是指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强制的方式包括赤裸裸的强制和变相强制。一般而言,公用企业采取强制交易行为往往假借“自由购买”、“自愿购买”之名,而凭借其竞争优势行限定或者强制之实。从用户或消费者主观意图来看是违心的,基于经营者独占地位要求用电户强制接受其自己提供的IC卡电表及安装服务,并且在用户申报用电时,只能购买此类电表及安装服务,用户没有选择余地,被迫接受,且在收费时均按照IC卡电表的标准核收费用,其行为具有典型的强制性。对此类案件更多的是经营者制造用户自愿的假象,比如让用户签定格式合同方式,貌似双方自愿,实则强制因为该格式合同本身对用户、消费者就不平等,带有强制性,如果相对人不与之签订合同,他就得不到应有的权利,故其作出的行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在收集证据时应注意广泛性,要充分听取用户、消费者的意见,通过现象认定其本质特征。

“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包括:(1)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2)限定他人购买其下属单位提供的商品;(3)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应当注意的是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时,即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如其在经营中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限制竞争行为和滥收费用的行为。对该两种行为工商机关可以并案处理,并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分别定性和处罚。国家工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313号)行政解释中明确规定邮电、铁路等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话机代外维服务、货物保价运输服务或者保险等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用户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其自身或者其他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强制收取电话机代维费、保价运输费或者保险费等费用的,属于不应当收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其收取的相应费用为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没收。

遵义市工商局对本案限制竞争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适用法律得当,但对被指定的经营者(即供电局自身)的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未予交代。从目前执法实践来看,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案件的调查和认定上,往往侧重于前者(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而忽视后者(被指定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没有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效能,尤其国家工商局(工商公字[313]号)文下发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理解和运用应该提高一个新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