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保险和保险法理论与实践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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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保险法之探讨(3)

在这里,教育功能是指通过法的实施细则而对一般人今后的行为所发生的积极影响。其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有人因违法而受到制裁,固然对一般人以至于受制裁本人有教育功能。当然,严格地说,对那些企图违法的人来说则是一种威慑功能。反过来,人们的合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也同样对一般人的行为具有示范功能。在对法律政策进行的社会和政治的原则性讨论中,个人和集体的正义模式互相竞争,它们也受到法律现状的极大影响。正是由于保险法的这种创造与教育功能,并且我国又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因而,有必要对法的这种创造以及常常无意识的前理解进行意识形态的批判性分析。

五、结束语我们在把保险法界定为商业保险法的基础上,通过对保险法定位的探讨,指出保险法应该是部门法更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这也是与国际接轨的一种表现。当然,这一点亦需要更多深入的讨论,毕竟乃一家之言,权当抛砖引玉,希望引起更大范围、更为深入的讨论。由于此,通过保险法的作用分析,并对保险法的作用与功能进行差异分析,进一步论证了保险法的功能。当然,关于作用与功能的问题,我想这点亦有一定的争议,这主要是由于法学界对于法的作用与功能认识不够统一。保险法的基础理论研究无疑会对我们进一步认清保险学原理具有很大的推动效应,促进保险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发展和体系的完善,从而使其研究具有更广意义上的理论价值。在当前形势下认清这些问题,无疑会对再次修订保险法带来积极的影响,从而使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2.论商业保险合同的适用原则

我国正式加入WTO后,我国保险业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随之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保险法》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但对合同法部分并未做出实质性修改。2004年底,中国保监会再次启动了保险法的修改工作。众所周知,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其适用原则更是与其他合同存在质的区别。在保险实践中经常会被运用,但很多情况下是援引其他合同的适用原则,最终导致在实践中适用混乱,应引起关注。我们应通过加强研究保险实践中的案例完善保险合同的适用原则,进而使我国保险法规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沿着这条主线,笔者想就保险合同订立、生效与履行、变更与终止等各个过程中的适用原则进行探讨,强调其在保险理赔中的适用。

一、订立商业保险合同应遵循的原则保险

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做出的法律行为。它是保险活动的起步工作,所遵循的原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为规范总则,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投保人提出要求和保险人同意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即是合同实践中的要约与承诺。违反了这一原则,所订立的合同就无效,或者要承担必要的经济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遵循的原则有以下几条。

(一)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根据这几条相关规定,显然,本原则有以下四层含义:

(1)公平互利原则。合同公平主要是针对合同的内容而言的,即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设定的权利和义务要对等。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其权利和义务是当事人约定的,是一种预防意外事故或预定事件发生的契约。因此,对保险人来讲,费率的适用应该是公平的,承担的保险责任也应该是公平的;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保险标的风险适用费率档次恰当,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公平。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在订立的合同中获得相对较为平衡的利益。

(2)协商一致原则。协商一致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才成立。这是在公平的基础上产生的要求。因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公平未必就是等价,即严格意义上的价值的对等,而是具有一定的弹性标准,这就需要合同当事人协商,当双方对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都认可时,即为协商一致,从而达成协议。

(3)合同自由、自愿订立的原则。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有权选择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决定合同的内容,有权选择订立合同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当然,为了防止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必然会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必要的限制。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尤其是商业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具有许多制定合同的优势,投保人明显处于劣势。这就要求保险人在开展业务时不允许有任何诱惑、强迫行为的干预。法律条文还特别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施强制保险的以外,保险人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也是合同当事人行使自愿订立的保障条款。

(4)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除以上提及的《保险法》有此规定外,《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原则在法学中通常称为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统称,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它有维护国家和社会一般利益及道德观念、平衡市民社会成员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市民社会的安全价值的重要功能。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商业保险合同的订立无疑也要遵循这些原则。需要指出的是,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否则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主要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造成的,譬如,责任准备金都是所有被保险人共同筹集的,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责任,如果盲目将存在较大风险的标的适用低档次的费率,无疑损害了广大被保险人群体的整体利益,无疑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自古即为修身立国之本。

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信原则因其对人类民商事生活的重大意义而被作为民商法的一般条款,或曰“帝王条款”,其地位毋庸置疑。作为法律术语的诚实信用(Bona Fide Good Faith)原则,则是个外来语,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罗马私法中,即已通过确立“诚实善意”诉讼制度,将诚信这一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以处理因信用缺失所引起的纠纷。罗马法的这种制度对近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均规定债务应以诚信方法履行。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是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诚实(Faith fulness),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隐瞒、欺骗;所谓信用(Reposal),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保险是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保险合同关系即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自然也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而,《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故而,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

《保险法》第五条对最大诚信原则做了较为概括的界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则是其具体体现。根据这几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人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并对除外责任要求更甚。这与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共同构成一条订立保险合同的原则,该原则有以下两层含义:

(1)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所谓说明,就是解释明白的意思。具体适用到该原则中,就是要求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负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投保人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对保险合同条款具有一定的理解能力,保险人说明只是回答投保人的询问,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这点对投保人要求较高;二是投保人文化程度有限,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能力较差,这就需要保险人给予明确说明,特别是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需要做详细、明确的解释,尽可能降低保险责任发生时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对于这点,《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基于投保人有告知义务,与之相对应,保险人就应当有说明义务,是经过《保险法》实践验证而在其修订时新增加的一条。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逐步健全。

(2)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国际保险活动中的惯例,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要求的具体体现。保险合同是约定的权利义务,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保险标的的损失是意外的或者是约定的。因此,订立保险合同一般不需要到现场实地考察,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法》第十七条对这点有着较为详尽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主要危险是什么、危险程度如何、是否有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等,人身保险一般要告知姓名、年龄、性别、健康状况、从事职业、有无重大疾病或相关病史等事项。

(三)被保险人(有时为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则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指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关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当一个人对某一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时,他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如果缺乏保险利益,他便不能获得保险保障。保险利益原则的设立确实起到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降低道德风险的作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相继采用,我国也不例外。其中,《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下面笔者从两个方面进行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