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天然草原面积3.93亿公顷,约占国土总面积的41.7%,是耕地面积的3倍左右,林地面积的2倍多。我国草原资源总量大,但人均占有量少,人均占有草原为0.33公顷,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西部地区是我国草原资源的集中分布区,西藏自治区人均占有草原面积最多,人均高达30公顷以上;其次是青海省,人均占有草地6.91公顷;再次是新疆和内蒙古自治区,人均占有草地分别为2.93公顷和2.84公顷。目前,我国90%的可利用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而且每年以200万公顷的速度递增,西部地区草原生态环境呈现整体恶化的趋势。2004年我国草原鼠害危害面积为3893万公顷,其中严重危害面积2120万公顷。青海、西藏、内蒙古、甘肃、四川、新疆等6省(区)是我国鼠害发生较为严重的省区,危害面积3387万公顷,严重危害面积1867万公顷,分别占全国鼠害危害面积和严重危害面积的87%和88%。2004年是我国草原虫害危害面积达3922万公顷,其中严重危害面积1500万公顷。内蒙古自治区是草原虫害发生最严重的地区,危害面积为1527万公顷,占全国总危害面积的52%。新疆、青海、甘肃危害面积均在130至200万公顷左右 。过牧开垦、工业污染、乱采滥挖等不合理的开发活动是造成目前西部地区鼠害和虫害日趋严重的罪魁祸首,如果不对这些活动予以规范西部地区的草原生态环境整体恶化的趋势不可避免。
5、污染问题严重
建国初期以来形成的西部大都以“资源高消耗、污染高排放”为特征的能源原材料工业为主,包括煤炭、电力、石油化工、天然气、有色金属、盐化工、磷肥工业,大都是耗水耗能大户,污染密集型产业,造成西部地区严重的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2004年全国环境污染直接经济损失总额36365.7万元,其中西部地区各省区环境污染直接经济损失共达33308.3万元,占全国的91.5%。四川省共有90多家造纸厂,年产值仅占全省工业总产值的0.8%,但化学需氧量(英文缩写COD)排放量却占了全省的36.7%,是岷江流域的主要污染源之一。加之生产技术和工艺水平落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严重滞后,污染强度很高。2005年9月,国家环保总局决定进行挂牌督办问题较为突出的14家污水处理就集中分布在中西部地区。
一些地区为了眼前利益,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将污染严重的企业及其技术、工艺、设备向西部地区转移,加剧了西部地区的环境污染。如甘肃省岷县从吉林招商引资建设的鹿峰金矿,投产以来,未采取任何有效环保措施,其尾矿库氰化物超标26倍,存在严重的污染隐患;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与江苏省一家化工厂合资兴建的明盛染化有限公司,没有治污设施,工业废水直接向外排放;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与山西、浙江合作引进的黄河化工集团公司乌达化工厂和苏通冶铁有限公司使用的生产设备,均属国家己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锡林郭勒盟东乌旗与山东、河北合作兴办的宝力格矿业开发公司和淀花浆板厂,没有治污设施,直接污染草原,使当地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
西部地区生态安全的严重性,又体现出西部生态恢复和改善的艰巨性与复杂性:一是历史遗留的生态债务十分沉重。西部拥有丰富的资源,大规模的开发活动已经持续了数千年。对土地及林草资源无节制的开发利用,导致江河断流、湖泊萎缩、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加剧,留下了沉重的生态包袱。二是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造成的生态破坏相当严重。长期以来,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主要是以资源开发为主,忽视了生态环境保护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三是人口压力超出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新中国成立以来,西部地区的人口增长速度一直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其人口密度已经远远超过联合国预算的干旱与半干旱地区每平方公里60人的适宜人口密度,超过了当地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三、西部生态安全的法制保障
(一)生态环境立法的基本原则
要构建西部生态的法律体系,首先应当确定西部生态法的基本原则。西部生态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能够体现生态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和价值取向,指导西部地区生态保护的整个进程。因此,西部生态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应包括:可持续发展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和协作的原则。
1、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正式提出是在1987 年发表的《布伦特兰报告》之中,根据该报告的观点,“可持续发展”是指“满足当代人的需要而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要之能力的发展” 。国际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同盟(IUCN)和国际环境与发展研究所(IIED)在1994年共同发表的《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手册》中提出:“可持续发展(或称可持续生活、可持续繁荣) 意指促进和保持人类与生态系统的良好状态。人类的良好状态是指所有社会成员都能确定和满足他们的需要,并且拥有能满足其潜在需求的广泛选择机会。生态系统的良好状态是指生态系统保持其质量和多样性,从而保持其适应变化及为未来提供广泛选择可能的潜在能力。”这一定义的核心思想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二者可以兼容, 强调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和代际公平,显示了“人类开始真正以理性和长远的观点重新审视他们过去的发展模式所面临的挑战。它提醒我们,当代人在整个人类文明发展进步的长跑中应是一个接力者的角色,我们所需要获得的发展成果只是要将人类的文明火炬传给后代,而不是凭借自己已掌握的足以改变整个世界的巨大力量为所欲为,肆意侵犯或剥夺我们后代继承人类文明火炬的权利。”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脆弱,污染严重,人们的环保意识薄弱,缺乏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意识,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仍是许多人追求的价值目标。同时,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的相对缺乏,导致西部不少地方仅顾及追求经济增长的业绩,而根本忽略了环境的保护,甚至于一些在东部发达地区环保不能达标的污染企业“扎根”到西部,对西部脆弱的生态环境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基于此,保护脆弱、贫瘠的西部地区生态系统,就应当将生态利益优先设定为西部生态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用可持续发展原则支撑、保障西部大开发的环境、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因而,可持续发展原则是西部生态立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应当贯穿于西部生态立法的始终,并指导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设计制定。
2、风险预防原则
风险预防原则的实质在1992年《里约宣言》第15项原则中得到了最好的体现,其规定,“凡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地方,不能把缺乏充分的科学肯定性作为推迟采取防止环境退化的费用低廉的措施的理由” 。其含义是,如果对某种活动可能导致对自然环境或人体健康有害的后果存在着很大的怀疑,最好在该后果发生之前不太迟的时候采取行动,而不是等到获得不容置疑的因果关系科学证据之后再采取行动;或者在考虑到作为和不作为的成本和效益的情况下,在有科学的根据(即使是有限的)人为释放的物质、废物或能源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损害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该原则重在避免环境灾难之可能性,它针对的是在科学上尚未获得确凿证据的环境风险,其要义在于,应当提前采取措施,避免任何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因素,即使这种因素与环境破坏的因果关系尚未得到明确的科学证明。
在西部地区目前污染日益加大、生态环境持续恶化的情况下,建立系统的西部地区生态立法体系,就必须规定风险预防原则。在实际生活和环境保护中,针对西部地区项目开发和环境特点,建立适应西部地区的环境评估制度,应用科学的比例原则和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做到:第一,通过后续的定期审查与随时关注相关科技的发展情况,以考核风险预防措施的适当性、有效性,并确定有无继续维持风险预防措施的必要性;第二,风险预防措施的执行应与相关科学知识与信息的持续收集紧密相连, 并且要具有制度调整方面的弹性。如,在制度设计上, 应当能随着新的科学证据的出现, 而适时地进行调整。风险预防原则现今已经成为国际和国内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基于西部地区生态环境问题的紧迫性和长期性,这一原则在整个西部生态立法中必须予以贯彻。
3、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 是指,在生态保护领域中,公民有权依法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生态环境利益相关的活动,使得该项活动符合公众的利益。美国是最早在环境法中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的国家,1969年美国在其《国家环境政策法》(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第6条规定:“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第102条规定:“联邦政府的一切部门应将其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意见书向公众公布”,并“向机关团体和个人提供关于对恢复、保持和改善环境质量有用的建议和情报”。这是生态环境法中首次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此后,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先后对生态环境领域的公众参与作出了规定。随着生态环境法的发展,公众参与原则逐渐被世界各国确立为生态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目前,一方面,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仍然不够发达,法律冲突及法律空白较为常见。因此,环境管理人员、企业、公民的环境行为需要社会公众予以监督;另一方面,当前GDP的增长仍然是衡量行政干部政绩的主要指标。许多地方政府干部为追求政绩,盲目上项目,在公开的GDP增长率背后,是难以消除甚至不可恢复的环境退化,只有健全公众参与的相关制度,才能以广泛的社会监督制约这种以传统的价值理念支撑的不利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行为。我国生态环境的这种现实图景集中反映在西部地区,要求在西部生态保护的立法上确定公众参与为基本原则,以实现西部地区的可持续发展。
4、协作的原则
西部生态环境作为全国甚至全球生态环境系统的一部分,对其生态的保护与改善首先应当遵循本地区的自然生态特点,设立本地区有特色的法律保护机制。同时,加强与其它地区的合作与协作。这包括:
第一, 西部地区各行政区划、各级地方政府之间的协作,尤其是相邻地域之间的地方政府之间,在实施生态管理方面,应当充分遵循生态系统的生态规律,协同合作,以保护与改善西部生态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