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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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企业信息法律制度(3)

2、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

由于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而且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许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被当作国家秘密来保护,如《保密法》第8条中的第(4)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和第(5)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就被列入国家秘密的范畴。因此,人们对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界限认识模糊在所难免,二者存在许多交叉的领域。但是,它们又是有明显区别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主体不同

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是单位或自然人,国家是不能成为其主体的。而国家秘密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

(2)法律特征不同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是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采取保密措施等四个方面;而国家秘密包括本质特征(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程序特征(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国家秘密)和时空特征(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等三方面。

(3)确定的程序不同

商业秘密的确定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要权利人自行明确即可;而国家秘密的确定具有法定性,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而且《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办法》规定了一套极为严格的确定程序,必须严格执行。

(4)秘密等级不同

商业秘密的等级和标志可自行确定,只要不与国家秘密的标志相同就可以;而我们知道,国家秘密的级别由低到高分为了“秘密”、“机密”和“绝密”三个不同的等级。

(5)权利使用方式不同

商业秘密是一种可以商品化的信息,其权利人不仅可以自己使用、收益,而且还可以将其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更大利益;而国家秘密在其处于秘密状态期间,依其性质是不能商品化的,否则就会使国家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

(6)危害的利益不同

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往往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其首先会危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严重的还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而国家秘密一旦被泄露后,危害的一般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7)责任承担不同

商业秘密侵权人除了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更多的是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侵犯国家秘密的人除了行政责任外,更多的则是要承担刑事责任。

3、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二者联系密切,有许多共性。例如,秘密性是它们的根本属性;对于个人在经济生活中的一些秘密事项,二者的范围界限较难区分。国外立法将泄漏商业秘密与泄露个人生活秘密的行为同等对待,都视为侵害私人秘密权的行为,如德国刑法第203条关于私人秘密权之侵害的规定,它把产业或营业秘密视为私人秘密的内涵之一,产业或营业秘密被泄露,则视为私人秘密权受到了侵害。此外,二者的区别也是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主体不同

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是单位或自然人;而个人秘密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其为主体。因此,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大于个人秘密的主体范围。

(2)涵盖的范围不同

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个方面,而个人秘密的一般包括人身隐私、财产秘密、私人活秘密、心理秘密、个人情感经历以及个人社会交往关系等。一般来说,个人秘密的范围要大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如德国刑法就是把商业秘密作为个人秘密来保护的。

(3)构成要件不同

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采取保密措施四个构成要件;而个人秘密则无此要求,凡属公民个人不愿公开的私人信息皆属个人秘密。

(4)危害的利益不同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制,这表明立法的着眼点在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身在于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而我国法律对个人秘密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人格权和名誉权来保护的,说明个人秘密的侵犯主要是侵害了公民个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

四、商业秘密的认定

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的商业信息都是商业秘密。判断一种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关键是看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要认定一件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必须要看该信息是否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等四个构成要件。这亦是学界的通说。

1、秘密性

秘密性是认定商业秘密的最基本构成条件。这里的秘密性就是指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这里的“公众”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也并非泛指所有人,而是不特定的人。所谓秘密性,也只要求相对秘密性即可。相对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构成可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不需要绝对地不被所有人所公知,只要求其确切内容不为不负有义务的内行人所公知。所谓的内行人,是指某一行业或准备涉足某一行业的有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人,而不负有义务的内行人是在某个行业中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负有保密和不使用义务的人,可以用“非特定人”来表示。例如某单位研究成功一项新技术后,送交有关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的相关人员知悉的人员知悉该技术不影响其秘密性。但是如果该单位为销售其新技术产品而开办展销会展示其技术,则该技术信息应当被认定为不再具有秘密性。秘密的相对性,不光是体现在我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6条也曾做出过类似的规定,即并非要求绝对的秘密,只要该信息不是通过与其打交道的圈内人们普遍知悉或易于取得,该信息就被认为秘密。应当指出的是,单位职工因业务需要而掌握的秘密不能认为丧失了秘密性;其他单位因业务往来了解到经营者秘密的,如果双方有保密约定,该信息不能视为丧失了秘密性;他人窃取了商业秘密但该秘密尚未扩散的,不能视为已经丧失了秘密性;相关权利人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公开出售了,也不能视为丧失了秘密性。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项商业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还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第一、商业信息的公开程度。对于完全没有公开过的商业信息,当然应当确定其秘密性。如商家筹划开展在营业时间中的某一特定时间内,将商品折价出售,这是属于经营策略中的营销策略。在企业筹划期间,这一经营策略信息属于该企业的商业秘密;然而在该企业采用这一营销手段之后,必为公众(如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所知悉,则该项经营信息不再为商业秘密。

第二、商业信息的公开范围。对于一项完整的商业信息,如果仅仅被部分公开,则未公开的部分仍然属于商业秘密。一项商业秘密如果权利人部分申请了专利,而部分未申请,则未申请的部分仍然具有秘密性。因此商业信息公开的范围,也是确定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一个的重要因素。

2、价值性

价值性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的表述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通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商业秘密必须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者能为权利人在竞争中带来优势。因此价值性包括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两种形式。判断一项商业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不能简单化,应当确定该信息与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判断其是否有利用价值,与其他信息有什么关系,丧失该信息的秘密性对经营者有没有影响等。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尤其不能用其所花费的成本来衡量,因为有时花费代价很小的商业秘密,却可导致巨大的竞争优势。

另外,价值性还是商业秘密侵权赔偿的重要前提,是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必备要素。通过法律对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或领先地位的秘密信息进行保护是没有必要的,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例如有人曾经声称其拥有祖传的治疗某种疾病的秘方,但经过科学验证,该药并未达到起码的治疗效果,与已有同类药物比较无优势而言,即使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并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求,但就价值性方面考虑,要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也是毫无意义的。在美国,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美国一家著名肉食品加工企业起诉另一家大企业盗用其一种制作熏猪肉的技术,法庭判原告败诉,理由是除了原告之外,该行业中四五家大企业都在使用这种技术,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自己技术与这些企业的有什么不同,因而其技术未能使其产生竞争中的优势,价值不大。

通常,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都具有经济价值,侵权人正是因为该项信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才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窃取、披露、使用。而权利人也是因为该项信息具有经济价值,才不予公开并采取保密措施。因此,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很少就该项信息有无经济价值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一般也不需要主动审查确定信息有无经济价值。只有当需要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如果不能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也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获利,需要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时,人民法院应当确定该项信息经济价值的大小,并确定相应的赔偿额。需要指出的是商业秘密价值性时,并不要求在发生侵权诉讼时该商业秘密已被原告所使用,只要将来可能使用就不能否定该商业秘密具有潜在的价值性。

3、实用性

所谓实用性,是指该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客观上应当是具有具体性和确定性的方案或信息。具体性指应是客观上有用的具体方案或信息,而不应仅是大概的、原理性的或抽象的。如果产品的设计仅停留在构思、设计草图阶段,而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可实施的设计方案,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这种要求是出于社会利益方面的原因,即越抽象的原理或概念,其适用范围就越宽广,在其“权利人”自己仍在研究探索阶段,并未使之具体化和实用化之前,法律就对其给予保护,这就等于限制了社会上其他人进行研究探索的自由。另外,将一个抽象的原理或概念转化为具体的可实施方案,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劳动,如果允许花费少量劳动初步获得某种尚不实用的原理或概念的人,去禁止他人花更多的劳动使其适合于实用,也是不公正的。确定性指权利人应能够说明商业秘密的详细内容和划定明确的边界,说明自己的商业秘密是由何信息组成,组成部分的内容和之间的关系,哪些是他人或公有的信息,与自己商业秘密的界线如何等等。要求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具有确定性,是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法院做出判决、执行判决所必需的。确定性不一定要求原告起诉时,其商业秘密就有可感知的实物形式或已用文字材料加以固定,只要求商业秘密构成完整的方案,权利人马上即可将其实施。

4、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与客观的秘密性不同,该要件不仅要求权利人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而且还应采取具体的保密措施,如制订了保密守则、订立了保密协议等。如果权利人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其商业秘密是无法认定的。权利人正是通过保密措施向他人表示将有关内容作为自己的商业秘密进行控制从而主张权利。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财产权利,如果有关人不通过保密措施证明自己主张权利,那么法律上他就没有占有该财产的意图,因而不能成为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