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19661800000008

第8章 信息法概述(7)

(2)控制论研究方法。控制论的方法,是指研究控制系统如何通过调节器的信息调节功能,达到对受控系统进行恰当调节和控制的最佳效果。法和法制本身就是社会控制系统,信息法的作用和实施表现为一种调节控制力和控制过程,旨在实现对社会生活、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控,因此,在信息法学研究中不仅要体现对这种控制力和控制过程的研究,更要视控制论为学科建设的重要方法。信息法学虽然从根本上说是围绕“信息”展开的,但所涉及的问题之间却又较大的差异,而现实需要对此类问题进行整体的概括与研究。控制论恰恰能在差异极大的事物之间找到本质的共同点从而实现控制,并且从事物整体运动过程出发,研究整个事物与环境的关系和发展趋势。

(3)信息论研究方法。信息论是研究各种信息传输与交换系统的共同规律的科学,是研究复杂系统不可或缺的方法。其作用和意义主要在于:用信息观点来考察控制系统的形态功能结构;从信息的获取、转换、传输和存储过程来研究控制系统的运动规律;利用信息加工的现代化技术来实现认识和改造世界过程中的信息化。对信息法学研究的每一个领域,信息论都有重要意义。虽然信息法学以社会信息为研究对象,但社会信息与自然信息的本质特征是一样的,且自然信息通过人类的利用必然转变为社会信息,比如地理信息、生命信息等,此类信息的法律问题也是信息法学研究的内容。因此,用信息论来研究信息法学,其合理性和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三、信息法学的任务

信息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亟须研究的新课题很多,是当今国际法学界、法律界所共同关注的热点。信息法学的任务就是其中的一个热点研究问题。

2002年9月18日,“中国法学会信息法学研究会”在北京成立了,并对信息法学任务作了探讨,指出信息法学的主要任务是:

1、研究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和法律措施,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信息化的应用和信息产品的生产,保障信息技术和信息产业的有序发展;

2、研究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和法律措施,保障信息的安全,保护信息交易的安全,协调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关系。信息化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引导和保障,只有不断完善信息化的法制建设,才能有效地保障信息化的快速健康发展。

在国内学者中,对信息法学任务的研究以马海群教授为代表。马海群教授在其《信息法学》一书中也指出,信息法学的任务有二:

1、形成有助于推进信息立法的法律运行机制,为我国信息法制建设服务。首先,信息法学是研究信息法的学科,用敏锐的洞察力关注社会中的信息法律问题,并及时对社会信息法律需求做出有说服力的回应,为信息立法提供理论上的参考和依据是其直接而又首要的任务;其次,信息法学来源于社会实践,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实践性的特征,是人们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是在信息法制建设大环境下产生的,反过来应为实践服务,必然要承担为信息法制建设服务的任务。如何使我国信息法制建设持续健康发展,以保证社会信息化进程的顺利,除了要依靠相应的法律制度、国家的法律部门外,形成一个信息法律运行机制是必不可少的,而信息法学恰恰正是从理论上深入系统研究这些内容的学科。事实上,这是信息法学学科建立之初的、最为主要的和根本的目的。

2、完善和丰富学科研究内容和体系。信息法学从法律、发展的视觉看待和解决信息领域的社会问题,对于信息科学来说是、确实是一个新的领域,必然要承担解决学科建设中遇到的问题的任务,进而承担着更为艰巨而长远的使信息科学发展更臻完善的重任。信息法学作为新学科有全新的理论视觉、独特的理论框架和悉心研究的理论板块,还有较高的逻辑起点和对新问题、新情况的科学思考,这些为法学研究带来了新鲜血液,开拓了法学研究的新方法和新领域,并为整个法学基本理论的不断进步和完善做出贡献,使暂时没有纳入法学基本理论的信息法基本理论逐渐成为整个法学基本理论中的一个新的、具有无限发展前景的组成部分。创新对法学研究来讲是未来发展的源泉和动力,信息法学作为新兴学科必将对传统的法学理论发起冲击,并承担着丰富法学研究体系、创新法学研究内容的任务。

§§§第六节信息法的地位与作用

一、信息法的地位

信息法的地位,也就是信息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是指在整个法的体系中,信息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其重要性如何。因此,要弄清信息法的地位,我们必须要先弄清法的体系和法的部门两个概念。

在我国长期的封建历史长河中,并没有正式的部门法分类,也谈不上法的体系。直至清末沈家本修订法律,才结束了“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的状况。解放前的法律分类一直采用大陆法系的分类模式,《六法全书》(指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分类根据就是大陆法学家的部门法分类方法。解放后,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逐步地形成和发展起来,法的体系和门类也越来越科学。

法的体系(即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的部门(即法律部门),也叫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依据法理学原理,划分法律部门的最重要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只有具有相同的调整对象的某一类法律规范,才是具有相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才能够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因此,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

因此,信息法的地位是同信息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在法的体系中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才谈得上自己在法的体系中有独立的地位。而根据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又只有具备了自己独特的、统一的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

如前所述,信息法是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的,它是调整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一切社会关系”。因此,从传统法理学的角度,具有自己独特的、统一的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就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信息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整个法的体系中亦应有自己独立的地位。

目前,在我国信息法学界,已较为普遍地认为信息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而且我们在探讨信息法的含义及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时,也是将其看成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

我国现行法的部门大致有: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婚姻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环境资源法、军事法等。根据目前的划分种类,似乎还没有信息法这一独立的部门法。出现这种状况,并不是因为信息法没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而主要是因为人们对信息法认识还不够。人们的这种认识又是因为属于信息法范畴内的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产生的时间上要远远落后于传统的其它法律制度,而且长期以来其地位与作用也远远逊色于传统的法律制度,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

长期以来人们主要从事的是与实物相关的实践活动,在这种活动中人们主要依靠土地或资本作为资源,因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也自然主要是以物或行为为中心的,而信息或知识等无形财富则处于次要甚至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地位。与其相关的法律或法规很少,甚至几乎没有,因此信息法在当时未被视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此外,信息法规所处的客观环境也易被人们所忽视,因为信息法规总是分散在各类类别的法律、法规中,其涉及领域甚广,不易被人们发现和集中研究,其重要性也体现不出来。还有,若是把这些所有的信息法规统统归纳在一个部门法之下,其是否过于庞大、其体系如何、与其它部门法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合理、是否会与已有部门法相冲突、如何解决这些冲突并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性等问题,均需做进一步的研究。虽然有这些客观原因的困扰,但随着信息重要性的日益显现及信息法规的不断增多,至少信息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趋势已经十分明显。

信息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需要。我们知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作为构成法律体系的最基本元素的法律规范是处于不断的、有时是剧烈的变化之中的,这使得法律体系也处于不断的动态平衡之中。当法律规范的量变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发生质变,可能导致某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的产生,经济法、社会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其产生就是极好的例证。正因如此,由变动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部门,以及由法律部门构成的法律体系,也都是处于变动之中的,整个法律体系就是反映社会关系的调整变化的一个开放的体系,其部门法的构成和数量比例,也是可以相应变化的。况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在信息已经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源、信息化成为一种新的生产力以及信息矛盾和纠纷日益显现的今天,都迫切需要信息法的规制。因此,信息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出现是顺应历史潮流的,也是必然的。

信息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法学研究合理化的需要。法律部门的划分不是先天生成的,是法学研究的产物。它是为了法学研究、教学、宣传等的便利,由法学家们依照一定标准所作的人为界定。因此,它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也不可能由权威法学家对其长期加以固定化,而是要适应时代变化的,并且其具体划分从不同的角度来说也是见仁见智的。还有,在当今客观形势和各种生活基础(信息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生活基础)都已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那些传统法学理论基于传统条件对于部门法的划分是否需要与时俱进,已是很明显的答案。法学研究是为了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解决方案,让法律发挥对社会经济的更好服务功能。广大学者是从事这一研究的主体。面对着信息化、信息矛盾和信息纠纷日益增多的客观形势,我们广大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更应顺应历史潮流,首先加以推动,把信息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来研究已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使命。

因此,尽管现阶段由于各种理由还有许多学者不同意把信息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看待,但是随着信息资源重要性的日益显现、信息矛盾和纠纷的不断增多以及信息立法的不断加强,信息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正如当初许多新型部门法(如经济法、环境资源法等)的产生一样,虽然会遇到阻力,但谁也阻挡不了。

二、信息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既然信息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么就存在着它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比较的问题。同时,研究信息法同其相关的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包括它们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能够更好地认识和确立信息法的独立地位。

1、信息法与宪法的关系

信息法与宪法是普通法与根本法的关系,二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信息法必须依据宪法来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同时,信息法与宪法的联系也是十分密切的。宪法第三十三条中有关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以及第三十五条有关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的保护,是信息法的存在依据和法理所在,也是宪法和信息法的共同保护对象。并且,信息法应将宪法中相关的条款具体化,如把公民的人权保护具体化到公民信息权利的保护、把言论自由具体化到信息自由、把出版自由具体化到知识产权保护等。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不可能事无巨细,信息法作为一个下位法,应根据宪法的精神和相关条款,制定出自己规制领域内的法律、法规,这是信息法的职责所在,是其必须面对的光荣使命。

2、信息法与民法的关系

信息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任务、作用、体系等方面都不尽相同的,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在此就不累述了。但由于二者的客体都是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因此它们的联系也是十分密切的。首先,民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同信息法所保护的信息权利均与法律主体的切身利益相关;同时,由于作为信息法律关系客体的信息一般要附着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上,因此,与其它部门法相比,信息法同民法的联系更为密切,它们从不同的角度直接或间接地保护着公民的信息权利。其次,由于信息法的许多理论和制度都来源于民法的现有理论和制度,由此也形成了两类部门法中的一些共同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如信息产权问题,公民知情权保护问题,对信息权利中所涉及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问题,对既是重要民事权利又是重要信息权利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对侵犯信息权利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的问题,等等。这些都是信息法和民法共同关注和调节的领域,需要二者的密切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