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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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广播电视立法制度(7)

二、公共利益理论

广播电视频率资源属于社会公共资源,理应服务于公共利益。1925年美国商务部长赫伯特·胡佛在第四次年度广播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广播通讯中的“公共利益”概念,他指出:天空是一种公共传媒,它的使用必须是为了公共福祉的需要。只有在公共福祉存在的情况下,电台频道的使用才具有正当理由。为了确保公共资源不被浪费或者滥用,政府有责任制定标准,做出选择,赋予广播机构有限的垄断权,独家使用某一频率;同时有权要求广播机构为公共利益服务。尽管公共利益的含义在各国不尽相同,但是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公共利益作为广播电视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基石。比如,美国1927年广播法和1934年通讯法将“公共利益、便利和必需”作为立法监管的原则。日本广播法规定广播立法目的是:为了使广播符合公共利益并健康发展,保证广播最大限度普及到国民中,保证广播不偏不倚、真实、自我克制和表达自由,明确广播业者的职责,使广播有益于民主主义健全发展。日本电波法规定立法目的是:保障无线电波公平高效利用,发展公共福利事业。韩国广播电视法将促进社会福利进步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我国台湾地区广播电视法将增进公共福利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各国广播电视法律对公共利益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一些政策规章中对公共利益有一定规范。比如,1929年美国联邦广播委员会将公共利益细化为以下四项标准,作为度量许可申请人绩效的基准:(1)电台应满足听众中所有重要团体的品位、需要和欲求……在合理的比率下,提供多姿多彩的节目……这包括由古典音乐和轻音乐组成的娱乐、宗教、教育、重要的公共事件、对公共问题的讨论、天气、市场报告以及新闻等等,可以让家庭所有成员都能找到自己感兴趣的问题。(2)对节目应定期加以审查,以确定电台是否总是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3)当两个电台申请同一个波段时,有着更久运营记录的电台处于优势地位;当两个电台所提供的服务有着实质区别时,能提供更好服务的电台处于优势地位。(4)与一般公共服务电台相对,不允许有宣传电台存在的空间。

1960年,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颁布了节目指导原则,列出了满足公共利益标准的节目种类清单,大致包括14类节目:(1)地方居民自我表达的机会;(2)地方人物的发展;(3)适合儿童的节目;(4)宗教节目;(5)教育类节目;(6)公共事务节目;(7)电台编辑制作的节目;(8)政治广播;(9)农业广播;(10)新闻节目;(11)天气和市场的预报;(12)体育节目;(13)少数民族节目;(14)娱乐节目。随着有线电视的发展,公共利益标准发生着新的变化。

尽管有线电视的频率不属于公共资源,但是有线电视缆线需占用社区居民的公共通道,满足地方社区的利益需求,成为公共利益标准在有线电视立法中的体现。

当前数字、网络等高新技术发展迅速,广播电视网、通信网和互联网相互融合加快,公共利益标准依然是广播电视法律的核心,并且直接影响着广播电视公共政策和管制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美国政府在推动模拟电视向数字电视转换时的主要职责是有效管理频谱,符合公共利益要求,考虑在转换中各方的合法权益,平衡下列目标:(1)维持自由而普遍的广播服务;(2)鼓励迅速有序地过渡到数字技术,使公众可以得益于数字电视,同时考虑消费者对现有电视机的投资;(3)允许为提高频谱使用的有效性而回收毗邻频谱段,允许公众从频谱中充分受益;(4)确保改进型电视系统以及回收频道最大限度服务于公共利益目标。三、言论自由理论言论自由理论源于英国政论家约翰·密尔顿,1644年他在《论出版自由》的演讲中指出:让我有自由来认识、抒发己见,并根据良心作自由的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在此基础上,马克思、恩格斯对出版自由做了更加深刻的论述。马克思1851年在与英国工人领袖琼斯合写的一篇文章中写到: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正是头脑的解放才使手脚的解放对人具有重大意义,出版作为一种由头脑实现的行业,应当比由手脚起主要作用的行业有更多的自由。

恩格斯将出版自由列为英国快速发展的重要经验,他指出:英国的政治活动、出版自由、海上霸权以及规模宏大的工业,几乎在每一个人身上都充分发展了民族特性所固有的毅力、果敢的求实精神、还有冷静无比的理智,这样一来,大陆上的各个民族在这方面也远远落后在英国人后面了。他对出版自由的定义是:每个人都可以不经国家事先许可自由无阻地发表自己的意见。马克思对新闻出版立法做了概括:新闻出版法就是对新闻出版自由在法律上的认可,没有新闻出版立法就是从法律自由领域中取消新闻出版自由,因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措施一样。可见,出版自由以法治为基本的准绳和基本的特征。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资本主义国家都将公民的言论自由作为基本权利予以宪法保障。在言论自由基础上演进成了思想市场理论。1919年在美国亚伯拉姆诉合众国(Abramsv.U.S)一案中,亚伯拉姆等激进分子因为散发谴责美国绝对干涉俄国的小册子而被判处监禁,美国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表示异议,指出:唯有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Free Trade)才比较容易获得真理,也就是说,对某种思想是否是真理的最佳检验方法,就是将其置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上,让大众决定是否要接受该思想为真理。为了保证思想市场的自由和有序,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宪法都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基本权利,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不得侵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各国制定广播电视法都援引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禁止政府等国家权力机构对广播电视新闻实行事先审查,限制每个市场中广播电视所有权过分集中,维护文化的多样性和舆论的多样化。

四、社会责任理论

如果说报纸杂志等印刷媒体主要依靠文字传播信息的话,那么广播电视则主要依靠无处不在的无线电信号传播信息,不识字的文盲、没有经过系统知识训练的少年儿童,以至于各种受阅读限制的人士都可以接收到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具有现场感、形象感、逼真性以及接收简便等特点,通过声情并茂的声音和图像,通过一点对多点的传播方式,渗透到家家户户,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广播电视的影响范围巨大,影响对象广泛,任何人包括儿童都可以接收任何节目。

除了传播者初始的把关外,在传播过程中没有了别的关卡,受众对开路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可选择,它们不像电影那样,可以经过分级,在观众进入影院时通过检票关口,来代替没有能力作出选择的少年儿童作出选择,广播电视的这种不可选择性决定了对它们的管制要严于对电影的管制。同时,广播电视信息流具有不可忽略性,它们不像报纸杂志,碰到不合适的内容可以跳过去或者倒回去,广播电视的受众不能忽略任何正在播出的信息,除非你关掉接收机或者选择离开,所以即使是少年儿童也只能收听收看下去,广播电视比报纸杂志对少年儿童的影响更大。为了防止有害信息传播,各国对广播电视的管制要严于对报纸杂志的管制,广播电视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在崇尚言论自由的西方发达国家,广播电视立法更加完备,原因也在于此。对于有线电视、直播卫星加密传送、由用户自愿订购的付费节目,一些国家管制较松或者不加管制。

社会责任与新闻自由是矛盾的两个方面,统一于广播电视媒体之中。从根本上说,新闻自由不仅仅是媒体的权利,而是公民自由表达权和知情权的延伸;社会责任不仅仅是媒体的义务和责任,也是消费者主权理念在媒介消费领域的体现,视听者的权利居于第一位。当今世界,媒体的种类越来越多,消费者的需求越来越大,如何在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之间寻求到平衡,不仅仅是各个媒体自身的微观事务,更是各国媒体立法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总之,广播电视立法的目的是维护国家的信息安全和文化安全,维护公民的言论自由,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促进频率资源的有效利用,为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服务。

第四节广播电视立法体例

综观各国广播电视成文法,大致有三种立法体例:一是广播电视法,二是通讯法,三是传媒法。这三种立法体例有不同的结构内容和适用对象。广播电视法主要规范广播电视从节目采编、制作、播放,到传输、接收各环节的活动。通讯法主要规范广播电视和通信活动。传媒法主要规范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等大众传媒活动。这三种立法形式有各自的优势,也有各自面临的问题。随着数字、网络等信息技术的发展,广播电视与通信、互联网业务不断融合,跨媒体、跨行业经营日益突出,从顺应科技发展和推动市场竞争看,制定统一的通讯法比较有利,有利于推动广播电视与其他业务的融合发展,但是从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和促进民族文化发展的角度看,制定统一的广播电视法更合适。

毕竟,广播电视与通信存在许多不同:一是传播方式不同,广播电视属于点对面的传播方式,通信属于点对点的传播方式。二是职业理念不同,广播电视的职业理念是信息公开,维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通信的职业理念是通信秘密,维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三是对外开放程度不同,多数国家限制广播电视对外国人开放,但在通信领域承诺不断对外国人开放。由于广播电视与报纸杂志等印刷媒体在技术系统、公共资源占用等方面差异很大,制定统一的传媒法很有难度,并且容易触及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底限,广播电视与报纸杂志等印刷媒体更宜分别立法。许多国家制定了广播电视法,但是没有出版法。本节主要介绍这三种立法体例的章节结构和条款目录。

一、广播电视法的体例结构

广播电视专项立法大致有两种形式:一是统一立法。如瑞士、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家制定了统一的广播电视法,全面规范广播电视的各项活动。二是分别立法。如日本、中国、印度等国家对无线、有线、卫星广播电视分别立法,美国对商业广播电视、公共广播电视和政府的国际广播电视分别立法,将商业广播电视纳入通讯法调整。

1.广播电视统一立法的体例结构

瑞士、澳大利亚、韩国、加拿大等国家制定了统一的广播电视法。广播电视法主要确定广播电视监管制度、广播电视所有权制度(包括公共、商业广播电视机构)、广播电视业务运营制度和受众保护制度等。比如瑞士联邦广播电视法共有八编77条:第一编适用范围和定义;第二编节目播放,共有四章:(1)总则,(2)地方和区域广播电视,(3)全国范围和语言区范围广播电视,(4)国际广播电视;第三编转播,共有三章:(1)有线电视网,(2)转播台差转台,(3)共同条款;第四编传播者和特许转播者的共同条款;第五编接收;第六编监督和通知义务,共三章:(1)一般监督,(2)对节目的监督,(3)行政措施和通知义务;第七编处罚条款;第八编最后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