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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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度(10)

作为“美在花城”主办方的广州市电视台辩称,第一届“美在花城”是以广州电视台的名义举办的。比如央视每年举办的《春节联欢晚会》这个节目,每年都由不同的人去参与制作,但从来都没有出现过著作权纠纷,因为大家都知道这是央视制作的。同样的道理,“美在花城”是属于广州电视台集体创作的节目,而不是某个人的。华尘当时拿工资,属于职务创作,“美在花城”版权应属于集体创作。但华尘称:“美在花城”是由他当时负责的广告部策划、由广告部自己投资举办的,相当于现在的制片人形式。虽然他当时是广州电视台的职工,但这个作品不是他的“工作任务”,也不是由电视台提供的资金、设备、资料完成的,所以不是所谓的职务作品。即使属于职务作品,按照法律规定,所在单位也只能有两年的使用权,但广州电视台已经超出时间期限,严重违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美在花城”策划方案书确已由华尘在有关版权部门取得了著作权,但该活动从第一届起都是以广州电视台的名义进行的。《美在花城》节目属于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此产生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作为举办单位的广州电视台应享有整体著作权;虽然华尘曾对节目的编排起了重要作用,但该节目的录制涉及广州电视台多个部门、工种之间工作人员的配合,而这些工作人员都是在广州电视台领取工资及报酬的。原告也因为自己所作的贡献获得了被告的肯定,并且获得了奖励,其为该节目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不容置疑,但这些劳动的付出并不等同于他就是该节目的著作权人。

为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华尘的请求,并要其承担6万元的诉讼费用。原告华尘当庭对此判决不服,表示将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尘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美在花城》电视节目作品以广州电视台的名义对外播出,节目宣传画册上亦署名广州电视台。即使上述电视作品确属华尘投资拍摄,民事主体投资与他人合作拍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双方对作品的权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在发表作品上署名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投资者只能就投入资金向著作权人主张债权,而不能主张著作权。同时作品名称作为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难以独立表达作品的内容,不构成独立作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评]这是一起涉及职务作品著作权纠纷的案例。按照上述报道,原告作为广州电视台广告部主任,策划承办了第一、第二、第三届“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赛节目,对这三届“美在花城”节目的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等权利,但是原告对以后各届“美在花城”节目没有参加,也就谈不上享有职务作品的权利。原告对其创作的《“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赛策划方案》享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如果未经许可抄袭剽窃该文字作品,原告可以诉其侵权。

而广州电视台举办播出的“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赛节目不属于文字作品,而属于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表现形式完全不同,只是名称相同,均为“美在花城”,但“美在花城”一词不属于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当然,不排除原告的策划方案为被告的节目制作提供了有益的策划创意,但是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思想,而保护具有独创性并且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五、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

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广播电视报社依照授权许可,将广播电台、电视台即将播出的一周节目内容制作成表格形式进行刊登预告,目的是为了方便观众、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报社制作刊登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受到我国有关行政规章保护。

1988年3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署下发的《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社协商。

1996年10月8日,国家新闻出版署下发的《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各地非广播电视类报纸,可以摘转广播电视报所载节目预告表中当日和第二日中央电视台和本地省级电视台第一套节目黄金时段的重点节目预告;市级非广播电视类报纸可加登本市电视台第一套节目黄金时段的重点节目预告;节目预告表中所列的其他节目预告需摘转时,应征得有关广播电视报同意。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报纸的管理,1995年8月3日,国家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改进广播电视类报纸出版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各级广播电视报是广播电视的补充,主要任务是做好观众、听众的导听、导视工作,以及编好广播电视节目表,方便群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不要刊登与广播电视无关的新闻、评论及其他内容;县及县级市不办广播电视报,各地有线电视台不再另办广播电视报,广播电视报每周出版一期。

广播电视报社制作刊登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受到我国民事法律和著作权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播电视报社通过授权协议,取得了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预告的刊登出版许可权,并将有关的节目预告汇总编制成一周节目预告表,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享有获取经济利益等合法的民事权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34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视报社根据当地听众、观众的需要,有选择性刊登电台、电视台的节目预告,在编排方式、内容选择、刊登形式等方面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未经许可,转载他人的汇编作品,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节广播电视广告播放规范

广告是与产业化、社会化紧密结合的信息传播艺术,在经济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广告是广播电视经营的主要来源之一。20世纪20年代商业广播在美国诞生,广告成为推动广播产业发展的主要支柱。1941年的7月1日,世界上第一个电视商业广告在美国全国广播公司播出,是Bulova牌的手表广告。新中国成立初期,广播电台也播放广告,但在“文革”期间停止了广告播出。1979年1月28日,上海电视台播出了“参桂养容酒”广告片,开始了新中国电视广告的历史;3月5日,上海人民广播电台在全国广播电台中第一个恢复了广告业务;9月30日,中央电视台播出第一条广告;1980年元旦,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播出第一条广告。随着竞争的加剧,广播电视对广告的争夺越来越激烈,不仅影响到市场经济秩序,还影响到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少年儿童的成长环境。

一、境外广播电视广告播放规范

各国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制定了严格的规范,有广告法、广播法、药品法等法律规定,还有广告守则等行业自律规范。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挪威等许多国家都设有专门的机构对广播电视广告进行审查,对所有媒体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美国是世界上广告业最发达的国家,对广告的监管很严格。早在1911年就颁布了印刷物广告法案,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广告法规。1914年美国通过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享有监管广告、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等权力,是美国最具权威的综合广告管理部门。联邦通讯委员会有权管理广播电视广告的数量及播出时间,有权对广播电视广告进行审查。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有权对食品药物广告进行监管。

1975年美国广播协会制定了电视广告规范,细化了广告播放、医药广告、广告时间、赠奖广告等准则:(1)禁止播放的广告:虚假广告,有违法嫌疑的广告,香烟广告,对安全有影响的广告,违反社会习俗的广告,用蒸馏法酿制的烈酒的广告,邮购弹药火器广告,算命、测字、占星、摸骨、手相、测心、测性等广告。对于痔疮药品及妇女卫生用品等私人秘用商品的广告,须从严要求,重视伦理道德及高雅格调,避免引起观众反感。对于啤酒及温和性酒类广告,应当审慎,不得表现饮酒的动态,避免“饮”的镜头。(2)广告播放准则:广告用词,应高雅有礼,避免使人厌恶反感;不得用欺骗、隐瞒的方式播映商品的内容;广告中提及有关研究、调查或试验结果,其内容必须真实,不得言过其实,不得采用虚假的方式误导观众。(3)医药用品广告准则:不得使用“安全可靠”、“毫无危险”、“无副作用”等夸大医疗效用的词句,不得有令人厌恶的痛苦呻吟的表情、动作及声音。(4)广告时间规定:参加地面电视网的电视台,在主要时间(每天下午6时至晚上12时)段,每60分钟节目,其广告时间不得超过9分30秒;在其他时间里,每60分钟的节目,其广告不得超过16分钟。(5)广告插播规定:每30分钟节目内,广告插播不得超过2次。每60分钟之节目,广告插播不得超过4次。节目长度超出60分钟的,按比例每增加30分钟,可增加广告插播2次。综艺节目每60分钟可插播广告5次。对节目长度在15分钟以内的,广告插播限制如下:5分钟的节目,限插播广告1次;10分钟的节目,限插播广告2次;15分钟的节目,也限插播广告2次。在一次插播中,不得安排4则以上的广告连续播出。(6)证人证言广告规定:包括明星在内的证人证言广告,内容必须有真人真事为证,凡是无法证实的,不能接受播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