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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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广播电视传播网络制度(8)

2010年国务院《推进三网融合总体方案》明确电信企业可从事IP电视传输、手机电视分发服务,由广电总局向符合条件的电信企业颁发信息网络音视频节目服务经营许可证,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法规,加强对业务规划、业务准入、运营监管、内容安全、节目播放、安全播出、服务质量、公共服务、设备入网、互联互通等管理。

2010年中办、国办《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4号)规定,互联网管理职责要相对集中,形成以三个部门为主,分别主管互联网信息内容(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行业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打击网络违法犯罪(公安部)的工作格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网络游戏、网络视听、网络出版等业务布局规划,文化、广电、出版、教育、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涉及本部门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的前置审批事项,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六节广播电视用户制度

广播电视节目采编、制作、播出、传输、覆盖、接收等各个环节构成了完整的广播电视传播链。用户是广播电视传播链的终端,也是广播电视服务的最终受用者。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业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各国对用户接收环节进行了规范。

一、广播电视普遍服务制度

普遍服务(Universal Service)一词最早出现在20世纪初美国电信领域。1907年美国AT&;T总裁威尔(Theodore Vail)提出了普遍服务的概念,并提出了公司的口号:“One net work(一个网络),One policy(一个政策),Universal service(普遍服务)”。1934年美国联邦通讯法规定的“尽可能为全体美国国民提供合理的价格、充足的设施,以享受快速、有效的国际或国内有线与无线通讯服务”的立法宗旨体现了普遍服务的理念,并且规定设立FCC的基本职责之一就是要实现普遍服务。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普遍服务制度除了在通信领域实行外,已延伸到广播电视、邮政、电力、煤气、铁路、民航等领域,即一国国民有权通过方便途径、以可承受的价格、获得非歧视性的普遍服务。普遍服务已成为通信、广播电视、邮政、电力、煤气等网络型公用事业立法的基本原则。推行普遍服务制度是消除贫困、缩小贫富差距和信息鸿沟、实现生存权和发展权、保证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

广播电视普遍服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民能够普遍接收到广播电视信号,二是广播电视内容能够满足国民的普遍需求。许多国家法律要求公共广播电视机构承担起普遍服务的义务。比如英国广播公司的皇家特许状规定:英国广播公司可保留现有电台和设备,并新建、获取、租用、安装新的无线电台和机器,新建、获取、租用新的传输和转播设备,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公民及位于本国领域内船舶或航空器的普遍接收,提供模拟或数字方式的声像广播服务,提供信息、教育、娱乐节目;为其他国家和海外地区提供服务。美国公共广播法规定:公共广播公司提供各种不同来源的,高质量、丰富多彩、有创造性的优秀节目,坚持创造性,保持不同节目的平衡性;要求公共广播公司必须每三年对少数民族和各种受众的需求做出评估,要反映少数民族、少数种族、新移民的需求,反映那些以英语为第二语言人群的需求以及缺乏基本阅读能力的成年人的需求。

瑞士广播电视法规定:瑞士广播公司取得播放全国性节目和播放面向民族语言区节目的特许,应重视全国的特点和各州的需要,应保证节目在全国范围的充分覆盖,应在每个民族语言区播放广播电视特别节目。韩国广播法规定:韩国广播公司应当保证广播电视节目的中立和公共属性,应当为国民提供最优的广播电视服务(无论地区的差异或其他条件的不同),应当研发促进公众利益的新节目、新技术和新服务,应当播放面向国内和国际的能够提高国民文化、维护国家统一的节目。此外,一些国家对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规定了普遍服务的义务,要求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对特许服务区域内的所有家庭提供公平价格的普遍接入服务,不得拒绝。美国联邦通讯法规定:特许权管理机构在授予特许权时,应当确保该地区居民住户中任何潜在的订户都不会因为收入的原因而不能享受到有线电视服务,可以要求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将部分频道容量供公共、教育和政府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