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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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章 附件我国台湾广播电视管理制度介绍(3)

建立广播电视发展基金制度

为了提高广播电视事业水准,台湾广播电视法和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基金条例规定设立财团法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基金,资金来源为政府及社会捐助、广播电视事业经营盈余提拨,主要资助优良公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广播电视人才培植、优良从业人员奖励以及提高广播电视水准必需设备辅助。台湾公共电视法规定设立财团法人公共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捐助新台币1亿元为创立基金,经营公共电视台,以弥补商业电视之不足,提高文化教育水准。另外,台湾有线广播电视设有特种基金,由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每年提拨当年营业额的1%缴给“新闻局”设立特种基金,其金额的30%由“新闻局”统筹用于有线广播电视的普及发展,40%拨付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用于当地文化及公共建设,30%捐赠财团法人公共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

对广播电视用户实行权利保障制度

如果说无线广播电视是“我播你听你看”的话,那么有线广播电视、卫星广播电视则是“我播你订购,你才能收听收看”。有线、卫星广播电视与用户的联系更加密切,用户就是消费者。台湾有线广播电视法、卫星广播电视法有专章规定了订户的权利保障,体现了“消费者主权”的意识,主要有以下制度:(1)协议制度。经营者与订户应订立书面协议,包括:栙各项收费标准;栚频道数、名称、频道契约到期日;栛限制使用订户基本资料;栜经营者受停播、撤销运营许可、没收等处分时,恢复订户原有的无线广播电视节目,及对订户损害的赔偿条件;栞无正当理由中断约定的频道信号,使订户视听权益损害的赔偿条件;栟协议的有效期;栠订户申诉专线;栢其他经主管机构指定的项目;(2)强制缔约制度。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该地区民众付费收看有线广播电视,如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有线广播电视时,由“新闻局”审议委员会决议以其他方式收看无线电视。(3)资费制度。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应于每年8月1日起1个月内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报收视费用,核准后公布。订户不按期交费,经定期催告仍未缴的,经营者可停止向该订户传送节目,但应同时恢复订户原有无线电视节目。(4)广告限制制度。广告时间不得超过每一节目播送总时间的1/6,计次付费节目或付费频道不得播送广告,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除非有自然灾害、紧急事故、公共服务资讯播送,频道或节目变动通知,与该节目相关且不属于广告性质的内容等情形才能插播字幕。

紧急应变指定转播制度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公益,在遇有自然灾害、紧急事故时,台湾的主管机关可通知广播电视业者停止播送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的节目和信息。自然灾害、紧急事故消除后,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广播电视业者恢复原状,继续播送其节目。

3.管理手段:既有刚性的法律手段、行政手段,也有柔性的自律手段、奖励手段

台湾的法律制度比较完备,编纂有“六法全书”,即宪法及相关法规、民法及相关法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刑法及相关法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行政法规,广播电视法属于其行政法规部分,主要包括:(1)“立法院”制定通过的广播电视法、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基金条例、中央广播电台设置条例、有线广播电视法、公共电视法、卫星广播电视法、通讯传播基本法。(2)“行政院新闻局”制定通过的广播电视法施行细则、有线广播电视法施行细则、卫星广播电视法施行细则、电视节目分级处理办法、广播电视广告内容审查标准、有线广播电视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有线广播电视广告制播标准、制播有线广播电视广告注意事项、卫星广播电视广告制播标准、制播卫星广播电视广告注意事项等。(3)“交通部”制定通过的卫星广播电视工程技术管理办法、广播电视业者使用卫星转频器中继节目信号管理实施办法》等。台湾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来自于法律授权,主管机关主要通过行政执法来监管广播电视。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卫星广播电视法授权“新闻局”、“交通部”及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违法者给予警告、罚款、停播、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台湾地区有“中华民国广播电视事业协会”、“中华民国电视学会”等,是广播电视行业自律的社团组织。“中华民国广播电视事业协会”成立于1954年,原名为“中国广播事业协会”,其宗旨是研究广播电视学术,交流工作经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文化建设,服务“国家”和社会。该会负责政府与广播电视界的工作协调,团结广播电视界配合政府的政策实施,提升广播电视团体和个人在国际上的地位。“中华民国电视学会”成立于1970年,其宗旨是研究电视学术,培植电视人才,改进电视技术,发展电视事业,为同业和社会公众服务。

台湾主管机关还通过奖励手段来引导广播电视发展。广播电视法规定的奖励事项有:宣扬“国策”或弘扬中华文化成绩卓著的;维护“国家”或社会安全具有绩效的;办理国际传播、对文化交流有重大贡献的;推行社会教育或公共服务成绩卓著的;参加全国性或国际性比赛获得优胜或荣誉的;在边远贫瘠或特殊地区经营广播电视成绩卓著的;对广播电视学术有重大贡献的或广播电视技术有发明的。由“新闻局”给予奖励,核给奖牌、奖状或奖金。

4.管理机制:行政监管,立法、司法监督

根据“中华民国宪法”,台湾地区设有“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监察院”、“考试院”,分别行使职权,相互制衡。台湾广播电视的监管权限主要在“行政院新闻局”、“交通部”,“立法院”主要通过立法、质询等形式进行监督,“司法院”则主要通过案例审判来进行监督。

三、台湾地区广播电视管理制度的发展趋势

为了应对数字、网络等技术使广播电视与电信融合趋势以及WTO 对视听服务产业开放之趋势,建立公平统一的竞争市场,台湾“新闻局”从2002年开始整合无线、有线、卫星广播电视三法,征询专家意见,形成了这样的共识,即广播电视媒体具有产业本性、文化特性,是一种特许事业,承担着社会责任,在此理念基础上拟订了广电三法合并草案,召开产官学公听证会,定稿后送呈“行政院”。2003年5月25日“行政院”2841次院会通过了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及卫星广播电视法合并修正草案。广电三法合并草案要解决无线、有线、卫星广播电视法规尺度不尽一致的问题,要解决数字技术带来的数字广播、数字电视、网络电视、宽频互动多媒体服务等新型服务的规范问题,要解决广播电视与电信跨业经营的规范问题,要解决党政军退出广电媒体的问题。该草案将广播电视产业结构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内容提供者(Content Provider),包括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和频道经营者;第二类是服务提供者(Service Provider),包括无线、有线、卫星广播电视运营平台服务,新设他类广播电视运营平台服务,以规范电信业者跨业经营广播电视产业;第三类是传输提供者(Access Provider),包括无线、有线、卫星及其他传输网络形成的传输平台。不同的业务经营有不同的管理规则,比如对于传输通路提供者要求做到普及并进行所有权管制,对于内容提供者则要求多元服务等。

2004年1月7日,台湾当局公布了通讯传播基本法。该基本法名义上为法律,实则是政策纲要,对通讯传播业的发展方向、监管原则、消费者保护等做了原则规定,但没有规定法律后果和责任。该基本法规定通讯传播“指以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电子传输设施传送声音、影像、文字或数据者”,包括了广播电视、电信、互联网等;规定通讯传播稀有资源的分配管理应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谐及技术中立为原则;规定政府应设立通讯传播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政府应配合通讯传播委员会,促进通讯传播的接近使用和服务的普及;规定政府应鼓励发展通讯传播新技术及服务,维护人性尊严,尊重弱势群体权益,促进多元文化均衡发展。根据所谓《行政院新闻局推动通讯传播委员会成立纪要》,由“行政院新闻局”、“交通部电信总局”联合组建通讯传播委员会。2006年台湾“通讯传播委员会”正式挂牌成立,整合了台湾“交通部电信总局”及“行政院新闻局”的职能,按照客观、中立、专业的立场原则,统筹监管信息、传播、通讯的统一市场。应当说,台湾地区广播电视正从分别立法、政府监管逐步走向统一立法、独立运作、独立监管的发展之路。

台湾作为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部分,在不到4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上容纳了广播与电视各100多套节目,广播电视在台湾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台湾广播电视管理制度确实值得我们进行很好的研究。台湾广播电视管理制度演进的决定因素有:科技进步是动力,民主政治是关键,市场经济是基础,多元文化是旗帜。广播电视是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相结合的产品,台湾广播电视也很难走出资本、权力、媚俗的怪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