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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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36)

我国非自然人作品权利归属研究

陈明明

一、我国非自然人作品权利归属立法缺陷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基于保障作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对自然人作品、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了三个层次的制度设计,为表达方便,本论文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统称为非自然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法人作品进行了规定,对于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同时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由此可见,作为非自然人作品的法人作品,其完整的著作权是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而职务作品,将除了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也明确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从这两种作品相关法条的规定来看,都存在着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相同规定。法律对二者在概念上的设定存在着一定的交叉、重叠,不符合法律条款科学、严谨的客观要求。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此类权利归属设定而导致的法律漏洞和法律冲突。如果一个雇员按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求,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条件,并且贯彻了法人的意图,完成它们要求的任务从而产生的作品,该作品既可以是职务作品,也可以是法人作品。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权利客体的归类,不同的归类将会产生不同的利益划分,常常是争议的焦点,并且也是司法实践中最难以确定的。

对于法人作品,我国法律将其拟制人化,视为与自然人作者享有同样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然而实际真正完成作品的创作者不享有人身权。职务作品第二款所规定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存在争议。根据该条的规定,法律将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包括全部的财产权和部分的人身权)都赋予了法人。此规定显然与传统民法理论相悖,人身权只能归自然人所有,法人不应当享有人身权。囿于传统民法理论的桎梏,实践中法人并无积极实现法律所赋予其人身权利的有效途径。现实中,往往存在法人要求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而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形。

另外,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条规定表面看似乎是将财产权和人身权全部给予了作者,但是法人却又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实际上是对自然人作者权利的一种限制。但是这种限制范围由于法律规定的太模糊,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法人的业务范围如何界定、法人优先使用的财产权类型如何界定存在有争议。

探寻我国非自然人作品权利归属立法存在缺陷的根源,可以看出,由于受我国历史和发展阶段的限制,我们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和人权理念处于逐步追赶西方国家的境地。在我们实行几十年计划经济之后,我国的著作权法受计划经济体制和思想的影响严重。我国从改革开放到1990年,人们的理念仍然没有从“极左”的思维中解放出来,所以1990年诞生的著作权法仍然强调保护曾经在我们国家几乎成为一切主要民事行为主体的法人的利益,实际上,在当时主要的还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和非法人组织。由于我们当时还没有精力考虑的那么细致,所以我们规定了法人作品,并且凡是法人作品,作者一律就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但是作为创作者的利益,尤其是创作者的精神利益很少为人们所重视。于是,很多的法人作品,法律对它的保护期就是五十年,五十年之后其就进入公共领域。对于鼓励和刺激作者的创造欲望,我们在规定法人作品时是没有考虑周全的。所以,现行立法体现的理念是在以计划经济为基础、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占主导地位情况下,虽然强调保护作者的创作成果,但是在作者与法人利益进行分配时,强调法人利益的全面保护,包括作者署名权这个人身权,也尽量地给法人的理念。将真正的作者虚无化,从而真正作者智力劳动的创造荣誉也被虚无化。这种规定本身不利于刺激与鼓励人们的创造积极性,不利于国家科学文化事业的高速发展,是不符合我们的国家利益的。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大量的国有、集体资本从竞争领域退出,竞争领域成为民间资本的主战场,中国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中国市场经济的繁荣,为全体国民创造力的充分发挥创造了最适合的条件。随着人们理念的不断变化,党和政府开始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和个人创新、创造能力的发掘与激励。随着提高民族创新精神与能力、贯彻科学发展观、建立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理念和措施的出台,党和政府,尤其人们的创新意识得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的提高。这就要求我们在各个方面,尤其是在立法领域跟上时代的步伐。尤其是中国自2000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对现行相关著作权立法进行反思、研究与修正就更有必要了。

采取法律拟制作者的做法是国际知识产权贸易往来尚不繁荣时代的产物。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繁荣与否的评价标准,应当以国际大市场的建立和市场秩序得到国际社会一体的赞同为标志。几个著作权公约的签订、生效和在全球更大范围的适用是突出标志。以往没有繁荣的知识产权贸易,没有统一的市场规则,各国对于本国的著作权立法自然也就不大考虑与他国立法的协调和对本国法律弱点的反思。英美法系在著作权立法上日益向大陆法系靠拢的事实就足以证明这一点。所以我们作为一个知识经济能力相对较弱的发展中国家,应当实事求是,没有必要抱残守缺,对于不利于我们国内知识产权的立法就应当积极地、勇敢地进行修正。

二、国外对非自然人作品权利归属的立法研究

我国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均是以西方国家的国内立法为基础,以西方国家的著作权理念为精髓而产生并得到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法律文件。追根溯源,研讨其立法理念,对我们会有进一步的启发作用。下面着重分法系并加上特例的日本法律实践进行分析研究。

1.大陆法系——创作者为作者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将“人格价值观”作为其著作权立法的哲学基础,将天赋人权思想引入著作权理论范畴,以作者为核心,将作者权视为人权,全面保护作者的各种权利,从而形成了“作者权体系”,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这无疑将著作权提高到了基本“人权”的崇高地位。德国的哲学家康德主张对文学作品进行保护,包含了作品是作者人格表达的观念,他区分了作品物质成分的所有权和体现在其中的思想。通过公开作品,作者和公众对话,显示了他的人格。黑格尔则进一步将财产权纳入到哲学体系,创立了意志和人格学说。他认为,“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的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人格形成了任何财产制度的基础,财产作为人格的组成部分,通过对其占有、支配、处分等与其发生联系,来表明自己的人格。人通过财产权将自己的意志客观化,并表达了其对于他人即社会整体化的需要,财产成为个人人格的延伸。财产作为一种意志的产物,虽然可以通过意志进行放弃或者转让,但黑格尔给这种放弃或者转让附加了一个要件:“该物按其性质来说,必须是某种外在的东西。”“因此,那些构成我的人格的最隐秘的财富和我的自我意识的普遍本质的福利,或者更确切些说,实体性的规定,是不可转让的。同时,享受这种福利的权利也永远不会失效。这些规定就是:我的整个人格,我的普遍的意志自由、伦理和宗教。”

秉承这种哲学思想与逻辑思维,大陆法系国家在著作权归属上确立了创作者(自然人)为作者的原则。例如,德国作者权法不承认所谓“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其承认范围仅限于自然人作品;也不承认电话簿、节日表、数据库等是“作品”;西班牙作者权法认为:“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系作者”;法国1992年《知识产权法典》也认为:“‘用心灵去创作作品’之人,方系作者”。如此之立法,其自然人的作品权利在其本国和所有相关公约成员国,都将得到最长期限的保护,同时,其非自然人的著作权也通过协议方式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2.英美法系——法人视为作者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构筑在“财产价值观”基础之上,奉行“商业著作权”学说,认为著作权的实质乃是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以作品的商业使用为核心,偏重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从而形成“版权体系”,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

英国自1709年《安娜法》颁布以来,始终将商业利益放在首位,保证创作者投入的各种精力、技巧或资金能够得到充分的商业回报。英美版权法对作品提供广泛、丰富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作品所具有的文化价值的重视。作者需要得到保护,传播者也需要获得相似的权利以保护其在知识产品上的投资。社会对知识产品的需要是以满足作者和传播者的利益为媒介和前提的。应当说,对于著作权的不同权利主体都进行保护这一点上,“版权法体系”国家的考虑是比较全面的。强调作者的权利保护,但是作者以外的相关著作权主体的权利也应当得到保护。

与大陆法国家不同,英美法国家虽然也遵循“创作人为作者原则”,但却认为:一味地、一成不变地采用这一原则,对于向创作人提供工资报酬和创作所需之物质技术条件的雇主来说是有失公平的,同时也认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由大量作者完成的作品一方面确定和保护他们的作者权利利益立法上处理起来比较困难,另一方面,由于人数太多,在不享受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对于这些人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已经没有多少实际价值。为此,在涉及雇员在受雇期间为完成本职工作或者雇主交给的工作而创作的“雇佣作品”(work made for hire)时,他们创制了“视为作者原则”,也称“雇佣作品原则”(work for hire doctrine),作为“创作人为作者原则”的例外。该原则最初被写入美国1909年版权法第二十六条:“涉及雇佣作品时,作者这一术语包括雇主。”1903年美国最高法院对布莱斯汀诉唐纳森平版印刷公司(Bleistein Vs.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一案的判决最终确立了“雇佣作品原则”。这一原则被写入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之中。“视为作者原则”逐渐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接受。需要强调的是,“视为作者原则”仅仅存在于“雇佣作品”中。这种所谓的“作者”应当是自然人作者的一种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