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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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5)

七、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前公布。这是自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审判实践中一些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发布的第一个有关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重要司法解释。《解释》明确了审理涉及仿冒、虚假宣传和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与知识产权有关案件的一些重要法律界限。执行好这一《解释》,对于依法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法院一定要认真学习并准确把握《解释》有关规定的基本精神。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按照《解释》规定,只要在一定市场范围为相关公众知悉即达到“知名”的要求,而不必要求在全国范围知名。但是,对于知名商品的保护并不以知名的地域为限,而要考虑行为的正当性。凡是属于恶意模仿的,即使超出知名商品知名的范围,也可以认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凡是属于善意使用的,就不应受到追究,但从规范市场秩序出发,可以要求在后使用人附加区别性标识。《解释》对于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既立足于国内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制度和使用实际,又履行《巴黎公约》关于厂商名称保护的国际义务,对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应当保护其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按照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对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则不要求其必须已在我国登记注册,但应要求已在我国做商业使用。

《解释》抓住“引人误解”的本质,界定了几类特殊的虚假宣传行为,并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等作出了规定。《解释》同时将“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行为排除在外,这既符合现实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和生活常理,也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并且与国际惯例相一致。

《解释》本着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优化创新和投资环境的精神,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其具体认定进行了解释,并对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几个特殊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要求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这也符合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鉴于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解释》规定,通过自行研发和反向工程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客户名单的认定具有复杂性,《解释》明确了有关认定标准,同时考虑到律师、医生等类似职业具有特殊性,客户往往是基于对个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而且流动性也很强,从公平角度考虑,允许原先的客户与其继续业务往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拥有商业秘密、双方信息的相同性和被告采取的不正当手段负举证责任。对于是否拥有商业秘密,原告举出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后,一般就可以认为其完成了此项举证责任。商业秘密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处于保密状态,就应一直受到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也要考虑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的平衡,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应当允许法院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停止侵害的时间。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的,不能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而应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

(二)关于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审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日前正式发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有关法院特别是具有植物新品种审判权的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妥善审理好这类涉农案件,维护农村社会和谐。

《解释》规定了两种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并规定了判断标准。由于授权条件和形式不同,侵犯品种权的判定标准较专利侵权判定也有所差异,有些问题尚需进一步探索和总结。一是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当前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审理中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的确定问题比较突出。关于鉴定机构,在国家有关部门没有明确发布植物新品种司法鉴定机构名录的情况下,可以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条件和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也可以通过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有关农林育种和检测专家进行鉴定,但都必须遵循有关司法鉴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鉴定。在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立的“当事人先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的基本原则指定鉴定机构时,法院可以从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水平的专业检测机构中指定进行鉴定。关于鉴定方法,目前植物新品种案件异同性的鉴定方法主要有田间观察对比和实验室检测两类,后者包括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同工酶标记和种籽贮藏蛋白指纹图谱等。一般认为,田间观察对比是最根本的方法。但由于实验室检测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的优点,实践中多采用DNA检测的方法。按照不同鉴定方法做出的鉴定结论,精确度可能有所不同,但一般情况下定性应当一致。如果定性出现矛盾,应当遵循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经质证后依法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二是关于临时措施。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易被窃取、生产过程也不很复杂、利润空间较大,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地域性,在没有国际条约义务及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虽然法院不能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采取诉前临时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但为了切实保障权利人及时获得必要的司法救济,法院应当在诉讼中积极采取有关措施,权利人在起诉时或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权或保全证据请求的,可以先行裁定。三是关于侵权物的处理。既要避免资源浪费、维护农村稳定,又要防止侵权物的再扩散,不能简单地套用销毁侵权物的一般处理方法,除非铲除后能够补种其他作物,否则应尽量避免因铲除青苗而贻误农时或导致撂荒。农民的代繁行为因超出了自繁自用的范围,虽然也构成侵权,但简单地判令农民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一系列负面问题,而且真正的侵权源头和最大的受益者是制种委托人,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农民实际上不知道侵权的情况下就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植物新品种案件有很强的专业性,相关审判工作开展时间也不长,实践中遇到的新难问题会很多,各地法院特别是案件比较集中的法院要高度重视这一新的审判领域,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及时提出相关的工作建议。

(三)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问题

驰名商标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显著影响力,驰名商标的认定受到有关行业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近年来,各地法院依法认定了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当然,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规范,细化和统一司法标准,准确适用法律。

要把握好认定驰名商标的正确导向。对达到驰名度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是依法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事实,属于案件事实认定范畴。如果离开认定案件事实的立法本意而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用等商业价值,就会使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异化,会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各级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务必准确理解好立法本意,把握好正确导向,确保司法认定的准确性和公信力,引导和维护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良好形象。

要严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适用关。一是要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有明文的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只有在审理涉及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有关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等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等争议依法进行严格审查,确保驰名商标的认定为审理案件所必需,凡是超出认定范围的案件或虽在该范围之内但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案件,不得认定驰名商标。二是要坚持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原则。认定驰名商标必须是原告已经就此提出明确的事实主张并作为其指控被告侵权的依据,法院不得依职权自行认定;所作出的认定也仅对本案的处理发生效力。三是要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考虑其知名度、显著性和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后果等因素在个案中合理确定,不能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另外,拟认定驰名的未注册商标,首先应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

要严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事实关。一是要严格审查是否有真正的争议存在。审理法院要认真核实被告身份和有关行为的真实性,防止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二是要正确适用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时,必须根据案件事实,对于请求认定驰名的商标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全面审查,防止孤立片面地考虑相关因素。所认定的驰名商标,至少应在国内大部分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对于驰名程度确属众所周知的商标,可以适当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三是对已认定驰名的商标依法进行个案审查认定。当事人对于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由法院对该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条件依法审查认定。

要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监督指导。要严格执行驰名商标认定备案制度,作出认定的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各高级法院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具体案件的监督,对于反映出来的问题和情况,要认真研究总结并及时上报,严格依法纠正不适当做法,避免工作偏差。对于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能够查实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并依法撤销原判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四)关于涉及音乐电视和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近几年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的诉讼纠纷较多,有关方面对于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曾经存在分歧。随着审判实践的推进和认识的深入,各级法院对于一些基本问题已逐渐达成了共识。对于音乐电视的法律属性,应当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界定标准进行区分。有独创性的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没有独创性的属于录音录像制品。音乐电视的消费特点是以使用音乐(词曲)为主、欣赏画面为辅,与一般电影作品不同,词曲的地位较突出,而且制片人通常也不是一次性买断词曲作者的全部权利。因此,对于构成作品的音乐电视,除非有特别约定,词曲作者对于营业性播放行为仍可以直接向使用人主张权利。当前各地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中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仍有一定的差异,有些属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造成的,有些属于认识问题。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应全面考虑各种考量因素,并要考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有关收费标准,酌定合理的赔偿额。总的精神是赔偿额的确定要适度,同一时期各地差异不宜过于悬殊。

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案件近期增长较快,社会影响很大,要严格按照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新修订的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以及我国最近批准加入的两个互联网国际条约的规定审理好这类案件。凡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网络转载问题,行为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前的,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后的,按照著作权法和条例的规定办理,对转载的法定许可仅限于报刊之间的相互转载,不再及于网络。

求真务实锐意进取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

——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

(2008年2月19日)

根据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审判的各项职能作用,以依法审理好案件为中心,以加大保护力度为努力方向,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为基本目标,以完善体制机制为动力,以加强队伍建设为保障,确保实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公正、高效和权威。

人民法院肩负着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审判职能,通过运用刑事、民事和行政三种审判手段对知识产权进行全面的司法保护。各级法院必须注意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全面加强各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既要依法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力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又要依法界定民事责任,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妥善处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在保护知识产权和激励自主创新中的主导作用;还要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依法行政,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履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能。为切实全面履行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审判职能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加强刑事、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之间的知识产权审判业务沟通,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部门与立案、执行等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要在院党组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多做沟通,认真协调,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效果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