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劳动关系管理焦点实务百问百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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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工伤等社会保险事务(2)

相关法规、规章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实践中,个别用人单位为推卸责任,怠于工伤申请认定;受伤职工相关法律知识匮乏,错过了可以自己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就可以不再承担工伤赔偿或民事赔偿责任了吗?

案例70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7年1月1日,王某被某路桥公司雇用为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为王某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等福利,后该公司没有依约办理。2007年3月29日,王某受公司指派履行出车任务,当王某驾驶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某立交桥时,货车车厢突然升起,与该立交桥底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王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王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87625.57元。王某受伤后,某路桥公司未按规定申请工伤,王某自己亦未申请工伤认定,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

2009年5月25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的仲裁申请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遂提起诉讼,要某路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494.57元。某路桥公司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怠于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从而导致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某应自行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受雇为某路桥公司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系职务行为所致。被告某路桥公司未按规定为原告王某办理相关的工伤医疗保险,亦未在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王某申请工伤认定。现造成原告王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已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责任在被告某路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某路桥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87625.57元。

案例71张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7年6月,张某应聘到某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10月17日下午,张某在作业时右前臂被机器绞伤。张某先后在几家医院一直治疗,公司派专人护理张某,并支付了所有医疗费。事发一年时间内,张某没有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8月27日,张某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认为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受理。

2011年7月12日,张某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鉴定,张某构成六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右前臂损伤并构成了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原告在实施岗位作业时,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失,对此事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某公司向张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7639元。

案例70、案例71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例70中,某路桥公司对雇用王某并无异议,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公司辩驳的理由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应当受工伤保险范围的调整。单位虽未在法定的30日内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但法律规定王某可以在1年内向相关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但王某怠于行使权利,未在1年内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从而导致仲裁不被受理,责任应当由王某承担。某公司的抗辩是不能够成立的。某路桥公司未按规定为王某办理相关的工伤医疗保险,亦未在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王某申请工伤认定系权利,而公司为王某办理工伤医疗保险及申请工伤认定属于法定义务,应当履行。现造成王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已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责任在于公司。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是雇佣合同社会化的体现,是雇佣合同随着社会经济和大工业生产的发展导致其意思自治被弱化而法律强制性被扩增的衍生物。王某受雇为公司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救济程序上,王某首先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原告伤害发生后,首先被告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此后,原告分别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时,因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最终未能得到受理。致使原告在客观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已无法获得赔偿。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在客观上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情况下,其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应得到法律保护。

案例70中的王某、案例71中的张某,虽然错过了申请工伤认定机会,无法得到工伤保险赔偿,但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均获得了人身损害赔偿。

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加强工作安全保护,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让受伤职工的权益得到充分、及时、有效的维护。用人单位、受伤员工即使都错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机,用人单位仍然逃避不了赔偿受伤员工的民事责任。除非用人单位能够做到以下三点之一,才能排除赔偿责任:(1)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2)没有证据证明员工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或有证据证明员工是在他处受到伤害;(3)员工提起人身损害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1.享受工伤待遇的员工能够得到哪些赔偿?

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员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受到伤害的程度不同,不同伤残级别的职工享受到的保险待遇也有很大区别。

案例72吴某工伤保险赔偿纠纷案

吴某是某仪表公司的一名技术工人,在该公司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2010年12日11日,吴某在工作过程中,由于不慎右手被机器压伤,随后,吴某便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仪表公司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审查、核实,认定其伤害性质属于工伤。在吴某伤情稳定后,单位又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经过审查,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七级鉴定结论。社保经办机构作出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鉴定后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但是,对于社保基金应当承担的费用,吴某与社保机构发生争议,吴某认为,工伤保险基金还应支付给他伤残基金。在与社保机构交涉未果后,吴某将与社保机构的争议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伤待遇核定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医疗费用、鉴定后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社保经办机构关于吴某工伤待遇的核查正确,所以依法裁决维持社保经办机构的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至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职工工伤不情况而受到的不同待遇。职工工伤如果导致伤残的,除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将享受伤残待遇,所以,职工因工致残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两个部分,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享受的待遇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伤残等级后所依法享受的伤残待遇,本案的吴某是遭受工伤七级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待遇是类似的,所以就以本案为例对职工工伤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待遇予以一并论述。

第一,工伤职工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享受的待遇。

(1)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康复所需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治疗必须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2)伙食补助费和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4)停工留薪待遇。职工工伤治疗使其不能从事日常的工作,这使其工作收入减少,为了弥补其损失,《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值得注意的是,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伤残等级后所依法享受的伤残待遇。

职工工伤如果较为严重,就可能会影响劳动能力,这就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后职工享受的待遇就会有所变化,集中体现在停工留薪待遇的终止和伤残待遇的开始,“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但是其他治疗过程中的待遇保持不变,职工如在医疗过程中仍然享受工伤职工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享受的待遇,具体说来,职工工伤确定伤残等级后,应当享受如下伤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工伤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获得该项费用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这项费用由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劳动能力鉴定费。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