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国刑事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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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绪论

社会主义刑事法律制度,是人类法律文化史上的又一硕果。在今天社会中,弄清楚什么是马克思主义刑事法律理论,如何坚持社会主义刑事法律制度的正确方向,显得更为重要。马克思作为伟大的思想家,其理论硕果举世公认,不了解马克思法律思想体系,就无法了解今天的中国社会,法学领域更是如此。尽管马克思不是职业法学家,亦没有一个可以供他在社会中践行其法律思想体系的机会,但是,绝不能因此否认这位伟大的哲人在法律思想领域中给人的启迪。这种启迪,哪怕是一道闪电,带给后世的思想财富也是无可估量的。

而中国社会主义法学,无论是刑法学,还是其他部门法学,马克思主义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已被我国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样,熟知、掌握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认识、理解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才不会偏颇。

但是,社会主义刑事法律制度,绝不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宣告诞生那一天起而从天上掉下来的。从法理学意义上来说,它是从前期社会中发展变化而来,这正是马克思主义历史观所予以揭示的基本理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前期社会正是中华民国。

因此,要想更好地了解今天中国刑事法律制度,就应了解它的昨天,这样才能更准确地遵循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历史地看待社会及社会存在。

中华民国是中国历史上特殊的历史时期。由于鸦片的侵入,中国被迫打开国门,走向西方。大量的知识分子勤于西学,寻求救国之真谛。西去归来,带回的不仅仅是先进的生产力,更重要的是带回了先进的文化和思想,而在这里,我要着重强调的是西方的先进的刑事法律思想,使资产阶级的“人本主义”法律精髓得以在中国这一封建国度里传播。到了民国时期,西方法律思想在清末已付诸实施的前提下(创制了《大清新刑律》),得以进一步应用。如果说我国近代刑事法律制度萌芽于清末,那么,可以肯定地说形成、巩固于民国。从这一意义上说,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的进步意义是不容扼杀的。

客观地、历史地展示与评价民国刑事法律制度,为今天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有益借鉴,这是本书编写的初衷,亦是作者的最终目的。

前面已经谈到过,中华民国在我国历史上是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这样的社会性质,不仅是中华民族历史上前所未有,亦是世界各民族史上为数不多的历史阶段。其次,由于民国创始者是民主革命先驱孙中山先生,而导致其政府在大陆统治走向衰亡的则是与共产党敌对几十年的蒋介石。因此,无论从政治学、社会学,还是历史学的角度都是难以形成客观定论的时期,因而也就显得难以动笔。我在做中华民国刑事法律制度方面的讲课时,亦深感分寸难以把握。而正是由于目前这一时期学术性专著的空白,才使我安于劳苦,潜心研究与思考,并将思考结果以文字的形式固定下来,奉献给同仁,以求教诲与斧正。

与中华民国同期存在的还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立法。当时的中国,实质处在一个在国际法上被认可为正统政权与非正统政权对抗阶段,镇压与反镇压、恐怖与反恐怖并立而存,这不仅在中华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得以体现,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法律中亦明显地得以体现。但是研究中华民国刑事法律制度,我想更突出地去反映中华民国刑事法律制度,而中国共产党的反镇压、反恐怖将不作为本书研究的重点,但这并不是说中国共产党的法律制度不重要,而仅仅是出于学术的系统性加以考虑。

本书的编写从清末谈起,原因在于:

我国完整意义上的近代刑事法律制度,应当说始于民国时期,但是,近代刑事法律思想却是由清末产生并得以传播,不了解清末政治、经济、文化及立法活动,就无法了解民国刑事法律制度。恩格斯指出:“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恩格斯:《反杜林论》,人民出版社,1970年版,第29页。刑事法律制度作为特定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因此,我将与刑事法律制度有关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立法活动作为立法背景加以介绍。其次,中华民国有它的创立时期(1905—1911),民国成立后又可分为南京临时政府时期(1911年11月—1912年3月),北洋政府时期(1912—1928)和国民党政府时期(1927—1949)。而各个时期刑事法律制度又各有不同,明确这样的历史分期,会为更好地了解民国刑事法律知识提供良好的知识储备。

南京临时政府是辛亥革命的产物,它诞生于清王朝最后崩溃之际。在孙中山的领导下,南京临时政府进行了立法创制活动。由于临时政府建立准备工作并不十分完善,在它建立伊始,不得不沿用《大清新刑律》,但是很快便在孙中山领导下开始了法制创制活动。他们从资产阶级人道主义出发,以人权论作为理论基础,颁发了一系列反封建的资产阶级性质的刑事法令,为中国近代刑法史写下了光辉的一页。但是,由于南京临时政府只存在了几个月,颁布的法令尚未来得及实施,新法律尚未得以编纂,就被北洋军阀政府所取代。因此,完整意义上的资产阶级法制阶段,在中国近代法制史上是不曾有过的。

到了北洋军阀政府刑事立法时期,已不是资产阶级民主性质的法制时期,而是在资产阶级刑法体系的外壳之下,包裹着一个封建专制独裁、滥用刑罚的躯体。北洋军阀政府统治的后期,由于第一次国共合作的影响,这一时期颁布的法律有些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广州和武汉国民政府只存在二年,且政府内部阶级关系比较复杂,因此,这些具有积极意义的刑事法令的作用和影响也是有限的。

南京政府时期刑事制度,集封建主义、法西斯主义及殖民主义之大成;以保留前期一些刑事立法原则为遮羞布,来掩盖其反动实质,也可以说,这是中国资产阶级民主法制的倒退阶段。

民国时期刑事法律是复杂的,多元的。要对其加以详细的研究,是一艰巨而庞大的工程,如本书能为有志于此的人们提供参考,吾将以此为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