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国刑事法律制度研究
20069400000033

第33章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及并行的刑事法规定(6)

3.共产党的宣传活动予以取缔,并加强对出版业、书店、报社、印刷所的控制。该《处置办法》丙项第三项第三目第六条规定:“共产党应即停止违反本党政策之种种宣传,及共产主义思想之传播,与该党党章决议宣言实际活动情形之公布,关于统一战线、新阶级、拉丁化运动、新启蒙运动、民主政治问题与少数民族问题等等宣传活动,应即取缔。”在该处置办法的第四项第三目第三则第一款第四条中规定:“严厉统制出版事业,凡书店、报社、印刷所等,一律收归国有。”

4.以军事为后盾,严格限制共产党的发展。该《处置办法》的第三目第一、二条分别做了如下规定:“加派有力部队,或忠实精干之游击干部,前往冀、鲁,加强本党在华北之武力,以限制共产党之发展。”“加派有力部队开入陕北,或陕北就地编组军队,以树立本党在该区内之武力,保障党政工作之推进。”

5.加强特务工作,以对付共产党。该办法丁项第八条规定:“加强特务工作,以对付共产党之间谍,组织特种党团,打入共党组织。”第四节第一条又规定:“策动沦陷区本党忠实党员,打入共产党各级组织,从事内线工作,刺探其内情,并分化其力量。”

6.建立法西斯的保甲连坐制度。如在《防止异党兵运方案》丁节第三条规定:“于各种班中建立一密告网,指定曾受政工人员训练之忠实可靠之优秀士兵一人担任,将同班中可疑士兵背景、思想、言论、行动、旨趣等项,拟具密报,直接封送特别党部或直属区党部查核。”第五条规定:“实行联保联坐办法,以班为单位,出具联保、联坐切结,呈递特别党部或直属区党部,凡被保人有违反三民主义及违背本党之领导指挥事情发生时,保证人应以生命负完全责任。换言之,即一班有异党分子,全班士兵应联坐处罚。”第六条规定:“运用联保联坐之效能,诱导士兵相互监视,互相考查,认为形迹可疑者,各士兵均当秘密或公开向原属连党部检举。”联保联坐本是封建刑法之手段,是早已被刑法所废除现又予认重新启用。其法西斯化加强,而使人权无法得以保障。除此之外,在《防止异党兵运方案》中还规定:“对稍有知识之异党分子,应予长期监禁,令读总理遗教及领袖训话,直至反悟之日为止。”可见这两个办法是政治上反动,刑事上法西斯化的。

应当注意的是,这两个办法,从其内容来看,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特殊刑事法规。它不具备法律所应具备的格式,从其适用的方式来看,亦不是公开颁布的法律。所以,它只是国民政府在法律适用上得以贯彻的时事政策,因此,充其量也只是接近于准特别刑事法。尽管如此,它对司法的影响确是巨大的,因而也使得国民政府在执行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时,不能像其在第一条所规定的那样“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破坏了它一贯在法典上所奉行的“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入人罪,法外用刑,便成为必然,国民党的法典亦就愈加显得虚伪。

二、修正《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

《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是1931年1月31日公布的。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国内形势日趋紧张,爱国民主运动走向高潮,1935年11月,中国共产党发表《抗日救国宣言》,12月9日北平学生发起了爱国运动,震惊海内外。为了镇压这些爱国运动,国民政府颁布了《维持治安紧急办法》。此后又将1931年颁布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予以修正后,重新颁布实行,规定下列行为为危害民国行为:

1.私通敌国,图谋扰乱治安者;

2.勾结叛徒,图谋扰乱治安者;

3.为敌国或叛徒购办或运输军用品者;

4.以政治上或军事上之秘密,泄漏或传递于敌国或叛徒者;

5.破坏交通或军事场所者;

6.煽惑军人不守纪律,放弃职务,或与敌国或叛徒勾结者;

7.煽惑他人私通敌国,或与叛徒勾结,或扰乱治安者;

8.造谣惑众,摇动军心,或扰乱治安者;

9.以文字图画或演说,为利于敌国或叛徒之宣传者;

10.明知其私通敌国或为叛徒,而窝藏不报者;

11.以危害民国为目的,而组织团体或集会者;

12.于对外战争时,虽非以危害民国为目的,而以文字图画或演说,为足以有利于敌国之宣传者;

13.于对外战争时,传播不实之消息,足以扰乱治安或摇动人心者;

14.于对外战争时,未得政府允许,而与敌国人民通信者。

对于不同行为予以不同的惩处。对于第1~9条之行为处死刑,对10~14条之行为亦给予相应的惩罚。

该治罪法对于该法所规定之行为的审判机关亦有相应的规定。如第七、八、九条分别规定为:“犯本法所定各罪者,由该区域最高军事机关审判之。”“依本法判处各罪,应由该区域最高军事机关附具,报经该管上级军事机关核准后,方得执行。”“军警机关逮捕本法所指犯罪行为之嫌疑犯时,应立即通知有关之主管机关。”修正后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在适用范围上做了扩大,规定了传播不实消息和未得政府允许与敌国通信者,予以惩处。如第五条规定;“于对外战争时,未得政府允许,而与敌国人民通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六条规定:“于对外战争,未得政府允许,而与敌国人民通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次,在危害国家紧急治罪者,在对行为的处罚上也相应地予以加重。修正后的《危寄民国紧急治罪法》直接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达9种之多。再次,《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从刑事理论上讲,极端的“社会预防”倾向更加明显,因而其法西斯恐怖性亦同样明显。

三、《惩治盗匪条例》

《惩治盗匪条例》是1944年4月8日由国民政府颁布并于同日开始施行的特别刑事法规。该法令的法律效力依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条例施行期间定为一年,必要时得以命令延长之。”1946年4月8日,国民政府又令展限一年,次年的4月1日,国民政府又发布继续延长一年的命令,因此,从实际上看,该条例依法得以适用时间为四年,那么盗匪的行为有哪些呢?该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盗匪:

(1)聚众出没山泽,抗拒官兵者;

(2)强占公署、城市、乡村、铁道或军用地者;

(3)结合大帮强劫者;

(4)强劫公署或军用财物者;

(5)在海洋行劫者;

(6)强劫而故意杀人或使人受重伤者;

(7)强劫而放火者;

(8)强劫而强奸者;

(9)意图勒赎而掳人者;

(10)盗匪在拘禁中,首谋聚众以强暴、胁迫脱逃者强劫而持械拒捕者;

(11)强劫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者;

(12)掳人者;

(13)聚众强劫而执持枪械或暴裂物者;

(14)聚众持械劫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者;

(15)聚众走私,持械拒捕者;

(16)意图行劫而煽惑暴动,致扰乱公安者;

(17)意图扰乱治安而放火烧毁,决水浸害或以其他方法毁坏公署或军事设备者;

(18)意图扰乱治安而放火烧毁,决水浸害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或现有人聚集之场所、建筑物者;

(19)意图扰乱治安,以前款外之方法毁坏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或现有人聚集之场所、建筑物,或铁道、公路、桥梁、灯塔、标帜,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

对于这些行为1~10处死刑,11~19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除此之外,盗匪行为还包括:(1)意图勒赎而盗取尸体者;(2)聚众持械毁坏棺、墓而盗取殓物者;(3)盗取或毁坏有关军事之交通或通讯器材,致令不堪用者;(4)意图取得财物,投置爆裂物,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5)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其交付者;(6)发掘坟墓而盗取殓物者;(7)藏匿或包庇盗匪者。对于这些行为分别予以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条例的第六条规定:“团队官兵或有查缉盗匪职责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处死刑。”该条例对所列举之罪规定“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之规定,审理之”。从这我们不难看出其镇压的矛头是指向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武装力量的。

四、《惩治贪污条例》

《惩治贪污条例》曾于1938年7月7日公布,1943年6月30日重修正公布施行,1946年国民政府修正后公布的同日再次施行。

该条例对贪污罪的行为主体予以了法律规定,如该条例第一条规定:“军人、公务员或公务机关委托承办之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其非军人、公务员而与为共犯者亦同。”条例对具体构成贪污罪的行为做了如下规定:(1)克扣军饷;(2)建筑军工或购办军用品,索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3)盗卖或侵占军用品者;(4)借势或借端勒索、勒征、强占或强取财物者;(5)以军用舟车、航空器、马匹、驮兽装运违禁或漏税物品;(6)意图得利、扰乱金融或违背法令收募税捐、公债或擅提、截留公款;(7)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这些行为依照条例的规定,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以下行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克扣或抑留不发职务上应发给之财务者;(2)盗卖、侵占或窃取公共财物者;(3)收取款项或征用土地、民夫、财物从中舞弊者;(4)对于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5)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务者;(6)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直接或间接图利;(7)对于非主管或监督之事务,而利用职权机会或身份图利者。除此之外,构成贪污的还有“对于军人或公务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以及“直属长官明知属员贪污有据,予以庇护、或不为举发者以共犯论”。

分析该条例的内容,我们看到,国民政府对贪污的惩处是严厉的。这是因为,首先,贪污行为是任何统治阶级都会予以惩处的,因为这样的行为会妨害统治秩序的正常维持,进而激化社会各阶层之矛盾。其次,贪污行为,在抗日战争时期可以说更加猖獗,引起社会各界不满的同时,亦会从中瓦解国民党的统治秩序。因此,对于贪污犯罪的惩处是严厉的。

五、《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

这一条例是1947年4月2日国民政府公布,并于同日施行,后1948年4月2日修正公布第八条,同年10月30日国民政府命令施行于全国。该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说明规定:“本条例于戡乱时期适用之”。它的颁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民政府统治陷入危机。

首先,该条例对刑法的“内乱罪”的法定刑做了修正,根据这一规定,“内乱罪”由原来的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改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乱罪”的自首人虽规定可减免其刑,但又规定,要“施以感化教育”。

其次,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下列行为:

(1)将军队交付匪徒,或听从其指挥(训练)者;

(2)率队投降匪徒;

(3)将要塞、军港、军用场所、建筑物、军用船舰、桥梁、航空机、铁道、车辆、军械、弹药、粮秣及其他军需品、电信器材与一切供通讯、转运之物交付匪徒或毁坏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4)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叛逃者;

(5)以关于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他军用场所建筑物或军用之秘密文书、图表、消息或物品泄露或交付匪徒者;

(6)为匪徒招募兵役工,或募集钱财者;

(7)为匪徒之间谍者;

(8)为匪徒供给、贩卖或购办,运输军用品或制造军械、弹药及原料者;

(9)为匪徒供给、贩卖或购办军用被服、食粮或其他供制造被服、粮食,或其他供制造被服之料与可充粮食之物品者;

(10)意图妨害战乱、扰乱治安或扰乱金融者。

同时,该条例规定:“以文字、图画或演说为匪徒宣传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例对审判管辖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显而易见,该条例镇压的对象只是直接指向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它集中了中国封建传统的重刑主义和法西斯主义的酷刑,因此,在刑事法律上的法西斯化走到了极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