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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建筑工程承包与发包的法律规定

一、建筑工程发包的法律规定

1.提倡实行工程总承包

《建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建筑法》第24条第2款又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的具体方式、工作内容和责任等,由发包单位(业主)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合同中约定。我国目前提倡的工程总承包主要有如下方式:

(1)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

(2)设计——施工总承包(D-B)。设计——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设计和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

(3)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规模、类型和业主要求,工程总承包还可采用设计——采购总承包(E-P)、采购——施工总承包(P-C)等方式。

2.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和指定采购

(1)禁止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整体承包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容易导致以下弊端的产生:

1)肢解发包可能导致发包人变相规避招标。

2)肢解发包会不利于投资和进度目标的控制。

3)肢解发包也会增加发包的成本。

4)肢解发包增加了发包人管理的成本。

由于肢解发包存在上述这些弊端,所以,《建筑法》第24条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2)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采购。《建筑法》第25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对于承包单位依据合同约定有权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如果发包单位指定承包商采购,将构成违约,承包单位有权拒绝;如果由于发包单位指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单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二、建筑工程承包的法律规定

(一)工程承包单位的资质等级许可制度

我国对工程承包单位(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等级许可制度。《建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二)联合承包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27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合同关系。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解释为,同一专业资质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招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定对“联合体投标”问题作出了更具体规定,详见联合体投标。

(三)禁止转包的法律规定

工程项目转包是指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倒手转让给他人,不对工程承担技术、质量、经济等责任的行为。

转包与分包的主要区别在于分包是将一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而转包则是将所有工程全部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工程合同的签订,往往建立在发包人对承包人工作能力的全面考察的基础上,特别是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合同,发包方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一系列严格程序后,择优选定中标人作为承包人,与其订立合同的。转包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建筑法》禁止实施转包。

从《建筑法》的规定来看,承包单位转包有两种基本表现形式,一是将全部工程转包;二是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进行转包。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将工程转包,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四)工程分包法律规定

分包,是指总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完成的活动。

(1)分包商不可以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去承揽分包工程。《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了不同资质建筑业企业的承揽工程的范围:

1)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揽工程的范围。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2)专业承包企业承揽工程的范围。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3)劳务分包企业承揽工程的范围。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2)对分包单位的认可。《建筑法》第29条进一步规定:“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这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建设单位对分包商的否决权。即没有经过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商是违法的分包商。

但是,认可分包单位与指定分包单位是不同的。认可是在总承包单位已经做出选择的基础上进行确认,而指定则是首先由建设单位作出选择。在国际工程市场中,可以存在指定分包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6条规定:“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3)禁止违法分包。《建筑法》禁止违法实施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违法分包的情形界定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4)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连带责任。《建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既可以以合同约定产生,也可以依法律规定产生。建设单位虽然和分包单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当分包工程发生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时,建设单位既可以根据总承包合同向总承包单位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要求分包单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分包单位不得拒绝。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或者各自过错大小确定;一方向建设单位承担的责任超过其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5)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关系。

1)平等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是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总承包单位不得超越法律与合同对分包单位的建设活动进行非法干涉。

2)局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尽管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总承包单位是分包单位的管理单位的关系,但是在一些方面,分包单位还是要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一是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二是安全生产管理。《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同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三是质量管理。《建筑法》第55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