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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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刑事责任(1)

【本章要点】刑法中的所有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都要归结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解决刑事责任,因而刑事责任可以说是刑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之一。在近现代刑法中,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但其解决方式却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刑罚,此外还包括定罪免刑和非刑罚处理方式。从内容上看,刑事责任又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重要概念,需要从不同层面予以考察、研究。本章立足于我国刑法的规定,主要阐述了刑事责任的概念、特点、地位、根据、发展阶段和解决方式。本章重点掌握: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根据

2.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第一节刑事责任概述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谴责和惩罚的义务。对于刑事责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从行为人方面讲,刑事责任就是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义务;从国家角度看,刑事责任就是国家对实施刑事违法行为的人的一种否定的法律谴责。

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强制性。刑事责任是一种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国家强制犯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2)严厉性。刑事责任是性质最为严重、否定性评价最为强烈、制裁后果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3)专属性。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的个人或单位承担,具有专属性,不可转嫁,不能替代。这与“刑罚止于一人”的思想和原则是一致的。(4)准据性。刑事责任是犯罪事实的综合反映,也是刑法规范的现实化,刑事责任为确定刑罚提供根据和标准。刑事责任一经确定,犯罪人和被害人均不能自行变更,更不允许所谓的“私了”。

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具体表现在:(1)基础不同。刑事责任只能由实施犯罪的人承担。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其他法律责任不以犯罪行为为基础和前提。(2)程序不同。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来决定。而其他法律责任的追究则不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即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责任问题,也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3)后果不同。对应负刑事责任的人的法律后果往往是予以刑罚处罚,这是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方法,不仅可以剥夺被判刑人的财产,而且可以剥夺其人身自由、政治权利,乃至生命。其他法律责任不会引起刑罚处罚这种严厉的法律后果,其承担方式较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相对要轻缓得多。

二、刑事责任的变迁

在人类历史上,伴随着社会形态的发展更迭,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整个上层建筑日益走向文明进步。在刑法中,刑事责任的变迁从一个点上体现了这种趋势。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责任的认定由任意性发展为法定性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各国刑事法律并不完备,对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如何处罚,没有法律的完全和明确规定。例如,中世纪法兰克的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只有叛逆、逃兵、暗杀等少数罪名。这决不意味着仅仅追究上述几种犯罪的刑事责任,而是表明对其余的犯罪可以由统治者任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西方近代法律思想史上,启蒙思想家正是基于对这种刑事责任任意性的批判,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可见,罪刑法定原则有其进步的历史意义,现已得到当今世界各国的肯定和认可。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均以法律为准绳。这也体现了刑事责任的法定性。

(二)刑事责任的内涵由客观发展为主客观相统一

从刑事责任的本体、内涵看,刑事责任最先表现为一种客观责任或结果责任,即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在于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例如,古代日耳曼法就还没有将故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相区别,犯罪行为的构成重在结果,主观故意与过失并不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我国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也实行结果责任。虽然我国封建社会的某些法律也区分故意与过失,但并没有形成为一个基本原则;而且在古代法律中,过失概念只是表示行为人没有故意,换言之,过失犯罪中实际上包括了意外事件。

自从近代刑法理论提出责任主义以后,刑事责任的内涵才真正实现了由客观责任到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责任的转变。根据责任主义的要求,要追究刑事责任,除了行为人的行为已造成了客观危害以外,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应受谴责的心理态度,这就是所谓的“主观责任”。于是,追究刑事责任,既要具备客观危害,又要具备主观罪过,这相当于我们所说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责任。当今世界,在刑事责任问题上贯彻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原则,已成为各国通则。

(三)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由团体责任发展为个人责任

从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上看,刑事责任最先是一种团体或集体责任,即一个人犯罪后,不仅该犯罪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与犯罪人有关的某些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株连、连坐等就是明证。近代以后,西方启蒙思想家针对团体责任的腐朽,提出了个人责任的思想,随后逐步得到了西方各国的确认和贯彻。我国现行刑法也严格实行个人责任。

(四)刑事责任的承担由不平等发展为平等

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的身份、地位不同,导致一部分人承担刑事责任,另一部分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实施了同样的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的身份、地位不同,一部分人承担重刑事责任,另一部分人只承担轻刑事责任。三是同样的犯罪行为,由于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不同,致使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同。启蒙思想家对刑事责任的不平等性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行为人的身份、地位不能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与大小,这无疑具有历史进步意义。刑事责任的平等性一方面要求对任何犯罪的人都要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还要做到对相同的犯罪追究程度相同的刑事责任,决不能让行为人的身份、地位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与大小。我国宪法与刑法都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五)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由残酷发展为人道

从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上看,早期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极为残酷。例如,在中国秦代,仅就死刑而言,就有戳、弃市、腰斩、车裂、凿颠、囊扑、枭首等多种执行方式。而就肉刑而言,秦代有鲸、刖、宫等;汉代有笞刑、宫刑与斩右趾等;《唐律》规定的五刑也有肉刑。欧洲中世纪的刑罚,生命刑与身体刑是主要的刑罚方法,也相当残忍。残酷的刑罚方法,受到了启蒙思想家的猛烈抨击。启蒙思想家认为,生命刑与身体刑使国民对刑罚的感觉麻痹,使刑罚缺乏应有的效果,应当废除;刑罚是一种恶害、痛苦,应当在最小的限度内适用;为了使刑罚起到教育、改善作用,刑罚应当人道;如此等等。于是,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由残酷转向人道,就成为必然。现在,绝大多数国家刑法都废除了身体刑,有的国家宪法明文规定禁止残酷的刑罚方法,即禁止以不必要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为内容,在人道上被认为是残酷的刑罚。我国的刑罚体系中,也没有身体刑。

(六)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由单一发展为多元

从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看,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起先只有刑罚。因为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劳动者一无所有,也没有人身自由,要实现刑事责任的惩罚性,只能靠生命刑与身体刑;自由刑与财产刑并没有多大的意义。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自由刑就成为实现刑事责任的最好方法。威吓主义与报应主义的刑罚观,决定了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必须是惩罚性极为强烈的方法,这就只能是刑罚方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犯罪的复杂化,刑罚这一种实现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惩罚犯罪的需要,因此,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由单一转变为多元。现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刑罚体系都是由生命刑或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等刑罚方法构成的多元、完备的体系。

第二节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刑事责任的根据的概念

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国家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人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承担刑事责任。由于传统、流派、立场等因素的影响,刑法理论中有关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观点众说纷纭、各具特色。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从不同角度予以探讨,但一般主要从哲学理论和法律事实两个方面予以展开。

二、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

从哲学理论上探讨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世界各国长期以来刑事责任理论的基本方向。在刑法学说史上,无论是刑事古典学派还是刑事近代学派,也不论是近代还是当代,学者们都注重从决定论与非决定论、人的意志自由与不自由中论述刑事责任的根据,由此形成各种各样的观点理论。其中有代表性的理论是以下三种:一是道义责任论。这是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它以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为基础,认为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主体,凡达到一定年龄且精神健全者,都具有基于理性而行为的自由。如果他基于自由意志的决定,应当选择合乎法律要求的行为,但却选择实施了违反道义的犯罪行为,就应当承受道义上的非难而承担责任。道义责任论的缺陷显而易见,因为事实上人的行为要受到自身人格缺陷和外部环境的影响,绝对的意志自由只是虚幻的假定,客观上并不存在。二是社会责任论。这是刑事近代学派的理论。它以实证主义的“决定论”为基础,认为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犯罪是人的******的危险性格即人身危险性的外部表现,为了防卫社会,犯罪人必须承受社会防卫措施,因而责任就是使具有危险性的人处于应受社会防卫措施的地位。该理论完全否定人的自由意志,因而也是不科学的。三是调和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折中论,如人格责任论、规范责任论等。属于折中论的责任理论有好几种,内容各异且比较复杂,故其具体内容在这里不予介绍。

那么,应如何理解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我们认为,应当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相对意志决定论来回答这一问题。辨正唯物主义认为,存在决定意识,意识总是反应存在的,这是整个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具体说,人们生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包括社会条件和自然条件,人们的意识总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但是,马克思主义虽然承认存在决定意识,否定绝对的意志自由,但不是机械的决定论,并不完全否认意志自由。因此,个人实施一定行为,仍然具有借助对事物的认识作出选择的自由。这就是意识的主观能动性。由于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也即自由选择的能力,因而人对自己选择实施的行为就应当承担责任。总之,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从哲学上讲,就在于行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或者说自由选择能力,也即行为人能选择非犯罪行为却选择了犯罪行为,因而才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