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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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2)

六、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造谣、诽谤是指编造、捏造歪曲、损害、诋毁、污蔑国家政权与社会主义制度的事实;其他方式是指除造谣、诽谤以外的方式。行为人所采取的各种方式,都是为了鼓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煽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故意。认定本罪时,应当严格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一些因个人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而发泄不满情绪、发表过激言词、进行错误评论的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105条、第106条、第113条和第56条规定,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本罪的,从重处罚。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七、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所谓资助,是指通过提供场所、经费、物资等进行支持和帮助。资助,可以是事先提供,也可以是事中提供,还可以是事后提供。本罪的客观方面仅限于资助,如果行为人超出资助的范围,直接参与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行为的,应按上述有关犯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本罪处理。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当资助行为是境外机构、组织实旅时,实际上负刑事责任的是机构、组织的直接责任人员,而机构、组织本身并不受刑罚处罚,境内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上述行为的,构成相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而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他人实施的是上述犯罪而故意予以资助。

根据《刑法》第10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56条的规定,犯本罪,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节叛变、叛逃罪

一、投敌叛变罪

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敌人营垒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或者在被敌人捕俘后投降敌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投敌叛变,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投奔敌人营垒,为敌人效劳,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二是被敌人捕俘后屈膝投降,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行为人既可能是主动投敌叛变,也可能是在他人策动、勾引、收买下投敌叛变。主体是中国公民,外国人策动、帮助中国公民投敌叛变的,构成投敌叛变罪的共犯。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故意,不具有这种故意投奔敌人占领区域而偷越国(边)境,没有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不能认定为投敌叛变罪。

对行为人投奔敌人营垒或屈膝投降后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处理,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主张按牵连犯以一个重罪定罪量刑,还有一种观点主张一般情况下按牵连犯处理,特殊情况下也可实行数罪并罚。事实上,投奔敌人营垒或屈膝投降后,没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很难认定为投敌叛变罪;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是“叛变”的表现形式,换言之,投敌叛变罪本身就包括了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因此,对上述情况只能认定为投敌叛变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而没有必要实行数罪并罚,也不能视为牵连犯。

根据《刑法》第10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10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叛逃罪

(一)叛逃罪的概念和特征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行为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所谓履行公务期间,是指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执行某项工作任务期间。其二,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擅离岗位,叛逃境外;二是擅离岗位,在境外叛逃;其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上述三方面的内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叛逃罪。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外,掌握国家秘密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上述“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叛逃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向往国外的物质生活;有的是出于对祖国的仇视等等。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叛逃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擅离岗位的行为,并非一律构成叛逃罪,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逃往境外,投靠自己的亲友,或者在境外擅离岗位不归,但并没有实施任何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对此就不能按叛逃罪处理,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一定的党纪政纪处分,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擅离岗位不归,同时又实施了泄露国家秘密,提供国家情报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的,则应按本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本罪与背叛国家罪都具有出卖、叛离祖国的性质,两者的主体都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因此,两者有相同之处。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主体的范围不同。虽然两者的主体都只能是中国公民,但本罪的主体仅限于中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背叛国家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中国公民。(2)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行为,而背叛国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3.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区别。本罪与投敌叛变罪都具有反叛祖国的性质,二者的主体都只能是中国公民。二者的不同表现在:(1)主体的具体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中国公民,即只能是中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投敌叛变罪的主体则可以是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2)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为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两种形式,投敌叛变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投奔敌人营垒或者在被敌人抓捕、俘虏后投降变节两种形式。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按投敌叛变罪定罪判刑,而不能按本罪处理。

4.一罪与数罪的界限。由于本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而且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因此,如果行为人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后,随即向境外的敌对组织、敌对势力泄露国家秘密、提供国家情报的,则不能按本罪和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后一行为属于叛逃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叛逃行为实施完毕后,受境外的敌对组织、机构的指使、派遣而又实施了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的,则应按照本罪与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叛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09条的规定,犯叛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56条、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四节间谍、资敌罪

一、间谍罪

(一)间谍罪的概念和要件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外国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1)参加间谍组织。(2)接受外国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的任务。(3)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的具体内容因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而不同:参加间谍组织的,必须明知是间谍组织而参加;接受外国间谍组织或其代理人任务的,必须明知是外国间谍组织或者外国间谍组织的代理人派遣的任务而接受;指示轰击目标的,必须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对象。但无论行为人实施何种具体行为,其犯罪的故意都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