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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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7)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19条、2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司法实践,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九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概念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制度、商业信誉权和商品声誉权。商业信誉包括商业信用与商业名誉。商业信用,是指商业行为与经济能力在经济活动中所受到的信赖;商业名誉,是指社会对生产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价值和地位的客观评价。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因货真价实、质优价廉在社会上获得的良好称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导致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损害,使其市场竞争力下降,破坏了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

2.本罪客观行为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捏造,是指虚构、编造不符合真相或并不存在的事实。散布,是指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知悉或可能知悉所捏造的虚伪事实。虚伪事实,是指贬低、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情况。他人,不仅包括行为人的竞争对方,也包括其他生产经营者;不仅包括个人,而且包括单位。按照刑法的规定,单纯捏造或者只是散布虚伪事实的,不构成本罪。

3.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会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5.本罪的成立还要求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重大损失是客观方面的要件,是指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严重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一,就构成犯罪。

(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认定

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新闻工作者对生产经营者的商品与服务予以批评、披露、曝光,消费者通过正常途径反映生产经营者的商品质量或服务问题,都属于合法行为。按照刑法的规定,单纯捏造或者只是散布虚伪事实的,不构成本罪。多人经预谋后,一部分人捏造事实,另一部分人散布虚伪事实的,应成立本罪的共犯。虽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但并未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四)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1条、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虚假广告罪

(一)虚假广告罪的概念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国家对广告的管理制度、市场竞争秩序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为了商业目的,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以及其他媒体形式对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所进行的公开宣传。虚假宣传主要包括:(1)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虚假宣传;(2)对商品或服务价格进行虚假宣传;(3)对商品数量进行虚假宣传;(4)利用赠品进行虚假宣传;(5)利用推荐广告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

3.本罪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5.本罪的成立还要求情节严重。情节是否严重,应结合制作虚假广告的手段、动机、散布范围、次数、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进行综合判断。

(三)虚假广告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判断本罪的罪与非罪,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出发:一是广告的夸大程度是否超出了社会容忍的范围。广告或多或少都有夸大的成分,消费者认识到了某个广告的夸大性质,不会陷入错误时,那么,夸大的程度就并未超出社会容忍的界限。广告内容较为抽象时,例如只是说某种商品质优价廉,不会使一般人陷入错误,不成立本罪;广告内容较为具体时,就可能足以使一般人陷入错误,例如说某种根本不具有抗癌功效的中药说成具有极强的抗癌作用,就属于虚假广告。二是要考虑情节是否严重,对于虽有虚假广告行为,但情节并不严重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2.本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界限。利用虚假广告方式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一重罪论处。但两罪法定刑完全相同,故只能就行为基本内容来确定“重罪”:虚假广告的内容主要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处理;虚假广告的内容主要是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按虚假广告罪处理。

(四)虚假广告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2条、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招标投标必须遵守平等自愿、真实合法、公正公开、择优中标的原则。

串通投标的行为,显然完全背离了招投标的宗旨与原则。本罪有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这种行为成立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投标人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投标报价;(3)投标人之间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4)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约定给没有中标或者弃标的其他投标人以“弃标补偿费”。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由于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社会危害性重于前一种行为,故成立本罪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主要表现为:(1)招标者故意泄露标底。即招标人有意向某一特定投标人透露其标底行为;(2)招标者私下启标泄露。即招标人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投标人标书,并通告给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人;(3)招标者故意引导促使某人中标。即招标人在要求投标人就其标书作澄清事实时,故意做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人中标;(4)招标实行差别对待。即招标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或者对不同的投标者实施差别对待;(5)招标者故意让不合格投标者中标。即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者参加投标,并让其中标;(6)投标者贿赂获密。即投标者通过贿赂手段,在公开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投标者报价或其他投标条件的行为;(7)投标者给招标者标外补偿。即投标人有意与招标人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以额外补偿;(8)招标者给投标者标外偿金。即招标者与某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故意抬高标价,使标价高于通常价,而致其他投标者上当吃亏。高价定标后,招标者按约定给故意抬高标价的投标者一定的偿金。本罪主体是招标人或投标人,前者是招标交易的买方,后者是招标交易的卖方。本罪必须由两个以上的招标人或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才能实施,所以是必要共犯。单位可以构成本罪。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23条、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合同诈骗罪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与公私财产所有权。

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使人们对合同失去信赖,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欺诈手段包括:(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实施上述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构成本罪。根据司法实践,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时。

(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与经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涉及罪与非罪,且二者容易混淆,必须妥善加以区分。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本罪;否则,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在综合考察以下情况的基础上加以确定:首先,行为人是否采取了上述法定的欺诈手段。凡是采用了这些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要看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过程及各种情节。一般来讲,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如果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那么,就会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险金,致使上述财物无法返还的;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险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收到对方货款后,不按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组织货源,而是用于冒险投资的;等等。最后,要考察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如果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引起的,而非行为人不愿履行,应以经济合同纠纷处理;如果合同没有履行是行为人主观上不愿履行所致,就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本罪与普通诈骗罪的界限。区分关键是看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里的“合同”,应限于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的经济合同。

3.本罪与金融诈骗罪的界限。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大多也会利用经济合同的形式,但由于刑法对金融诈骗罪作了特别规定,所以,凡是符合金融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但是,对于金融诈骗罪中不需要利用合同的,就不发生法条竞合问题。

(四)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4条、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