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法
21150000000093

第93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4)

(2)诬告陷害罪与伪证罪的区别。第一,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诬告陷害罪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情节严重的行为,伪证罪表现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第二,犯罪主体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伪证罪的犯罪主体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第三,二者的目的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伪证罪的目的是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第四,二者发生的阶段不同,诬告陷害罪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之前,伪证罪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如果为了诬陷他人而实施其他犯罪的,并实施诬告陷害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数罪并罚。

(四)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七、强迫职工劳动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职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劳动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典型结合,限制人身自由是本罪的方法行为,本罪的限制人身自由方法主要是指将职工限制在工作场所,禁止出入,从而在时间和空间上控制职工,强迫职工劳动则是本罪的目的行为,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强迫职工长时间、高强度的劳作,以获取最大的利益。强迫职工劳动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本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如果是以限制人身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不再定非法拘禁罪,应认定为强迫职工劳动罪。

根据《刑法》第244条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或重强体力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对《刑法》第244条的补充修正的罪名。本罪的客体是未满16周岁童工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所谓危重劳动包含两个方面劳动:一是危险作业,主要指从事危险物质的作业,如从事有毒害性的作业、从事易燃易爆行的作业、从事放射性传染性的作业、或者从事井下等危险工作;二是强重作业,主要指从事超过体力、超过强度的作业,上述两类劳作中,只要具备了其中一种,就能够构成本罪,只要情节严重。本罪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44条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述的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九、非法搜查罪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指他人的人身权利和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住宅是公民人身权利的必然延伸,未经法律许可和符合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搜查他人住宅。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他人人身、住宅的非法搜查行为,归纳起来,可以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没有搜查权的人员对他人的人身、住宅的非法搜查;二是有搜查权的人员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对他人实施人身、住宅的搜查。只要具备上述两种情况之一,就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45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他人住宅无合法理由拒绝退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

住宅是公民人身权利的必然延伸,未经法律许可和符合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进入他人住宅。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他人住宅无合法理由拒绝退出的行为。在实践中,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往往是犯罪分子实施目的犯罪的预备行为,如入户抢劫、入户盗窃,因此一般按照吸收犯理论或者牵连犯理论按照较重的罪名处罚,如入户抢劫行为将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45条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一、刑讯逼供罪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二)刑讯逼供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现代刑事诉讼法的理念,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司法机关承担,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因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本罪的犯罪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使用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直接实施可能造成伤害的各种手段,所谓变相肉刑则是指使用其他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精神上的痛苦、恐惧的各种手段,以达到逼取口供的目的。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三)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典》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候,轻微的逼供行为虽然是错误行为,但不应认定为犯罪。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主要是本罪与暴力取证罪的界限:第一,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证人;第二,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刑讯逼供罪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方式,其中变相肉刑方式不是暴力方式,而暴力取证罪使用的暴力方式;第三,二者的主观目的不相同,刑讯逼供罪的主观目的是逼取口供,暴力取证罪的主观目的则是逼取证人证言。第四,二者发生的场合不完全相同,刑讯逼供罪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暴力取证罪可能发生在所有诉讼过程中。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刑讯逼供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死亡的,按照牵连犯原则,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十二、暴力取证罪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证人。

证人作为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第三人,有义务帮助司法机关揭示案件真相,故多数国家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拒绝作证不能由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暴力获取证据,而是应由证人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构成藐视法庭罪,因此法律禁止使用暴力手段逼取证人证言。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手段逼取证人证言。暴力手段如果造成证人伤残、死亡按照牵连犯处理。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十三、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虐待被监管人员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被监管人员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构的正常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被监管人员,这里的被监管人员具体包括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行政拘留人员以及其他被依法羁押的人员。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可以从殴打、体罚的手段、程度、结果、次数等多方面综合确定,如果造成被监管人员伤亡的,按照牵连犯处理。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根据《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监管人的,按照本罪处罚,可见本罪主体可能由监管人员和被监管人员共同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48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节侵犯名誉的犯罪

一、侮辱罪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侵犯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本罪的侵害的对象是自然人。名誉权是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侵犯他人名誉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本罪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他人,所谓暴力方法是指使用强大而突然的行为强制侮辱他人,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语言、文字等手段侮辱他人,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的,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其次,本罪发生在公开的场合,本罪的侮辱行为发生在公开场合,被害人的名誉权一旦在公开场合被损害,是难以在短时期内补救的,公然的侮辱最伤害被害人的名誉权利。最后,本罪为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才可能构成犯罪。目前网络上的言语侮辱、图像侮辱甚至视频侮辱日益凸现,对他人已经造成更为广泛的公然的侮辱,如何界定和认定是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本罪与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的区别:第一,二者的客体不同,后罪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利,侮辱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第二,客观方面不同,后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侮辱罪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二、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对他人不利的事实,在公众中散布,侵犯他人名誉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本罪的侵害的对象是自然人,对法人商誉、声誉的诽谤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对他人不利的事实,在公众中散布,侵犯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实行的第一环节为捏造对他人不利的事实,不利事实包括他人的身体、事业、婚姻家庭等各方面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描述;第二环节则是将所捏造的事实在公众中加以散布,从而造成对他人尊严极大伤害和名誉的极大诋毁。本罪为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才可能构成犯罪。目前网络上的诽谤行为也日渐突出,对他人已经造成更为广泛的公然的诽谤,如何界定和认定是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出版物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

本罪与侮辱罪的联系与区别。第一,二者的相同点:1.二者侵犯的客体相同,都是对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侵犯;2.二者都为情节犯,即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3.二者都是刑法典所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第二,二者的不同点:1.二者的客观手段不同,诽谤罪表现为捏造对他人不利的事实,在公众中散布,侮辱罪则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2.二者的实施场合不同,侮辱罪是在公开场合实施,诽谤罪不一定在公开场合实施,只要达到在公众中予以大规模散布的结果就成立诽谤行为。 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