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经济法理论与实训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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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担保法律制度(4)

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根据1997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一,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第二,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虚开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存单核押是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

(三)股权质押

1.股权质押的生效时间

根据《担保法》第78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103条的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可见,股权质押的设定并不以转移占有股票为要件。此外,《公司法》第3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规定是,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股权质权的效力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四)知识产权质押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知识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五节留置

一、留置的概念

留置,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人的这种权利又称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一)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留置权成立的最基本的要件,只有如此,才有发生留置权的可能。

(1)留置权的标的必须是动产。对不动产不能产生留置权。如建筑工程合同,就其实质是一种承揽合同,但承揽人对该建筑物不能留置。因此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留置权。

(2)债权人应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是法定担保权,其成立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约定创设留置权,但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根据《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留置权只限于在《担保法》明文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合同中适用。

(3)该财产为债务人所有。第三人的动产,不能充作留置物。但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法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4)留置权的标的,除了留置物本身以外,还包括从物、孳息和代位物。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二)占有的动产与债权有牵连关系

占有的动产与债权有牵连关系是指依合同占有的物是债权发生的原因。例如,承揽费请求权、运费请求权、保管费请求权的发生,均以承揽、运输、保管等为原因,其与债权发生具有牵连性。因此,留置权人不得利用本合同的权利对其他无牵连的债的标的行使留置权的担保。

(三)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履行义务

《担保法解释》第112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因此,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

(四)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相反的约定

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不得留置,债权人依据合同不得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三、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

并不是留置权人一旦留置了债务人的财产,就能行使留置权。留置权的行使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债权人持续不断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留置合法成立后,债权人若丧失对所留置的动产的持续占有,会导致留置权的丧失。但因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断占有,留置权并不丧失。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4条、第87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时,留置权消灭,但因不可归责于留置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的,留置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留置物。

(二)债务人在留置期未履行债务

《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可见,并不是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债权人即可行使留置权,还必须在留置期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才能行使留置权。留置期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不能少于两个月。应当指出的是,在债权清偿期已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必须通知债务人在留置期内履行债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3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三)留置权的行使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担保法解释》第111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承运人有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途中,不得以托运人未付运费而不为运送。

第六节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和种类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预先向对方交付的一定款项。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定金的目的和作用不同,定金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一)证约定金

证约定金是指为了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而交付的定金。证约定金不是合同有效成立的构成要件,仅是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明。在当今世界各国立法中,证约定金得到了较为广泛的承认。

(二)成约定金

成约定金是指作为主合同关系成立要件而交付的定金。主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定金是否交付。交付了,主合同就成立,不交付,主合同就没有成立,此时,是以定金的交付作为主合同成立的要件。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这种定金,但不排除当事人依合同自由原则将定金的交付约定为合同的成立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三)违约定金

违约定金是指由当事人一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得没收或加倍返还的定金。亦即在不履行合同的条件下,定金交付人有过错,接受人则可没收定金;接受人有过错,则加倍返还定金。在这种情形下,定金的没收或者双倍返还,完全以违约救济的形式而存在,能够间接起到强制履行合同的作用。

(四)解约定金

解约定金是指为取得合同解除权利而交付的定金。依据解约定金,定金交付人可放弃定金而解除合同,定金接受人可双倍返还定金而解除合同。因此,这种定金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给予合同当事人在放弃或双倍偿还定金的条件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五)立约定金

立约定金是指为保证以后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立约定金于合同成立之前交付,但它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是合同成立的证明。其作用只是保证当事人有诚意建立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无故拒绝签订合同,则丧失定金或加倍返还定金。我国《担保法》没有明文规定立约定金,但实践中,特别是商品房预售实践中,广泛存在这种定金。在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预购人往往与开发商要签署“确认书”等之类的文书(预约),约定由预购人交付一定金钱的定金。《担保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定金为违约定金和证约定金。但是,《担保法》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合意其他定金形式,如成约定金、解约定金或立约定金。

二、定金的法律效力

(一)定金罚则

定金罚则是指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的适用应注意:

1.当事人必须违约

违约行为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种。不履行又分为全部不履行和部分不履行。不同的违约行为,定金罚则的适用应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对全部不履行合同的,应按定金罚则处理;对部分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对于不适当履行,只有在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适用定金罚则,《担保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必须是因为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违约

《担保法解释》第12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3.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并用,只能选择适用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