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经济法理论与实训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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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票据法律制度(4)

1.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1)表明“本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2.本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本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1)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三)见票付款

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银行本票后,随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绝对付款的责任。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而出票人除票据时效届满而使票据权利消灭或者要式欠缺而使票据无效外,并不因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使其责任得以解除。因此,持票人仍对出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只是丧失对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四)相关汇票制度的适用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票据法》第三章规定外,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票据法》第三章规定外,适用《票据法》第24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二、支票

(一)支票概述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为付款人仅为银行及其他法定金融机构的见票即付的票据,是付款提示日期法定且较短的票据。与称为信用证券的汇票和本票不同,支票的主要职能为替代现金使用。

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普通支票票面上未印制特定的付款方式,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现金支票票面有印刷“现金”字样,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票面上印刷“转账”字样,只能用于转账。

(二)出票

出票是出票人签发支票并交付的行为。支票的出票为严格的要式行为。

1.支票的格式

支票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①表明“支票”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出票人名称;

⑥出票人签章。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项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2)支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支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①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2.其他法定条件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应满足格式上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其责任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和制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3.出票效力

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这一责任包括两项:一是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二是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三)付款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提示期间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支票的,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付款

持票人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在对支票进行审查之后,如未发现有不符合规定之处,即应向持票人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四)相关汇票制度的适用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票据法》第四章规定外,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票据法》第四章规定外,适用票据法第24条、第26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节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票据的概念

《票据法》第94条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可见,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判断票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标准仅为属地原则。

二、《票据法》与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关系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票据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三、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节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

一、票据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102条的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变造票据的;

(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上述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法律责任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节电子支票面临的法律问题

随着计算机与网络技术的发展,银行交易逐渐进入电子化时代,并衍生出许多新的支付工具,电子支票就是其中一种。上世纪八十年代,美国票据自动清算所采用“支票截留”的方式来实现支票清算的电子化。1998年,由美国财政部开立的第一张电子支票在Internet上实现了支付。2007年6月,我国的“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开始运行,实现了支票全国范围内的异地跨行结算。

一、电子支票的概念

电子支票是一种借鉴纸张支票转移支付的优点,利用数字传递将钱款从一个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的电子付款形式。电子支票有两层含义:一是以电子计算机及其网络为手段,即以电子通讯取代传统的纸面文件进行资金流程的信息传递;二是以某种形式的电子信息取代传统支票,信息的传递就是资金的传递。两者分别称为电子支票的信息层面和货币层面。这两个层面同时也反映了电子支票发展的两个阶段。

信息层面的电子支票以传统纸质支票为基础,基于“支票截留”实现支票结算的电子化。上世纪八十年代,美国票据自动清算所采用“支票截留”的方式来实现支票清算的电子化。在“支票截留”下,支票代收行把支票上所记载的内容转化成电子信息,并通过自动清算所提示到付款银行,付款银行根据电子信息付款,而原纸质支票由代收银行保留。目前美国“纽约清算所银行同业支付系统”、及“联邦储备通信系统”中大规模的支票清算就是采用这种方式。我国于2007年6月开始运行的“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也采用了这种方式。

货币层面的电子支票以智能卡为载体,通过电子签名和认证机构来保证支票信息的保密、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否认性,用数字信息彻底取代传统纸质支票。

1998年由美国财政部开立的电子支票即属于该层面的电子支票。目前这种电子支票在美国金融服务技术协会的会员银行中得到使用。

在我国,从纸质支票支付体系过渡到完全的电子支票支付体系还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纸质支票与电子支票共存的时期。

二、电子支票面临的法律问题

国外发达国家支付结算体系建设和发展较早,配套的法律比较完善。美国涉及支付系统及其安全的法律规范有:《防范支付系统风险法案》、《资金可用性和支票代收法规》、《联邦储备银行法案》、《电子资金划拨法》、《网上电子安全法案》、《21世纪支票清算法案》、《E条例》和《国际国内电子签名法》。《21世纪支票清算法案》从法律上授予支票影像文件与传统支票同等的法律地位,《联邦储备银行法案》赋予了美联储运行支付系统的权利。欧盟、加拿大、日本等许多国家和地区也正在加强、完善各自的法律体系,以明确电子支票的法律地位及电子支付系统的运行者、监管者及客户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涉及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和法规主要包括《票据法》、《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和《票据实施管理办法》。这些法规制定于2000年之前,适用于当时的手工联行、手工交换和电子联行等结算方式,法律法规中的普遍性规定很难适应现代电子结算的需要。虽然人民银行总行陆续出台了一些管理办法,但其层次相对较低,效力也比较弱。电子支票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

(一)书面形式问题

基于票据流通和转让的需要,各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格式均作了极为严格的规定。我国《票据法》亦对支票的形式及记载内容作出了严格规定。在此情形下,电子支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将直接影响其效力。

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不应是取消法律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而应是如何使数据电子被视为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我国《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第1款:“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可见,我国《合同法》与《电子签名法》与《电子商务示范法》一样,均采用“功能等同原则”,只要能实现书面形式所需要的功能,即满足了书面形式的要求。我国《电子签名法》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但各种法律对书面要求所要实现的目的,也不完全相同,合同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往往偏重于作为合同成立及其内容的证据,而票据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则是基于流通转让的需要,其要求更为严格。到目前为止,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做相应修改。由于数据电文自身的局限性,并不能替代传统纸质文件的全部功能,以数据电文为支撑的电子票据并不完全符合《票据法》“书面形式”形式的要求,因此,如何对《票据法》“书面形式”重新进行界定,将符合条件的数据电文纳入《票据法》“书面形式”范畴,并明确符合《票据法》“书面形式”要求的数据电文必须满足的条件是我国电子票据制度建设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