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经济法理论与实训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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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经济争议的解决(1)

第一节经济争议的解决概述

一、经济争议的含义

经济争议,是指在经济交往或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争议。它可能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也可能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本章所指经济争议,是指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关于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争议。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争议,一般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解决。

二、解决经济争议的方式

解决经济交往中的争议,首先要确定采用何种方式,解决争议的方式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即协商的方式;另一类是求助于第三人解决,即调解、仲裁或诉讼。

(一)协商

协商,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和合同条款,通过磋商、谈判等方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这种方式是以自愿原则为出发点,当事人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有关问题进行新的协商。协商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若协商一致,实际上就是达成了一项新的协议,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其法律约束力等同于合同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协商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的特点在于:一是没有第三人参与,不会泄露各方的商业秘密;二是方便、灵活,兼顾双方的利益,不易伤和气;三是经济,不须太多付出解决纠纷的成本。由于这些特点,因此对当事人以后的交往影响不大,所以在发生纠纷时,首先考虑协商这种纠纷的解决方式,是一种很好的选择。

(二)调解

调解,是指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请求第三人出面,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当事人协商同意,达成新的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方式。

调解可分为民间机构的调解、专门的仲裁机构的调解、法院的调解。不同的调解机构所作的调解,其法律效力是不同的。通过法院调解,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调解书就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他的调解,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以后,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没有强制执行力。若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则调解无效。

(三)仲裁(略,以下将专门阐述)

(四)诉讼(略,以下将专门阐述)

第二节经济仲裁

一、经济仲裁的含义及其特点

(一)经济仲裁

经济仲裁,也称公断,是指各方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地将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经济争议交付第三方裁决,最终裁决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从而解决争议的方式。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国际上已有悠久的历史。1697年,英国正式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1887年瑞典也制定了有关仲裁的法律,并于1917年成立了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此后仲裁制度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目前仲裁已成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主要方式。我国于1994年8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2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5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开放,仲裁已越来越多地成为人们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

(二)经济仲裁的特点

1.自愿性或契约性

当事人自愿选择和提交仲裁,并且在仲裁时,可以选择仲裁程序、规则、仲裁事项等。

2.独立性与自治性

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不受他人或其他组织的支配。

3.准司法性

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不能起诉,也不能向任何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但仲裁机构本身并不能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要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这一点而言,仲裁具有准司法性。

4.专业性

仲裁的专业性强,仲裁员由各方面的专家组成,当事人还可以选定仲裁员,这样就可以避免法官的随意性。而且,在经济争议中有的事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法院审理起来十分困难,即便审了,由于专业的限制其公正性在有些情况下也难以保证,而由专家仲裁则更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

5.保密性

仲裁的审理不公开,所作的裁决除了当事人知晓外是不公布的,这样不但可以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而且也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

6.速度快、费用低。由于仲裁是一裁终局,且由各方面的专家临时组成仲裁委员会,因此仲裁的速度快。另外,由于程序简便,因此其费用也低。

7.对于国际贸易仲裁,域外执行具有简便性。判决的域外执行是十分困难的,因为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当然仲裁裁决的执行也是非常复杂的,许多国家从其国家利益考虑,都会对外国仲裁裁决在本国的执行作出一些限制,导致裁决得不到执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上已先后缔结了三个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其中最有影响、最有普遍性的是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1958年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现在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加入,我国于1986年12月加入,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纽约公约》原则上可以适用于任何一个外国仲裁裁决,但在现实中是不现实的,缔约国不可能承认与执行一切外国仲裁裁决,因此公约规定缔约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可以作出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这样在保留的前提之下,缔约国之间的裁决就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虽然还是要由外国法院来执行,但是和判决的执行是不同的。

二、经济仲裁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仲裁原则

《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自愿原则是仲裁很重要的一个原则,这一原则所包含的内容是:

1.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应当双方自愿;

2.向哪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

3.仲裁员的选择由双方协商选择或双方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4.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公平合理、及时原则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而且在解决纠纷中要及时,《仲裁法》第1条就提出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

(三)独立仲裁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不公开原则

《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除非当事人协议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五)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或裁或审原则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只有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新的协议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法院监督原则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原则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对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应执行,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仲裁,法院不仅可以拒绝,而且可以撤销。

三、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独立进行仲裁活动的机构。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具备的条件是:(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必要的财产;(3)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4)有聘请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和委员7~11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少于2/3。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应当符合的条件是:(1)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四、仲裁协议及法律意义

(一)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同意将已发生或将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主体合格

主体合格,即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合法资格。当事人各方只能是确定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或其明确授权的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2.采用书面形式

提交仲裁的协议必须由书面形式作成。《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可见,所提交的仲裁协议要求有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1)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主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签订的、同意把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这一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即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

(2)仲裁协议书,是为解决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而单独订立的专门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书可以在发生争议时,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

(3)载于其他文件中的仲裁协议。这类仲裁协议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各种书信、电传、电报、数据电文以及其他各种记录表现出来。这种表现形式不像专门的仲裁协议书或仲裁条款那样集中,但却比较明确地反映了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这类意思表示也可视为仲裁协议。

(4)在申诉书、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称有仲裁协议,另一方不否认的,即认为是书面形式。

3.内容合法

内容合法即申请仲裁的内容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法定的内容:(1)要有明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事项。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及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不能依仲裁法申请仲裁。

(2)具有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应明确记载于仲裁协议之中,不能含糊。如果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3)要明确选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机构或仲裁委员会的选择作出明确表示,如果未确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意义

1.排除法院管辖

确定仲裁,排除诉讼,这是仲裁协议的重要法律意义。有仲裁协议则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只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有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法院停止审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未对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继续审理。

2.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

3.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表现在:(1)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即仲裁协议与合同的其他条款是相互独立的部分,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事后任何一方的反悔都是无效的。

4.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的依据

没有仲裁协议,任何一方申请仲裁,仲裁机构都不会受理。

5.仲裁协议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之一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受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的行为,必须要有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将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五、经济仲裁的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1.仲裁的申请

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是仲裁的开始。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符合的条件是: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申请书、仲裁协议书及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