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门窄路长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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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民商法篇(4)

二、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规定的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标的物有: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同时,第184条又规定了不能设立抵押权的情况。可见,我国《物权法》是以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方式来规制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的,相较于《担保法》,它扩大了可以抵押的动产范围。【46】

并不是所有的动产都可以成为动产抵押的标的物,它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当动产抵押权到期得不到清偿时,动产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对该动产进行价值变现,并就所得的价金优先受偿,因此,只有可以在市场上进行变价的动产才可以被设定动产抵押权;其次,不为法律所禁止流通。只有能够自由流通的动产才能通过交换获得交换价值,实现动产抵押权人的权利。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因为无法依民法方法转让所有权,不能获得交换价值,所以不能成为动产抵押的标的物。再次,动产抵押标的物的价值应当具有一定时期的稳定性。抵押相较质押的优势就是不需要转移占有,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该抵押物,正常的生产经营不会受到影响。因此,作为抵押标的物的特定财产要在一定时期能够保持其价值,不会因抵押人正常使用、收益而损耗,如果抵押人不能对抵押物继续使用,那么动产抵押就没有设立的必要了。最后,适宜公示的动产。能够成为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财产应当比较容易公示,不符合公示要求的动产不得设立抵押权。动产种类多、数量大、价值大小不一、容易移动,如果设定抵押时,不能通过一定方式将抵押权外观化,那么交易中的第三人利益就会受到损害。【47】

我国《物权法》扩大了抵押的动产范围,是明智之举,但是它从正反两方面规制动产抵押的范围看似完美,实际有挂一漏万之嫌。正面列举标的物的范围,表面明确了法律关系,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这种规定仅有宣示作用,而无任何实益。《物权法》第180条对可以抵押的动产的分类标准不尽合理,权利抵押与动产抵押杂糅在一起,即使是动产列举的种类也多限于准不动产的范围,显得累赘而无实质性内容。虽然该条第七项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但实际仍缺乏可操作性。【48】

从动产担保发展来看,理论上应当扩大标的物的范围。法的制定是为了预计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从而规制人们的行为方式,它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并且总会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对于物权法也一样,它不可能预测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财产类型,所以应当预留足够的空间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另外,我国引进动产抵押制度就是为了满足经济融资对动产的需求,如果不能丰富可供抵押的动产种类,那么即使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也会因为对抵押物的限制太多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49】纵观世界,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国家立法,还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世界银行的动产担保示范法,都对动产抵押的范围持开放的态度。即使是不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在法典之外规定了和动产抵押制度相似的让与担保制度,扩大可以抵押的担保物的范围。【50】

《物权法》第180条对可以抵押的财产的种类多限于准不动产的范围,累赘而无实质性内容,对交易人仅起宣示作用而无任何实际意义。对此,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分类方式加以完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按担保物的性质或用途将担保物分为四大类别,第一大类为有体动产,其中包括消费品、存货、农产品及设备;第二大类为投资财产;第三大类为其他准物体财产,其中包括物权凭证、证券、担保债权凭证、信用证权利;第四大类为其他无体财产,其中包括应收账款、储蓄账户等。仔细研究,它几乎涵盖了所有种类的担保物,成为动产担保立法的典范。我国的动产抵押立法是仿效英美法系国家的,对该制度的完善也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当然,毕竟我们属于不同的法系,我国在完善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时,应当结合我国现有的经济状况,同时又要使法律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以保障将来其他新型动产担保种类的立法。【51】

三、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

无论哪种权利的变动,只有通过某种形式使其他人知晓,才能保障市场交易活动的安全。我国《担保法》对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兼采登记成立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将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统一为“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即“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52】

动产抵押权本质上属于抵押权,不移转占有是其构成要件,这就决定了它不可能像其他动产担保那样以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而只能采用登记。但是,动产种类多、数量大、流动频繁的特点,又使它不可能像不动产一样可以简单地用登记的方式来彰显其上的权利。即使是能够登记的动产也因为不具备外部的表面特征,导致人们很难从外部了解该动产的变动情况,因此单纯的登记是不符合权利外观理论的。为了弥补动产抵押权公示的不足,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不得不规定动产抵押制度的同时,一方面用登记作为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另一方面采取其他的辅助性措施来完善动产抵押的变动方式,如打刻抵押标记、粘贴抵押标签等,保障第三人能充分知悉该动产上设有抵押权的事实,维护交易的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权自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时成立,不登记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单纯的公示方式,表面上统一了动产抵押的变动模式,实际上由于缺乏健全的权利外观,善意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无法知悉该动产上是否存在抵押权,基于信赖占有的公信力而进行交易,造成动产抵押权人与动产交易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53】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后来的《物权法》将动产抵押权由登记要件主义模式变为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并进一步将第三人的范围限定在主观上善意者,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进步,但是《物权法》并未明确说明善意第三人的具体范围,如果抵押人恶意处置抵押物,那么就会出现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却找不到合法的理由向恶意抵押人追偿的尴尬局面。因此,只有明确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才能保障交易的安全,才能协调动产抵押权与传统物权法体系在效力方面的矛盾。【54】

国家工商总局于2007年10月17日出台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同时宣布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废止。新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缩减了人们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在更大程度上方便了企业融资贷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然而,我国目前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首先,全国性的动产抵押登记平台还没有形成。我国目前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分散,不同种类的担保物由不同的登记机关办理,而各登记机关之间信息不能共享,造成融资权利主体不能全面知悉财产的状况,交易中欺诈行为时有发生。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促进我国动产融资市场的正常发展,有必要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融资物权登记平台,将与各类动产融资有关的权利登记公示置于同一平台,保障动产担保权的公示,这也是现代动产担保制度发展的趋势。其次,动产抵押权执行制度效率低下。快捷、高速、低廉的执行制度是现代动产担保权的关键。一方面,它要求动产登记执行程序简单透明,执行的结果确定而便于当事人查询;另一方面,当债务人违约时,担保权人得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迅速优先受偿,保障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我国目前的动产抵押权执行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登记成本过高,直接影响了信贷市场的发展。另外,在我国不允许抵押权人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而是只能依双方协议或通过法院判决来实现抵押权,这与现代快捷、低成本的动产担保执行制度不符,也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55】

动产抵押一旦进行了登记,便具有较强的排他力,自然包括对善意第三人主张获得的担保物所有权进行抗辩,而善意第三人信赖占有的公信力,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这样动产抵押和善意取得制度间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矛盾,这时应该保护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还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物权法并未作出合理的规定。探究其原因,在于它们产生于不同的法系。动产抵押制度虽然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但真正的发展却在英美法系,而善意取得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产物。我国制定物权法遵循了大陆法系的一些原则,现在又引进了英美国家的动产抵押这种新型的物权担保方式,两者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冲突。其实,这两种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动产抵押侧重保护静态的交易秩序,而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保护动态的交易秩序。立法的目的就在于如何分配正义、如何在冲突的权利间寻找平衡点。如果现行法律不能处理好动产抵押权与善意取得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就会造成这两种制度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从而达不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56】

市场交易中动产抵押和善意取得之所以会发生冲突,重要的原因是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恶意处置抵押物,这时我们应当赋予善意第三人相应的抗辩力,具体来说,当抵押人恶意处置抵押物时,如果抵押权人没有事先请求抵押人承担责任而直接向善意第三人追偿时,善意第三人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唯有当抵押权人不能从抵押人处获得完全清偿时,才可以向善意第三人行使追及权。【57】

结语:构建多元化的担保融资格局

在传统的金融市场中,不动产抵押一直是担保融资的主要方式,这是因为不动产价值大、不易灭失,能够稳定地担保债权的实现;同时,它以登记作为成立的要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交易的安全,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但是金融市场对不动产的过分依赖往往会造成不动产交易过热发展,一旦不动产价格低迷、银行贷款无法正常收回,就可能诱发金融危机。动产抵押制度将抵押权扩大到动产之上,符合现代经济融资的发展需求,改变了金融市场对不动产的过分依赖,形成了多元化担保方式竞存的格局,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58】

从动产抵押制度在罗马法上第一次确立,到其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典化运动中的消亡,再从大陆法系国家起初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排斥到以特别法的方式对它的默认,继而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完美阐释到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动产抵押制度经历了从产生到消亡,又从消亡到复兴再到国际化的道路,它的发展是现代工商业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世界动产担保发展的方向。我国要想发展动产担保制度并和世界经济接轨,就不能忽视对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虽然我国在动产抵押制度方面的立法已稍见成效,但是还有待加强和完善。【59】

2010年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就将于2012年出台的“《物权法》担保物权司法解释”召开的座谈会上,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胡晓炼指出,我国担保信贷在信贷总量中占80%以上,担保物权法律制度改革与创新,是一项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对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意义重大。我国商业银行接受的信贷担保当中70%左右是土地和建筑等不动产,而广大中小企业资产70%以上表现为应收账款和存货。可见,动产担保融资在我国还有广泛的发展空间,《物权法》的出台为动产担保开拓了发展的新道路,但是它有许多方面还不完善,比如担保物的范围还有待拓宽、担保的公示制度还需要统一、动产抵押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间的矛盾应当加以缓和等。通过近些年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我们看到它在资金融通方面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该制度在我国有着强大生命力,我们应当继续发展与完善它,让它在未来的经济中发挥更大的作用。【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