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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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1)

第三款是关于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禁止为机动车指定安全技术检验场所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就是为了要让机动车的行政管理工作与技术检验相分离,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属于为社会提供技术服务的一种中介组织。依法取得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的机构之间应当是一种平等竞争的关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选择,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机构中自主进行。这样既可以保证检验机构之间有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促使其在依法严格检验、热情服务方面下工夫,又能够方便机动车所有人参加检验。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从自己的局部利益出发,利用管理职权,强迫机动车所有人到其指定的检验场所接受检验。也有一些检验机构为了获得较多的客户,通过各种手段取得有关部门的指定。这种做法侵犯了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选择检测机构的权利,妨碍其他检测机构参与平等竞争,事实上也使得被指定的检测机构不在提高检测和服务的质量上下工夫,而是靠“官”吃饭。事实证明,指定检验机构不仅无助于严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关,加重了群众负担,群众意见比较大,而且容易滋生腐败。

第四款是关于禁止指定机动车维修、保养场所的规定。机动车投入使用以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注意对机动车进行认真的保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以保证机动车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机动车所有人根据需要,自主选择保养和维修的场所是其当然的权利。有关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保养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主要应当通过对从事机动车维修、保养服务的企业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督来实现。对于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则应通过对机动车实施安全技术检验来进行管理。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主选择任何一家具有机动车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为其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关注的是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而不是机动车在哪个维修、保养场所进行维修和保养。对于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即应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对于即使是经过“指定”的维修、保养场所维修、保养的机动车,只要仍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就不得办理相应的手续。实践中有的地方、部门为了局部利益,利用手中的各项管理职权,强行为机动车指定维修、保养场所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机动车经过维修和保养,已经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但由于没有到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维修和保养,被迫重新去指定的场所。甚至有的机动车本来不需要维修,也不得不到指定的场所接受“服务”。与之相对应,有的机动车维修服务场所对“奉命”前来维修、保养的机动车只是走走过场,只要缴费即可,而有关主管部门对经自己指定的场所维修、保养的机动车在检验时,则高抬贵手,一律放行。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有关主管部门的形象,群众反映强烈。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指定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第五款是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收费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收费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必须遵守,不得在核定的收费标准之外以任何名目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报废机动车,是指各种机动车、摩托车等,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本条对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作了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就是在法律上要求,对于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报废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赠予、自行拆解,或者使报废机动车继续上路行驶。如果报废机动车得不到及时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继续上路行驶,或者报废机动车被非法拼装后进行销售后上路行驶,不仅会污染环境,还会因为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没有保障,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二是对机动车的报废标准作了原则规定,规定有关部门要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规定机动车的报废标准,主要应考虑适应机动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其主要指标包括累计行驶公里数、使用年限、车型、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根据本款规定,有关部门在制定报废标准时,既要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如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机动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等等;又要根据机动车的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主要是累计行驶公里数或者使用年限标准,如对于轻、微型载货机动车、矿山作业专用车,重、中型载货机动车,各种类型客车、轿车等,规定不同的累计行驶公里数或者使用年限标准。此外,在实践中,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客、货车辆,虽然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一定时间报废。对于这些机动车,有关部门要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二款是关于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应当报废的机动车不能再继续上路行驶,应当按照有关机动车登记制度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实践中发现有的单位和个人对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不去办理注销登记,有关管理部门也不收回已报废的机动车的证件和号牌,使其还在社会上使用,严重扰乱了机动车管理秩序,给交通安全埋下隐患。本款内容正是针对上述情况而规定的。对于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款是关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和报废的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时,车辆登记机关应当缴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没有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机动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同时,对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使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只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是应当报废的,从达到报废标准之日起,该机动车就不能再上路行驶。还应当注意的是,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不论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是否应当依照本款规定予以解体,都不能上路行驶。

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机动车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二是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法律之所以规定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解体,是为了确保对这些报废车辆的解体真正落到实处。

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包括营运的小型轿车、小型货车)与非营运车辆相比,具有使用频率高的特点,一旦超期服役,事故危险极大。因此,必须确保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被及时解体,不再使用。报废车辆的解体由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进行。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除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一定面积的拆解场地,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具有一定的回收拆解能力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进行登记后,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其中,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是报废机动车回用件。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至于非营运车辆,法律没有要求必须予以解体,主要是考虑有些车辆可能会具有保存或者收藏价值,只要车辆的所有人不再驾驶有关车辆上道路行驶,继续拥有该车辆是可以的。当然,车辆的所有人不再需要该报废的非营运车辆的,可以将该车辆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予以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对非营运车辆进行解体,不需要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喷涂、安装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示警灯及其使用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属于特种车辆,主要用于执行直接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任务。为了保证这些特殊任务的有效完成,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利益,法律规定这些特种车辆经批准应当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以区别于一般机动车辆,便于识别。在通行规则上,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为了加强对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严格控制特种车辆数量,保证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顺利通行,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国家对特种车辆的范围及其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作了严格的规定。凡是不属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范围的,不得喷涂有关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属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范围的,在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本条共分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