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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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8)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

【本条释义】

道路是从事交通活动的基础设施,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开道路。然而,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和方便,破坏、损坏、非法占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现象相当严重,有的在道路上从事打场、晒粮、放牧、堆物、倾倒废物,有的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有的违章停放车辆等妨碍道路通行,使道路的效能得不到正常的发挥,降低了道路的通行能力和车辆的行驶速度,直接影响道路的安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本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这里所说的“非交通活动”主要是指在道路上从事打场、晒粮、放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挖沟引水或者进行商品展销、体育活动、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等活动。为了加强对道路的管理,制止和减少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公路法和******制定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一些省市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以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手续都作了具体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公路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需要占用公路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规定,下列临时占用道路事项,必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等设置停车场;堆物、作业;设置商业摊点;挖掘道路;其他占用道路事项。对于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作业或设置商业摊点的,应先征得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审批;对于需要在道路上进行体育竞赛、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许可,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采取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以及施工时应当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道路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任意占用、挖掘道路直接影响到道路完好性,妨碍道路通行安全,本款对占用、挖掘道路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公路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对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二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跨越、穿越道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道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占用或者毁坏已经通行的道路,也有可能会影响到交通的安全畅通,因此,在施工前必须征得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对于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款是关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以及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恢复通行的规定。随着我国开展大规模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道路施工路段管理的矛盾十分突出,加强对施工路段的交通管理,对于减少交通事故和人员伤亡,施工路段道路的安全畅通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本款对施工时的道路安全保障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根据本款和公路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重视道路施工路段的现场管理工作,在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应当按照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施工,并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路拦、锥形交通路标、施工警告信号、施工标志、移动性施工标志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夜间须设置闪光黄色灯号和红色定光灯号。施工的安全警示标志必须齐全、规范、清晰、视认性好、设置地点准确、设置牢固,应当能够有效地提示和引导车辆驾驶人和行人通过施工路段或者绕行分流,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调整设置地点和内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二是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公路法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施工单位占用、挖掘道路或者使道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改建,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现场,清除在道路上堆放的障碍物,消除不安全的隐患,然后通知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检查验收,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道路通行要求的,可以恢复通行。

第三款是关于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的规定。道路的改建、扩建工程,以及在道路上进行占用、挖掘、养护、维修和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等作业十分容易造成交通混乱,尤其是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更容易引起交通堵塞和发生交通事故,加强对施工路段的管理是非常重要的。本款规定,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于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施工作业时道路交通未被中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该路段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对于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畅通。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改作他用,以及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改作他用的规定。由于我国经济的迅速增长,机动车保有量也在迅速上升,但是与其配套的停车场在面积及停车位的数量却没有与之相适应。停车场及停车位严重不足,造成大量的机动车占道停放,不仅扰乱了交通秩序,更会造成交通阻塞,导致交通事故的上升,同时,许多车辆驾驶人将机动车放在露天无人看管的场所,易造成车辆的被盗等问题,影响社会治安。停车问题是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的重要问题。因此本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本款所说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也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对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