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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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9)

第二款是关于现场收集证据的规定。现场证据的收集工作是处理交通事故、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和公安机关的形象。因此,有必要对现场证据的收集予以统一的规范。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首先要保护现场,并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注意标出事故车辆的位置,受伤人员的位置,并提取相关的证据,如采取制动措施留下的痕迹等,尽可能地注意收集所有有关的证据材料。这里所说的“勘验、检查”,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现场、车辆、物品、人身、尸体所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勘验、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物证检验等。现场勘验,是指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及其他留下的物品、痕迹的场所进行的专门调查。这是发现违章,分清责任,获得原始证据的重要途径,是能否及时、准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环节。尸体检查,主要包括尸表检查、尸体解剖检查、取样、化验等。尸体检验必须及时进行,防止尸体腐烂,痕迹变化或者消失。物证检验,是指对事故现场取得的具有证明意义的物品或者痕迹进行检查、验证。其中最重要的物证之一是事故车辆,在许多情况下,从车辆的制动系统以及碰撞的痕迹可以查出事故的起因。

根据本款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对事故车辆的勘验、检查是查明事故起因的最重要的取证方法,其真实性、可靠性较大。因此,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事故车辆是必要的。考虑到扣留事故车辆产生的纠纷较多,还出现了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特别是长期扣留不予发还,如使用事故车辆等,甚至导致车辆毁损严重。本款专门规定对扣留的事故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款是关于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专门机构,就案件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专业性较强的检验。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分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具有重要作用。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准确,直接关系到能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尤其是复杂、疑难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对其所作的鉴定将起到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作用。在一些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直接影响到事故起因的认定和责任的分担。为了保证事故处理的公正、公平、公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以保证鉴定的证据效力和真实性。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两方面内容:第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取得的各种证据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依据是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以及相关证据,目的是通过对上述材料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为交通事故的最终处理、分清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大小,以及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但不得因不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实践工作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成能否做到客观、公正、真实,是判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案水平、职业道德的重要标准。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本要求是:一是要客观真实。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尊重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歪曲、不遗漏、不夸大。其前提是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的高度重视,在工作中细致、认真,不放过任何疑点。并积极走访过往行人及相关知情人员,取得案件的第一手材料。二是要注意科学技术的运用。交通事故的认定往往要涉及科学技术的运用,特别是有关的鉴定、检查,必须注意采取最先进的技术手段,来辅助我们的调查工作,做好事故成因的分析。三是要注意法律法规的运用,在所查明的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要结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分析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做到有理有据,依法作出。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基本事实”是指交通事故主要的基本情况,包括车辆在交通事故时的行驶状况;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的损毁状况;人员伤亡状况以及相关财产的损失等。“成因”是指交通事故是因何种主要原因造成的,包括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第三者的原因以及客观原因等。“当事人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承担,即事故的发生由哪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或者双方各自对该事故承担多大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进行。这就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时,一方面要对已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作进一步确认;另一方面要将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以得出正确的结论。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成因是判定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甚至直接指明当事人的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此项工作时,必须根据本条规定进行,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为根据,不主观臆断,不偏听偏信,以便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的分析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以便当事人及时知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来决定自己的下一步行为,如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如何解决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根据本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有以下两种解决方式:

第一,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调解具有重要的作用。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对调解的期限及协议的执行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了大量的交通事故调解工作,形成了一种制度化、经常化和专门化的纠纷调解机制,在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因而有着广泛的可适用性。首先,当事人之所以愿意接受调解,是因为这种解决方式能够较快地解决争议,有利于当事人尽快摆脱交通事故造成的纠纷,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双方当事人提供解决意见,分析纠纷的症结所在,提出可供讨论的解决方案,并为他们之间开展谈判进行协调和疏通,以及时解决争议,免去了他们的诉讼之累。其次,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帮助和协调下,当事人能够更好地了解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双方的责任大小,并据此对事故的处理作出较明确的预期。这种预期有助于当事人把握彼此让步的边界,找出解决方案,从而以和解方式了结纠纷,有利于矛盾、争议的解决,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长期的实践也证明,这种制度的设立,方便人民群众,也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压力。但这种调解不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是否请求调解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调解”,是指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协商,以促成争议的解决。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如果没有做好这些工作,可能会造成对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

(2)调解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如果只是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则缺乏调解的基础。考虑到为了全面落实调解自愿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向当事人送达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请求调解的权利。(3)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把握合法性原则应注意两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指不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根据这一规定,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有权在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方式中进行选择。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已首先选择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先行调解,经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结果的,可再进行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调解并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强制力,这种调解并不影响诉讼的提起。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注意案件的管辖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的侵权行为地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二是注意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三是注意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如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