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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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3)

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据哪些原则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第一个原则是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这里的事实是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客观实际情况。这个原则不仅适用于司法实践,也适用于道路交通管理中的行政处罚,是实事求是原则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认真调查,以正确认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切忌主观性、片面性。要了解全部违法事实的情况、经过及原因,要尽可能多地依法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违法事实调查清楚了,就有了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基础,一方面能够适当地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另一方面也为以后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做充分的准备。第二个原则是处罚的法定原则,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是依据本法的规定进行。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有法定的依据,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不能处罚。有些行为即使对道路交通秩序有不良的影响,如果本法没有规定对这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也不能随意处罚。有些地方的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行人、驾驶员乱处罚的现象应当坚决予以纠正。二是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也不得随意授权他人行使行政处罚权。三是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包括处罚的种类、处罚的幅度以及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教育违法行为人,而不在于处罚本身。有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为了处罚而处罚,甚至是为了处罚而设置障碍,不仅被处罚的行为人不服,没有达到教育的目的,而且也造成了交通秩序的混乱。为此,本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在指出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口头警告后,立即放行。

第八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依照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有四种:一是警告,就是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不再重犯的一种申诫罚。主要适用于比较轻微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二是罚款,是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惩戒的一种财产罚。依照本法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在五元至五千元之间,这是一种适用比较广泛的处罚。三是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这是一种剥夺违法驾驶人员驾驶资格的行为罚,也有人称之为能力罚。主要适用于严重违章的驾驶人员。四是拘留,是一种剥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人身自由的处罚。适用于极其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适用以上几种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对什么违法行为适用哪种处罚应当严格依照本法的规定。不能对轻微的违法行为给予严重的处罚,也不能对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轻微的处罚了事。应当严格区分不同种类的处罚及其适用对象。二是给予何种处罚、处罚的轻重如何掌握,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如同样是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不同的违法行为罚款的数额不同,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根据其不同的情节,罚款的数额也会有所不同。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四章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道路通行规则作了明确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通行,违反上述规定的,不仅会影响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而且对本人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会造成危害,因此,本条规定,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具体是给予其中哪一种处罚、罚款的数额是多少,要根据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来确定。应当注意的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依照简易程序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二十元以上的处罚,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本条以及本法第一百零八条作出了与上述规定不同的规定,是考虑到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以及方便群众等特点,针对交通警察在纠正道路交通违章过程中的特殊情况作出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样规定是可以的。

同时,本条规定,对拒绝接受处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这是为了保证处罚的正常进行,法律给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违法行为的强制性手段,对于接受处罚的或者是经过教育后接受处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扣留其非机动车。这里所说的“非机动车”的范围,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作了详细规定。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1)处罚的对象必须是机动车驾驶人。

(2)处罚的行为必须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道路通行的有关规定的行为。(3)处罚的种类仅包括警告、罚款两种,且罚款的数额限制在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4)本条所规定的具体处罚,是对所有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所作的处罚规定,对那些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本法已特别规定了处罚的,要依据特别规定的处罚予以处罚。如:酒后驾驶,客运车、货运车严重超载等违法行为,本法已作了特别的处罚规定,对这些行为就不能再依据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于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中,大多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实践中对大量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都要适用本条的规定,因此,本条的规定,在本法对所有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处罚条款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为了更有利于准确把握本条的基本含义,就本条规定的基本内容具体解释如下:

第一,本条处罚的对象具有专门性。本条处罚的对象是违反交通规则的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都是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只要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行,其行为都要遵守本法的规定,并要受到本法的约束。但由于驾驶机动车这一高速运输工具的特殊性,决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所有道路交通参与者中的特殊地位。仅就1995年、1996年、1997、1998年这四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的数字看,由于机动车驾驶人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占交通事故总数,1995年是90%,1996年是90.9%,1997年是83.6%,1998年是91.7%。因此,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遵守交通规则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关系。强化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管理,是维护交通秩序,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法针对近几年来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的实际情况,将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管理作为一个重要方面作了许多规定,如机动车驾驶人资格的取得以及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管理等方面都作了规定。其中严格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处罚,是强化对机动车驾驶人安全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二,对一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种类及罚款的数额作了限制。根据本法的有关条款规定,我国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本条是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因此,本条只规定了两种处罚种类,即警告和罚款。1986年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规定了处罚,其中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的最高罚款数额作了不同的限制,即二百元、五十元和五元。十几年来,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全国各地的交通状况、交通需求都出现了很大的变化。在一些大中城市,交通拥堵日趋严重,道路通行效率降低,严重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道路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害。为解决这一问题,各地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加大了对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处罚力度,其中有的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性政府规章中,对一些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罚款数额大大突破了二百元的限制,有的甚至达到了五百元、上千元。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并于同年7月1日开始施行。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的不同立法权限,并要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在规定对一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都不得突破本条规定的限制。应当注意的是,关于罚款的数额,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本条只规定了一个罚款幅度,而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数额。对于各地在执行本法中,如何确定当地的处罚数额,本法在第一百二十三条作了授权规定,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结合本条的规定,各地在制定地方性法规中,对本条所规定行为的处罚数额最低不得低于二十元,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元;处罚的种类限于警告和罚款两种。

第三,本条适用的范围具有普遍性。本条规定的处罚行为是指所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本法在第四章中分五节对道路通行的规则作了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凡是违反这些规定,且没有达到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严重程度的违法行为,都将被适用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应当注意的是,尽管本法对道路通行规则分五节作了大量的规定,但由于道路通行规定技术性、操作性较强,其中有些内容还会随着道路交通情况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因此,本条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没有仅限于本法的有关规定,还包括法规。其中这里的“法规”是指广义上的法规,即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这些法规都要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

本条除了上面论述的几项规定外,还作出了一项重要的规定,即: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另有规定”的情况,就是指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的行为。所谓“依照规定处罚”,就是说,对这类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行为的处罚,要依据处罚较重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而不受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的限制。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