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交通警察违反本法规定在给予行政处分时如何适用禁闭、辞退和降低警衔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对交通警察作出行政处分前所采取的有关措施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交通警察”既包括作为个人违法违纪的交通警察,也包括对单位违法违纪负有直接责任而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根据本款的规定,交通警察所在的单位或其上级单位如果决定对该警察给予行政处分的,在作出正式处分决定前,可以视情况决定该交通警察停止执行职务,或者予以禁闭。这里应明确的是,在决定对某交通警察进行行政处分前,是否要停止其执行职务或予以禁闭,必须视情况而定,不是一开始调查或研究是否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就都予以停止执行职务或予以禁闭。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或予以禁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目前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是为了制止、查处受处分警察严重违法违纪的行为,预防事故,对违法违纪警察在必要时采取的行政措施。这是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规定的原则要求。此外,在什么情况下停止执行职务,什么情况下禁闭,还有具体的规定,只有符合具体规定的,才能采取这样的措施。根据有关规定,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十五天至三个月,禁闭的期限为一至七天。人民警察在停止执行职务或禁闭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对其加强管理和教育,督促其协助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或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期间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
第二款是关于对受到降级或撤职处分的交通警察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一般是针对比较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考虑该受处分人是否还适应担任交通警察工作,如果根据该民警的一贯表现,如以前曾经有过违法违纪行为,或因违法违纪行为已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确实不应继续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的,应当对该交通民警作出辞退的决定。如果根据过去的表现,经过批评教育,本人有深刻的认识和改过的决心,适合继续工作的,则可以继续担任交通警察或在警察部门工作。
第三款是关于对受到处分的交通警察取消警衔或降低警衔的规定。根据《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的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一种称号或标志,是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一种荣誉。警衔主要是根据警察的行政职务等级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规定警衔设五等十三级,五等是指总警监、警监、警督、警司、警员,每个等级当中分为若干级,行政职务高的,等级相应也高。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无论是开除处分,还是因根据前款规定被辞退的,受处分人都因有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而丧失了人民警察的身份,因此,在其担任警察时所授予的警衔,已无存在必要。
《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规定: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警衔相应取消;人民警察退职的,警衔不予保留。本法的规定与《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二是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依法降低警衔。根据《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应当说,受撤职处分的也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但根据前款规定,有些受撤职处分的交通警察还可以继续留任交通民警或在警察部门工作,而不是一律辞退。为了对继续留任警察工作的人以及受到其他行政处分的人予以警示和教育,法律规定应当降低他们的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交通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许多交通警察应当遵守的纪律,除此之外,人民警察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也有关于人民警察应当遵守的纪律规范方面的规定。对于交通警察违法违纪的,本法及有关规定已经规定了行政处分等处理措施。但是,有些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触犯了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规定,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涉及可能构成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
1.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交通警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交通警察利用职权将本应上缴国家的罚款或没收的财物侵吞占为己有,数额和情节达到贪污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构成受贿罪,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即利用职权向他人索要财物,所谓“索取”,既包括明确向他人要钱要物,也包括暗示要他人给钱给物;另一种情况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送钱送物是当事人主动提出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向他人索要的情节,但非法予以接受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谋取合法的利益,也包括谋取非法的利益,既包括主动为他人办事,也包括消极地不履行交通警察的职责等。对于后一种情况,实践中有的时候是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好处,有的时候是先接受他人好处再为他人谋取利益,都不影响犯罪构成的条件。
3.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这一规定,规定了两个罪名,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交通警察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随心所欲的作出处理决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比如交通警察为谋取私人利益,严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指挥调度车辆通行,结果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就应该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马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放弃职守、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交通警察在执勤时已发现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隐患,既不报告,也不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结果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交通警察在上述两种行为中有徇私舞弊情节,如是因为照顾亲戚、朋友或其他开“后门”情况,酿成事故,则应当依法处以更重的刑罚。
本条上述规定,只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交通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比较容易出现的几种犯罪情况,以起警示作用。如果交通警察因为其他行为触犯刑律,也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因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分,从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看,公安机关及其交通警察因违法违纪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违法扣留他人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可能会使他人有关经营活动因此受到损失;(2)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可能会造成他人车辆的损坏和其他损失;(3)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可能处罚了不该处理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对一方当事人处罚明显偏重,如违反法律规定罚款,非法扣车扣证等;(4)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有可能影响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如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等,都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因违法违纪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不管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违法,还是执勤的交通警察有违法行为,只要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都有权提出赔偿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赔偿的范围通常是,因违法进行罚款、暂扣或吊销有关证照、扣留车辆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就赔偿的事项来说,主要是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1)直接向作出具体决定的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核查后认为请求合理的,应当对本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予以赔偿;(2)在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作出撤销、变更原行政决定或者确认原行政决定违法的同时,决定原作出行政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赔偿;(3)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行政机关不予赔偿时单独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原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此外,法律规定,赔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及有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赔偿后,应当责令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交通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根据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财产赔偿的形式主要包括:(1)返还非法处以的罚款、非法扣押的车辆以及其他非法追缴或没收的财产,如果应当返还的财产有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坏的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2)赔偿由于吊销有关证照而引起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以及赔偿其他造成当事人财产权的直接损失。如果是错误拘留需要赔偿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