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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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5)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替代担保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管理人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的方式质权和留置权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权。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留置是指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上述规定看,质权和留置权都是转移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质物和留置物虽然属于债务人财产,但并不在管理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而是在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占有之下。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需要由管理人占有质物或者留置物时,就要依据本条规定由管理人向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取回。

根据本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应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第一,清偿债务。质物或者留置物作为质权和留置权的标的物,主要目的就在于担保权利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如果管理人向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清偿了债务,该权利人占有质物或者留置物的基础就不复存在,管理人此时就可以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第二,管理人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提供了其可以接受的替代担保。质权或者留置权实际上就是债权人通过占有质物或者留置物的方式,来担保其债权得以实现。而实践中,担保的方式有很多,如抵押、保证,或者提供其他的质物等。如果管理人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提供了其他方式的担保,该担保同样能够达到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并且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所接受,就可以使原来担保的方式发生变化,以前质押或者留置状态消失,管理人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

二、管理人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时应遵循的原则管理人为了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应以其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无论是质权还是留置权,都是以其标的物即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为限,负担担保作用的。管理人为了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而进行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所付出的代价也不应当高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否则就属于给予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额外利益,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当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管理人只需清偿质物或者留置物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供与质物或者留置物所担保的债权额相当并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替代担保,就可以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当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管理人并不需清偿全部被担保的债权,而只需清偿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市场价值相等的债权,或者提供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市场价值相当并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替代担保,就可以依据本条规定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取回权的一般规定。

【本条释义】

一、取回权的概念

取回权,顾名思义就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

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为了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按照本法的规定,要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占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财产。这些财产中可能有大部分都是属于债务人所有,但也可能有些财产并不属于债务人所有。按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只有“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通过管理人予以取回。

取回权实际上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民法理论中,物的返还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其所有或者占有物的事实以及法律上的原因,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所有物或者占有物,以恢复权利人所有或者占有状态的权利。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依据本条规定行使权利的基础,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所有权人将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中属于自己的物,通过行使取回权予以取回,是取回权行使的最常见的形态。但是,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并不仅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其他财产权利,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占有返回请求权、用益物权等,以及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例如,信托财产的取回权,虽然名义上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所有,但当受托人破产时,信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法的规定将信托财产予以取回。

二、取回权的标的

取回权,前面已经说过,属于民法上物的请求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所针对的是特定的财产。如果在权利人行使取回权之前,取回权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此时取回权的基础消失,权利人只能将由物的请求权转换成的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就是说,在取回权标的物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取回权人只能追究债务人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并以违约或者侵权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

三、取回权的行使

按照本条的规定,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向管理人主张。如果管理人对此予以拒绝,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取回权确认之诉,对于法院予以确认的取回权,管理人不得拒绝权利人的取回请求。

四、对取回权行使的限制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产权利人行使取回权,不受约定条件的限制。即使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仍有权占有该财产,但在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财产权利人就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该财产。例如债务人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占有出租人的财产,在债务人破产时,即使租赁合同仍未到期,出租人也可以取回租赁物,管理人不能以合同未到期拒绝出租人行使取回权。这是取回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但是,如果本法对取回权的行使有限制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按照这一规定,财产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行使取回权的,应当按照其与债务人事先约定的条件办理。例如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如果是在重整期间,就得等到租赁合同到期后方可行使。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出卖人取回权的特别规定。

【本条释义】

一、出卖人取回权的概念

出卖人取回权,是破产法中规定的一项特殊的取回权,一般是指尚未收到全部价款的动产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后,如果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前破产的,出卖人可以向标的物的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取回权,是源于英美货物买卖法的中途停运权而由破产法规定的一项特殊权利。中途停运权是英美货物买卖法为了担保出卖人获得买卖价金而赋予其的权利,出卖人在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金前,发现买方有违约的可能时,可以通过行使中途停运权恢复对在运途中买卖标的物的实际控制。破产法依据中途停运权制度,创设了出卖人取回权制度。

二、行使出卖人取回权的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和中途停运权的性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一般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一般属于异地动产买卖。这是因为:第一,如果是同地买卖,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即时就可以完成,买受人在交付完成后已经实际控制了标的物,出卖人没有可能回复对标的物的控制,只有在异地买卖中,出卖人才可能阻止尚处于在运途中的买卖标的物的交付;第二,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我国的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的交付一般以办理产权登记为必要条件,并不要求所有权人实际占有或者控制该不动产。在办理产权登记前,出卖人仍为所有权人,可以以所有权人的名义行使权利;在办理产权登记后,交付已经完成,买受人成为所有权人,出卖人也无行使取回权的可能。

2.出卖人必须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发运,并且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款。前面已经说过,出卖人取回权源于英美货物买卖法中途停运权制度,而中途停运权的主要目的就是担保已经脱离了对标的物控制权的出卖人获得买卖价款的权利。因此,只有出卖人发送了买卖标的物并且未收到全部价款的情况下,才有行使取回权的前提。

3.买受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买卖标的物尚处于在运途中。如果买受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买卖标的物已经被其收取,按照动产买卖的规定,此时,交付已经完成。即使买受人尚未向出卖人支付全部买卖价款,出卖人也只能以价款的给付请求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行使出卖人取回权。这里讲的“在运途中”,实际上是对买卖标的物脱离出卖人和买受人占有、控制之外的状态的客观描述,应作宽泛的理解,并不仅限于买卖标的物处于运输过程中这一种情况。即使买卖标的物已经运输到买受人所在地,存放在港口或者车站的仓库中,但买受人尚未领取,该标的物仍然没有被买受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这时,仍然应认为该标的物处于“在运途中”。

三、对出卖人取回权的对抗

出卖人取回权的主要作用是保证出卖人的价款可以得到全额支付,因此,如果破产管理人向出卖人全额支付了价款,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已经没有必要。所以,本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全额支付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抵销权和对抵销权限制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破产抵销权的概念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者附有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在破产程序中,依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任何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均为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结果,实际上用债务人财产直接全额清偿了其债权,从而使债权人避免了因接受破产财产分配的比例清偿而受到的损失,使得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获得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从表面上看,这似乎违反了破产程序平等处理债权债务的原则。但是,之所以各国破产法都对破产抵销权进行规定,是因为其自有其存在的价值。总的来说,规定破产抵销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破产抵销权可以减轻破产管理人追索债务的工作,节省破产程序的开支,有助于尽快结束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属于破产财产,管理人有义务向其追索,然后再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给债权人。而通过行使破产抵销权,可以同时免除破产管理人对该项抵销中的债务和债权的追索、分配,大大减轻工作量,也可以节省破产费用,最终有利于其他破产债权人。第二,如果不允许债权人行使抵销权,那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全额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只能接受破产财产的比例清偿。这样的结果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破产法规定破产抵销权,不但有利于保护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也有利于破产程序的尽快进行。这也是各国破产法大都对破产抵销权作出规定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