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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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2)

3.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期限。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拟出清偿债务的具体办法,如延期偿付债务、分期偿付债务、金钱清偿债务、实物抵偿债务等,并明确地保证各债权人能够获得清偿的债务比例。另外,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规定清偿债务的期限。例如,清偿债务的开始期和清偿债务的最后期限。如进行一次性清偿,应当有明确的清偿日;如进行分期清偿,应当分别确定每次清偿的期日。全部和解债权的清偿期和个别和解债权的清偿期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加以说明。

4.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列明其已经采取的确保和解协议执行的措施,或者其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将采取的措施。如债务人在和解过程中,已取得他人担保作为和解条件的,应当将担保的性质、范围、担保的实施等具体事项,或者取得银行贷款允诺的,应当将贷款的数量、贷款条件、贷款使用目的等事项,规定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再如,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委派代表参与经营活动,以监督其改善财务状况确保和解协议执行的,可将其作为和解条件列于和解协议草案中。凡是债务人认为有助于确保和解协议的执行的有利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均可以列于和解协议草案中。

和解协议草案,只是债务人申请和解时提交的供债权人会议讨论、评价的各项和解条件,并不妨碍债务人于债权人会议期间对和解协议草案予以适当的变更,使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法院裁定许可和解和有关担保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和解

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审查,既包括实质性审查,也包括形式性审查。实质性审查的内容是债务人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以及债务人的适格。和解申请的形式要件,是指和解申请得以成立的辅助要件,主要包括和解申请的书面形式、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等。和解申请的形式要件最为重要的部分,为和解协议草案。债务人申请和解时,法律要求提交的文件,应当一并提交。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对债务人和解申请的实质性和形式性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进行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二、有关担保权的权利人权利的行使

依照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既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在这两种情况下,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其权利的行使是受限制的,因为如果未裁定许可和解申请,债务人会走向破产清算程序,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如果法院裁定许可进行和解,则情况有所不同。由于和解从本质上讲属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以磋商方式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强调其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法院司法权的较少介入,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如果上述权利人行使权利,则一般说来不再具有为和解协议目的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资格和进行表决的权利,因此和解协议对之也不具有效力。其债权应当仍由债务人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进行偿还。但是,如果有的上述权利人甘愿冒自己的受偿利益受损的风险,情愿配合债务人进行和解,从而自愿接受和解协议条款的约束,则法律也允许对这样的权利人实行例外,即承认和解协议对这样的权利人也有效。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规定:和解不影响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人之权利,但经该债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和解协议的议决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后,除经法院审查而驳回和解申请的情况外,应将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由债权人会议作出是否接受和解条件的决议,这称为和解协议的议决。这是和解程序的实质性阶段。债权人会议接受和解条件,即是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会议否决和解协议,和解程序即告终结。依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法院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和解申请并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要求后,应当裁定许可进行和解,要发布公告,将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时,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可出席,对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至于表决权,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不享有表决权。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及时、准确、真实地回答债权人的提问。债权人和债务人除对债务人原来提议的和解条件进行具体磋商外,债权人还可以提出新的条件供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考虑。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得较为典型。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时,监督人或者监督辅助人,应依据调查结果报告债务人财产、业务之状况,并陈述对于债务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见。关于和解条件,应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自由磋商,主席应力求双方之妥协。”第二十六条又规定:“债权人会议时,对于债权人所主张之权利或数额,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得提出驳议。对于前项争议,主席应即为裁定。”对于债务人是否需要亲自出席债权人会议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应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监督人、监督辅助人或债权人之询问。债务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时,主席应解散债权人会议,并向法院报告,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也就是说,债务人应当亲自出席债权人会议,否则将承担被宣告破产的后果。而依照日本破产法的规定,(1)强制和议的提出人应于期日申请强制和议,但有正当理由时,可使代理人到场;(2)代理人应出示代理证书;(3)强制和议的提出人或其代理人于期日不到场时,视为撤回其提议。这就是说,按照日本法律,债务人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委派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

三、和解协议的决议的表决

在各自利益不同的众多债权人参加的债权人会议上,通常几乎不可能达成各债权人对和解协议草案的一致同意并获得通过,但为了使合理的和解协议顺利通过以发挥作用,达到设定和解制度的目的,它又必须获得各债权人的共同配合及履行。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一般都规定了对和解协议草案的特定多数表决方式。按照这一规定,即使有少数债权人未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也在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对全体债权人产生效力。但在具体表决方式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律的规定是有差别的。例如,日本破产法规定,(1)可决强制和议,须有出席会议之有表决权破产债权人的过半数、且其债权额达已申报的破产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2)关于前项债权额及总债权的计算,确定债权根据其金额,其他债权根据法院依第182条第二项规定所定者计算之。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则规定,债权人会议为和解之决议时,应有出席债权人过半数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并应占无担保总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规定,凡遇此项情事,破产事务官应在债务人审查案终结前召开各债权人会议,在会议之前,须将债务人所提拟议并附报告书一份,分别致送每一债权人,会议时如有业经证明之多数债权人及所有债权额四分之三之决议,接纳此项拟议,则视为由债权人正式予以接纳。如经由法庭之核准,所有债权人均受约束。而本条则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和解协议的认可及其对破产程序的优先效力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和解协议的认可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它还须经过法院的认可。认可的实质是为了防止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因相关和解协议而受到损害、避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不同的债权人之间再起争执,因此,法律规定由法院出面对和解协议在审查之后进行确认是很必要的。和解协议生效与否,取决于法院是否裁定认可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解的效力源于法院裁定认可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从实务上讲,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会议主席应当立即将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和解协议文本报请法院裁定认可。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前,应当先审查和解协议的必要条款是否具备,和解协议草案的议决程序是否合法,和解协议所定和解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和切实可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有没有违法现象等方面。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则应裁定认可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不能对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任何变更。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发布公告。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时,应当一并裁定终止和解程序。

二、和解协议通过后管理人的义务

和解协议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间成立的债务分期清偿或者减少清偿,以避免适用破产程序的书面协议,自法院裁定认可后,按照和解协议规定条件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指定的负责破产程序进行的职能机构,即破产管理人发生执行职务内容的变化问题,因此本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债权人会议依然有权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团体的自治机构,不因和解成立而当然解散,仍应有效发挥监督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的职能。而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委员会,在继续监督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方面,同样具有积极的作用。

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和解协议的否决及其后果的规定。

【本条释义】

按照双重表决权的要求,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当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这两个要求缺一不可。无论和解协议草案是否经过修改,债权人会议都有可能因不同意该草案的债权人数目或者其所占债权额度不足法定要求而没有达成对该草案的接受,从而对其加以否决。另外,依照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还要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的否决或者人民法院对已经债权人通过的和解协议未予认可,依照本条规定将会产生某种法律上的后果,主要表现为终止和解程序而恢复破产清算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这样规定:和解经债权人会议否决时,主席应即宣告和解程序终结,并报告法院。

如果债权人会议对于和解协议草案没有依法定条件通过时,对于是否应当给予补救的机会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国家破产法明确规定有二次表决制。例如,日本破产法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之一成立的,即符合双重表决权中的一项要求,或者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人数过半,或者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达到总债权额的四分之三,拟或得行使表决权的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人数过半、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超出债权总额的半数已经同意会期继续的,法院须依债务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宣告继续会期。

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