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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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40)

(4)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有些财产权利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实现,这些最终实现的财产权利应当归入追加分配的财产。这些财产权利大致包括两类:①合同履行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或者合同履行期跨破产程序终结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获得的合同履行收益。②破产程序终结前难以变现而又无法分配给债权人的财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变现所获得的收益,包括破产程序终结前变现困难而又难以进行实物分配的实物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变现所得收益、破产程序终结前难以变现和分配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得以收回的收益、破产程序终结前难以变现、分配的股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变现所得的收益。

(5)除上述财产应当追加分配外,其他任何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可以被分配的债务人财产都应当追加分配。

三、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三种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因,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财产最后分配完结而终结。在破产程序依上述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可供分配的财产的应当追加分配。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为实施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不得延长或者终止。在二年除斥期间后才发现的可供分配的财产,不得再实施追加分配。规定除斥期间的意义在于,如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随时实施追加分配,虽然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无期间限制地追加分配不利于破产人的利益,也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破产程序的效率。本法规定为二年,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债权保护的诉讼时效一致,有利于维护立法上的统一性。

在破产宣告之后,终结破产程序之前,破产财产的分配由管理人实施。破产程序终结后,除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外,管理人已经终止执行职务,债权人会议也已解散。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可供分配的财产,管理人已不可能进行追加分配。因此,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般情况下实施追加分配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债权人发现破产人还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人民法院应当依债权人的请求追回财产并进行分配。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追加分配。追加分配是破产财产分配的继续。进行追加分配没有次数的限制,只要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可供分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多次进行追加分配。

四、财产数量不足的处理

根据本法规定,分配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为实施追加分配所产生的费用的,没有必要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企业法人因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债务因其法人终止而不再清偿,但是债务人破产并非债权消灭的原因。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全部清偿的债权,除非该债权人有免除的意思表示外,并不因为债务人破产而消灭。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因为债务人破产其债权无法得到满足,是因为缺乏直接义务主体,应理解为不能从已破产的债务人处得到清偿,但并不排除从第三人处得到清偿,债权人之债权仍然存在。在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仍然可以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处得到清偿。保证人和其他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并不因为债务人破产而免除保证和连带责任,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不受影响。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以其未受清偿的债权部分,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继续追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九条也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也规定,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后,对受偿不足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在正常情况下于履行清偿连带债务的义务后方才产生。但是当连带债务人中有人破产时,情况便有所不同。在破产债务的清偿问题上,债权人有选择权,可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要求破产人清偿,然后再以未受清偿的债权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没有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则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必然要代替破产人履行清偿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允许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履行连带债务之前,提前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一旦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即使将来代其清偿之后,也无法再向其追偿。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为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已将其债权总额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然后再以未受偿的债权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无权向破产人追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只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代其履行时,才享有代位追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并非不履行债务,虽然没有清偿全部债务,但就其全部财产履行了清偿义务。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的主体资格自此消灭,对未能清偿的债务自然免除。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并未消除,对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清算程序受清偿的债权,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却因破产人已经作出履行而不再享有代位追偿权了。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而受到的损失,正是担保的风险所在,应自行承担。

法律责任

【本章概要】

本章共七条,分别对破产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和管理人违反本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任职资格限制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意义在破产制度建立初期,认为不能偿还债务是对债权人权益的当然侵犯,将破产人视为盗贼。受“有罪破产”观念影响,当时破产法对破产人规定了苛酷的刑罚,直至死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逐渐认识到正常经营失败导致的破产是经济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但是,破产虽然对市场资源整合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企业破产事实本身则不可避免地造成市场资源浪费,社会财富总值减损,破产企业职工生活水平下降,社会稳定受到影响等一些较大的负面影响。企业因经营失败破产,在很多情况下与经营人员欠缺经营能力或道德素质不高密切相关,有时甚至是直接由经营人员错误经营决策或者是恶意经营行为造成企业亏损破产。为尽量减少企业因经营失败而破产对全社会造成的损害,对企业破产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进行任职资格限制。

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履行效率直接关系到公司利益和股东的利益,影响到企业的存续和发展。因此,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它包括以下含义:一是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维护企业利益为目的,忠实地履行职务。二是不得以权谋私。即不得利用自己在企业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也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因为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收受贿赂,就无法保证他们忠实履行职务。三是不得侵占企业的财产。企业的财产是公司赖以存续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企业经营活动的物质保障,也是企业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因此,侵占企业财产势必危害企业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以财产责任为主;(2)以等价、补偿为原则;(3)向相对特定的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责任。民事责任包括两类:一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二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侵权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导致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1.返还财产。当侵权行为人没有合法依据,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其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物的追及权的表现形式,根据民法理论,无论物权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其所有人均可要求物的占有人进行返还。

返还财产的适用条件包括:

(1)只有对于被非法占有的财产才能要求返还。如果是合法占有的财产,占有人则可以依据其合法的理由,拒绝返还;(2)被要求返还的财产应该客观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财产便不可能,所有人只能依法要求赔偿损失;(3)要求返还的财产一般应当包括孳息。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1)因无效和撤销引起的恢复原状的返还;

(2)因不当得利返还;

(3)因非法占有返还。

2.赔偿损失。当侵权行为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时,应当给予赔偿。所谓赔偿,就是以金钱方式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一般包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以及精神损害的赔偿。侵权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的,首先应返还原物,原物如果损坏但能修复的要尽量修复,修复后导致价值减少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如果既不能返还原物,又不能恢复原状的,就应当考虑进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应当是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的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应包括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因为不对受害人的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充分的救济。

根据本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法行为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责任以其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