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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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立法文件(4)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九条对确定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的途径作了规定,建议对执法检查的议题如何确定也相应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监督法通过后,199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和2000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是否继续有效,应予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上述两个“决定”为加强全国人大监督的有关工作程序未纳入监督法;有关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主要程序尽管已经吸收到监督法中,但也还有一些很具体的工作程序没有也不必写进监督法。因此,监督法通过后,这两个“决定”仍然有效。

二、关于企业破产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破产清偿顺序的规定,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表示赞成,也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近两年来,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已就这个问题同******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反复进行了研究。草案三次审议稿的规定已经比较充分地考虑了各方面的意见,在保证优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等费用的同时,兼顾了维护担保制度和交易安全的要求,是比较妥当的。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以不再改动为宜。

三、关于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该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上述规定不够清楚。如果“本人”是一个合伙人,就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如果“本人”是数个合伙人,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需要区分一个合伙人和数个合伙人的不同情况作出规定。据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二)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九条对合伙企业清算的清偿顺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上述规定与企业破产法草案规定的破产清偿顺序不一致,应把二者衔接好。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需要说明,这一条解决的是合伙企业在正常清算时有足够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对剩余财产如何处理,不属于破产清偿,不存在清偿顺序问题。为了准确表述这一条的含义,法律委员会建议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三个法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这里,需要说明: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专门委员会成员、省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对三个法律草案还提出了其他一些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这些意见和建议,有些在草案修改过程中已经反复研究过,有些问题还缺乏成熟的实践经验。因此,对草案有关规定以不再改动为妥。

三个法律草案的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7〕8号)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申报条件;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评定标准、程序;

(四)管理人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二)章程;(三)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四)业务和业绩材料;(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三)业务和业绩材料;(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或者申请人就上述情况所作的真实性声明;(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执业年限证明;(二)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三)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四)执业责任保险证明;(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中个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因素制定管理人评定标准,由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其综合分数。

人民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将管理人初审名册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对于针对编入初审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申请人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将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从管理人初审名册中删除。

第十二条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审定管理人名册,并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分批确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全部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备查。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二、管理人的指定

第十五条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条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十七条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第十八条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二十二条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