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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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律制度研究(3)

三、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

表决程序是债权人会议的关键环节。依照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的规定,表决程序分为一般表决程序和特殊表决程序。一般表决程序适用于除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外的其他决议的表决,它要求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超过出席会议破产债权人的总债权额半数以上。特殊表决程序适用于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通过,它要求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债权额相当于已申报破产债权人总债权额的四分之三以上或者应占无担保总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英国破产法则规定,债权人会议所通过的任何决议,都仅需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总额的多数通过。

四、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一些国家破产立法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既确保了破产程序的顺利、正当进行,维护债权人的一般利益,也使债权人自治免于因无章可循而发生被滥用的危险。

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赋予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较广,特别是债权人会议不仅有权决定债务人是否应当被宣告破产,而且还有权选任破产管理人。在英国,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债权人会议也可以授权检查委员会选任,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应当由英国贸易部任命;债权人会议在破产宣告后四周内仍未选出破产管理人的,则由英国贸易部任命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还可以另行选任破产管理人以取代贸易部的直接任命。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作出一些限制。如日本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包括:(l)解任破产管理人;(2)选任和解任监察委员;(3)就破产财团的管理、变卖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包括:(l)选任监查人,议决破产财团的管理方法,决定破产人营业的继续或者停止;(2)选任破产管理人及申请撤换破产管理人;(3)议决破产财团变价方法;(4)议决破产人提出的协调计划;(5)听取破产管理人的报告;(6)听取破产人对询问事项的答复。

五、破产监督人

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确立了便于债权公正清偿的特殊机构,即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以及破产监督人(如债权人委员会、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监察人等)。此三种特殊机构既互相独立,又互相配合,共同维系着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其中破产监督人在国外立法例中则多是代表债权人会议,借以表达债权人的共同意志、议决破产程序中的有关重要事项,并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

1.破产监督人的设立。根据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监督人的设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l)破产监督人是否设立,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由债权人会议自主决定。德、日、英、美等国采此体例。(2)破产监督人是代表债权人利益的法定必设机构。意大利采此体例。依照意大利破产法的规定,参与破产程序的机构只有商事法庭、主事法官、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四种,其中债权人委员会由主事法官任命的三至五个债权人组成,全面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虽然主要参照德国、日本破产法制定,但对于破产监督人则规定是必设机构,债权人会议不能以决议免设监督人。(3)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而是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社会专业性组织中选定所谓的债权人代表,由其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法国即采用债权人代表制度。

2.破产监督人的任职资格、人数及工作机制。破产监督人一般由自然人和组织担任。但一些国家对破产监督人是否必须是债权人规定不一。英国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或者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均可通过决议选举产生检查委员会,应选人数三至五人。检查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德国破产法规定,非债权人也可以任命为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但是,债权人委员会中应当有别除权人、享有最大债权的破产债权人及小额债权的债权人代表。如果企业职工为具有重要债权的债权人时,则债权人委员会中应有一名职工参加。当破产监督人为三人以上时,其工作机制如同债权人会议一样,仍然是多数表决制。如德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委员会以多数成员参加时的多数票表决通过的决定为有效。破产监督人选任后,依照日本破产法的规定,应当经过法院批准。

3.破产监督人的职权。根据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监督人具有以下职权:(1)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就如此规定。(2)有权随时调查破产财产的状况,并有权随时要求破产财产管理人报告有关破产财产的情况。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监查人得随时向破产财产管理人要求关于破产财团的报告,并得随时调查破产财团的状况。日本破产法也有类似的规定。(3)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并有权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

(4)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有关破产财产的行为。这是监督人的主要职责。德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应支持并监督破产管理人履行经营管理的职责。一些国家规定破产管理人从事许多有关破产财产的重大行为,必须经过破产监督人的同意。例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下列行为,必须经过监察委员同意:一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应登记的日本籍船舶及外国籍船舶的任意变卖;二是矿业权、渔业权、专利权、外观设计权、实用新型权、电路布局利用权、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的任意变卖;三是营业的转让;四是商业的全部变卖;五是借款;六是法律规定的继承抛弃、遗赠抛弃的承认和特定遗赠的抛弃;七是动产的任意变卖;八是债权及有价证券的转让;九是双务合同的履行请求;十是提起诉讼;十一是和解及仲裁的契约;十二是权利的抛弃;十三是财产债权、取回权及别除权的承认;十四是别除权标的的收回。但是,对以上行为中财产的价额在十万日元以下的,不须经监察委员同意。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4.破产监督人的解任。有的国家规定,仅法院有权解任破产监督人。如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法院得因重大事由解除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职务。此种解任可依其职权、依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或者债权人会议的请求而作出。法院作出决定前应听取债权人委员会的陈述意见。对法院的决定,委员会成员有立即上诉的权利。有的国家则将对破产监督人的解任权赋予债权人会议而非法院。如日本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以决议的方式解任监察委员,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解任之,但法院无权以职权解任监察委员。

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法律关于重整制度的规定重整(reorganization)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源于英国铁路公司法,称为公司整理制度。重整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就是为了克服破产清算和和解制度的诸多缺陷,使得对债务人进行救济,不仅可以恢复其清偿能力,而且还可以恢复其生产经营能力,从而在根本上解决债务人所面临的经济困境,使破产预防的程序目的落到实处。

一、关于重整的适用范围

对于重整的适用范围,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大致可以分为宽窄两种。适用范围较宽的主要有美国和法国;适用范围较窄的主要有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

1.适用范围较宽的规定。美国破产法规定,个人、合伙、公司均能援引第11章的程序要求重整保护,而且有单独的条款对铁路企业的重整和股票经济人的重整问题作了规定,但是第11章的程序仅适用于在美国有住所或居住的人或者在美国有营业所或财产的人。同时,其他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和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可以分别援引第13章和第12章的程序进行重整。

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及所有私法人。法国适用司法重整程序的私法人主要是指商事公司,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然,非从事商业行为的私法人也可以适用司法重整程序,这种私法人包括学校、医院等公益法人。此外,雇员不超过五十人、不含税营业额低于法令确定的限额的自然人或法人,适用该法第二编的简易程序进行重整。

2.适用范围较窄的规定。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重整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英国的破产法将重整制度规定在公司破产程序中;日本的重整制度由公司整理和公司更生组成,均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更将重整对象限定为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关于重整原因

重整原因即引起重整程序开始的事由,也是法院得以裁定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法定原因。对于重整的原因,各国法律规定大致相同,即当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有不能支付的可能时,便可对其开始重整程序。

法国司法重整与清算法规定,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以及所有私法法人,凡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资产偿还到期债务的,开始进行司法重整程序。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公司继续经营无显著障碍,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可以向法院提出更生程序的申请,公司有产生破产原因事实的可能时,亦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的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的可能,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的,得由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之一向法院申请重整。

三、关于重整申请的主体

综合各国及地区的重整制度的规定,有四类法律主体可以作为重整申请权人:一是债务人;二是债权人;三是股东;四是其他主体。

1.债务人。英国破产法规定公司和董事均有权向法院申请管理令,开始重整程序。美国破产法把重整分为自愿型和非自愿型两种,自愿型由债务人提出,规定公司在得到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授权后享有重整申请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提出重整申请的,应经董事会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之决议才可以,属于董事会的特别决议范畴。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公司可以向法院提出更生程序开始的申请,董事会无重整申请权;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的董事、监察人可以申请进行公司整理。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债务人应在停止支付后的15天内申请开始重整程序,将申请重整程序规定为债务人的一项义务。

2.债权人。英国破产法规定,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包括或有债权人和预期债权人,可以联合或者分别向法院申请管理令,开始重整程序。美国破产法规定,非自愿型重整由债权人提出申请,但是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债务人不能是铁路、保险公司、银行机构、农户以及慈善机构。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集有相当于公司资本十分之一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才可以申请开始重整程序。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要求拥有相当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金额百分之十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才享有重整申请权。

3.股东。一般而言,股东没有破产申请权,有些国家和地区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公司股东提起重整申请,但是对股东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提出申请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集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公司更生的申请,韩国公司整理法作了类似的规定;而根据日本商法典的规定,六个月前连续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申请开始公司整理程序,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股东提出重整申请作同样的限制。在英美法上,没有类似规定。

4.其他主体。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将重整申请作为重整程序开始的唯一依据,即非有申请权人的申请,法院不得裁定对债务人开始重整程序,但也有例外,如根据法国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的规定,法庭得依职权或应检察官申请开始重整程序;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生产者在停止支付状态下去世的,法庭可应继承人的申报或者依职权或应检察官申请开始重整程序。根据日本商法典的规定,监督公司业务的官署,认定公司有陷入支付不能或债务超过的可能时,可以向法院通告其事,法院可依职权命令公司开始整理。英国破产法规定,法院管理令的申请可以由司法行政官法庭书记官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