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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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讲解(4)

(3)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地方性法规是由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从理论上讲,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只要属于地方事务,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情况下,都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主要集中在中央,地方的立法权限比较小。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只能设定查封和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此外,还有三个限制:一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就是该管理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果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方性法规就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什么是地方性事务,有不同的理解:比较窄的理解是属于地方特有的、需要针对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务,甚至不需要中央立法,比如城市养犬问题、燃放烟花爆竹问题等;比较宽的理解是在地方行政区域内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属于中央事权外的其他事务。二是地方性法规只能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设定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三是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地方性法规在对法律作实施性的规定时,如果法律中没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性法规就不能增设。

(4)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是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从理论上说限制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由法律规定。但是,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晚,需要法律规范的领域多,社会发展变化快,只能由法律规定可能不适应行政管理的现实需要。因此,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作了明确规定,除了法律设定外,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部分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由于以前法律没有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进行统一的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比较乱,除了法律、法规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外,规章甚至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也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角度考虑,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5)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和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扩大。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在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对什么人或者组织,采取哪种强制措施,不应概括授权。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有时制定法律时不能规定得过于详细、具体,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这就给行政法规,尤其是地方性法规进行具体化的规定留下了空间。为了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规定具体化,应当与法律的原则、精神和规定相一致,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从规范和约束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来说,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已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和种类具体化,但不得通过扩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放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和增加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来扩大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设定权

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二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所列举的执行方式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方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由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法详细地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的方式和程序。

1.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根据执行手段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间接强制的特点是手段相对平和,主要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和代履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是给当事人增加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不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的财产;代履行就是应当由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由他人代为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直接强制的形式较多,特点是手段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较为常见的有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财物。行政强制法列举了五类常见的执行方式。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在理论上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执行方式。执行罚是对于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以加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如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执行罚经过一定期限,当事人仍不履行时,可以采取直接强制执行。在我国,执行罚主要是针对不履行罚款、税款、行政收费、社会保险费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为。国外加处罚款还针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执行。在我国,加处罚款主要针对的是不缴纳罚款的行为,加处罚款的数额由行政处罚法统一规定;加处滞纳金针对的是不缴纳税费的行为,加处滞纳金的数额由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目前,我国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不统一,数额有按日加处万分之五、千分之一、千分之二、千分之三、千分之五和按月加处百分之五不等。

(2)划拨存款、汇款。划拨存款、汇款是直接强制执行方式,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采取划拨存款、汇款方式执行的,需要由法律明确授权。目前,行政机关划拨存款的,只适用于税收和征收社会保险费等少数领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和海关法第六十条使用的是“扣缴”一词。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这是执行金钱给付义务采取的强制执行方式,属于直接强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处理措施执行方式的,应当由法律规定。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和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规定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变价的执行方式。此外,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概念来源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排除妨碍就是排除对权利人行使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阻碍,恢复原状就是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的状况。在行政管理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侵害的不仅是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而且侵害了公共财产,影响了行政管理秩序,也可能要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5)代履行。代履行是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时,由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履行费用的执行方式。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代履行从性质上说是间接强制的一种,但有时与直接强制不容易区分,尤其是在行政机关代履行的情况下,如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区别代履行和直接强制,一是看是否属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情形,即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由于当事人事先的作为引起的,需要由当事人消除违法的后果;二是看是否强迫当事人自己消除自己违法的后果,代履行排除了强迫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的情形,体现了对当事人人格和自由的尊重;三是看是否属于由当事人承担费用;四是如果代履行时当事人抵抗,则不能代履行,这一点与国外的代履行制度不同;五是代履行的前提为行政决定的义务是可替代履行的,即当事人履行和其他人履行效果没有不同。对不能替代履行的义务,只能直接强制,不能代履行。如预备役军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除了上述五类行政强制措施外,实践中还有一些执行方式,如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强制拆除”,煤炭法规定的“强制停产”、“强制消除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收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回兑”等。

2.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行的模式,这一模式最初是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目前,我国共有十多部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情形,税务机关、海关、公安机关、公路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等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通过法律单独授权而享有强制执行权,但大部分执法部门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维持了行政机关执行和申请法院执行的体制。将部分代履行和执行罚直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如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对于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执行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由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作了规定,因此所有行政机关都有权对不履行罚款决定的加处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等2部法律和15件行政法规规定了滞纳金的标准。

行政强制法只对直接强制的实施机关进行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执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间接强制;间接强制不能达到目的的,法律规定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直接强制,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分析和评价制度

1.设定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分析。行政强制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作了规定,制定机关除了在本法规定的设定权限范围内设定外,还要求设定行政强制应当合理、科学。设定行政强制,涉及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界限,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拟设定行政强制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这既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需要,又是从程序上严格规范行政强制设定权,解决和防止行政强制源头“乱”的有力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