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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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讲解(13)

7.代履行可以采用的手段。在代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或者委托第三方能实施什么样的手段来保证代履行的实施?目前,我国单行法中只规定可以代履行,而没有规定具体实施手段。对此,人们有不同认识。有的意见认为代履行不是代执行,代为履行义务的主体不是行使行政职权,作为监督方的行政机关只是到场监督,不应行政干预太多,因此代履行的手段是有限的,当事人不配合或者对代履行有异议的,应当立即停止代履行。有的意见将代履行定位于直接强制执行的替代物,认为在代履行过程中为了实现代履行的目的,可以依法采取各种手段。考虑到行政强制法已经明确了代履行的性质不是代执行,因此规定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代履行。另外,本法还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作了限制,要求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水、停电、停热、停燃气的手段,不得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8.立即代履行。本法第五十二条是代履行的特别规定,即立即代履行。立即代履行性质上属于代履行,理由是:(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正常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义务;(2)行政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该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义务;(3)可以按照成本确定收费。立即代履行主要考虑到在一些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需要保证行政效率,快速处置。立即代履行的特别之处在于:

第一,适用对象是特定的。代履行的适用对象是可替代性义务。可替代性义务的范围很广,除了金钱给付义务、容忍义务、不作为义务以及针对人身自由或者高度个人化的作为义务外,都是可替代性义务。立即代履行的适用对象是:清除道路、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作为义务,是可替代性义务中的一小部分。

第二,授权形式是普遍授权。立即代履行的授权形式不同于一般代履行。立即代履行由本条作了普遍授权。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只要在其职权范围内,不再需要单行法授权,都可以立即实施清除道路、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这么规定的主要考虑是:交通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以及生命和财产安全,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和顺畅,为了保证公共场所的可适用性,需要快速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和不利影响,恢复正常的行政秩序。同时,清除遗洒物、障碍物和污染物不涉及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限制,是“做好事”,没有严格规范的必要,应当鼓励行政机关快速代履行。

第三,实施程序简易。一般代履行需要进行两次催告,立即代履行中没有催告程序。当事人在场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予以清除,当事人不同意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可径行实施代履行,事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依法收取代履行费用,并依法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在立即代履行中,尽管程序简化了,但当事人自动履行优先的原则也是适用的,一般也应当有书面代履行决定。

第七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是混合模式,就是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一部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决定的。一方面,我国法治建设起步晚,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有待提高,违法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加上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对行政行为不服但不知道或者不愿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有一道审查程序,可以减少一些明显错误行政决定的执行。从2008年、2009年的统计数据看,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结案的数量分别为242115件和200065件,法院经过审查,分别有3544件和2940件裁定不予执执行,约占15%,可见,法院的审查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另一方面,按照我国的执行体制,法院判决执行权由法院行使,多年来法院形成了一支相对规范的执行队伍,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比较完善和有效的执行手段,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可以承担执行任务。因此,行政强制法维持了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针对现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和期限

1.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除代履行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案件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执行案件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此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催告程序无论是在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中,还是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都是一个不可缺少的程序。这一程序是对相对人的再一次说服教育,体现了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与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中的催告程序一样,也应当具备以下要求:(1)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2)催告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明确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3)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还有一个问题要强调,就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有直接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还能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有些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以选择权,即行政机关可以自己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2.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一般都会明确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期限。超过这个期间当事人没有履行的,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执行。但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要行政决定有最终的确定力。所谓最终确定力,就是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提起行政救济的期限内提起行政救济,则自此期限届满之日起,行政决定就具有了最终确定力,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分别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是六十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以上规定,会有以下三种结果:一是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救济的最终程序,即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后不能向法院起诉的,如果当事人在六十日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法律规定实行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不经复议不得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决定后,在十五天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则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法第五十三条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作了规定,即从当事人行使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规定是为了促使行政机关及时提出执行申请,提高行政效率。超过此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执行。

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还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申请执行期限定为多长时间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期限比本条规定的期限超出一倍。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将不再适用。二是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以特别法规定为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其他法律对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的规定执行。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按此规定,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义务,同时,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自觉履行义务的,按照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十五日期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管辖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是指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就执行案件所作的分工和权限划分。包括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级别管辖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地域管辖。明确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避免申请执行无门和人民法院之间互相推诿或争夺管辖权,便于当事人行使申请执行权和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开展执行工作。

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对非诉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作出规定。关于非诉强制执行案件管辖的规定主要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作为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也可以参照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定。

1.关于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在我国法院体系中数量多、分布广,不管是当事人所在地,还是争议财产所在地、行为地一般都在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便于法院及时审理案件,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因此,一般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强制法将现行司法解释中“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改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主要是考虑到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比较复杂,不宜完全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法院。从我国诉讼管辖制度上看,某些重大、复杂、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甚至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作为非诉行政执行,也可以参照诉讼管辖的这一原则,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救济而被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按照诉讼管辖的管辖法院如果是中级人民法院甚至高级人民法院的话,那么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法院也相应地应该是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非完全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