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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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释义(16)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原因有:(1)依法被撤销;(2)自行解散;(3)依法被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如合并、分立、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和发生战争等。一般来说,只有在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没有义务承受人的情况。

3.执行标的灭失的。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灭失,是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特殊情况。即作为执行标的的财物,因自然或人为因素的作用改变其固有的物理、化学性质,失去原有形态、数量、质量、价值,永久不能恢复原状的法律状态。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行政决定是基础行政行为,是强制执行的依据。行政决定被撤销,强制执行便成为“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因此应终结执行。行政决定被部分撤销的,执行机关应就原决定撤销部分终结执行。行政决定的撤销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主动撤销。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已生效的行政决定。二是诉讼撤销。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是复议撤销。行政复议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该条款是弹性条款,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终结执行的基本精神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他需要终结执行的情形。

应注意的是:(1)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区别。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都会使强制执行程序停止。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有着明显的不同。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待造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工作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后,执行程序就宣告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

(2)终结执行和执行完毕的区别。执行完毕时,作为强制执行基础的行政决定书的内容已经全部落实;而执行终结则不同,债权人的权利没有全部实现,行政决定书的内容没有全部落实。

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回转制度是一项错误弥补制度,是指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行政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执行制度。本法规定执行回转制度,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1)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实现平等保护。(2)规范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促进其合法正当地行使强制执行权。(3)体现“有错必纠”原则,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公正。

一、执行回转的特点

(1)发生的时间既可以在执行中,也可以在执行完毕后。(2)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包括三个方面:被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这里既包括实体上的撤销、变更行为,也包括程序上的执行错误。

(3)执行回转标的只能是财物。对于人身的强制执行无法回转。(4)执行回转的方式。执行回转的方式是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恢复原状是指原物恢复到受损害前的形状、性能或状态的赔偿方式。退还财物分为几种情况: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的,应返还特定物;执行标的为种类物的,应返还相同规格、数量和品质的种类物;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的,应当返还相同数额的金钱及其孳息。

二、行政赔偿

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无法实现执行回转,如执行的标的是特定物,该特定物毁损、灭失或者被第三人以拍卖的方式善意取得的。在无法实现执行回转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本条规定的赔偿是行政赔偿。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行政违法行为。因此,违法的行政行为的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才会导致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行政决定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执行和解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创新,要不要确立这项制度,在立法过程中有过不同意见。因为从理论上说,和解就是需要妥协,行政决定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一旦作出,如果合法又合理,那么行政决定应当得到全面执行,应当不存在和解的空间。如果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可以达成和解。到了执行程序,已经经过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放弃了复议和诉讼,对行政决定还进行和解,会影响行政决定的确定力和行政权的权威,所以没有必要规定和解制度。但立法不能仅仅从理论出发,还应当考虑社会现实:一是我国目前的法治发展处于初级阶段,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公民的法律意识都有待提高,违法或者不合理的行政决定不在少数,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老百姓不愿告、不敢告或者告状无门的情况还比较多,行政复议法实施十年,全国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只有77万多件,全国行政诉讼案件也每年徘徊在10万件左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还比较尖锐,尤其是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城市管理等领域,问题集中,矛盾突出,暴力冲突时有发生,一味强制更会激化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二是行政机关直接强制行政和大部分代履行不需要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就可以执行,缺少复议和诉讼的救济程序;间接强制如加处滞纳金,一般是从欠缴之日起就开始计算,没有催告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容易激化矛盾。三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也要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本法总则第六条确立的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是行政强制制度总的原则,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也要体现这一原则。这一原则表明强制不是目的,实施强制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并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起到震慑作用,从而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决定,减少行政强制。四是从现实的情况看,在执行中实行和解,在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主动妥协、让步,能够缓解矛盾,实践效果不错。在执行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就执行的内容和方式达成妥协,减少被执行人的部分义务,以实现当事人的主动履行,既保证行政决定的执行,又减少社会冲突,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因此,行政强制法确立了执行和解制度。

一、执行和解的形式是达成执行协议

从性质上看,执行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它既不同于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的行政决定,需要由行政机关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共同约定协议的内容;又不同于民事合同的平等性,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是完全自由的,在执行和解中,行政机关居主导地位,被执行人即使不同意订立执行协议,也要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本法没有明确执行协议的形式,是否需要以书面形式,具体执行可以是在便宜和行政效率的原则下,由执行机关决定。

二、执行协议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作出行政决定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目的,执行协议虽然是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自愿达成的,但协议的内容以不能自由约定,不能违反行政决定所要实现的目的,不能放弃行政机关的责任,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如根据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出现上述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决定,当事人不履行,在强制执行中即使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也要强制拆除或者要求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不能仅缴纳了罚款就了事。

三、执行协议的内容

协议内容也就是执行机关和被执行人可以协商的内容,分为两种:一是就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时间进行协商,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义务。如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如果该违法建筑的居民还正在使用中,居民需要找到新的居住用房,需要有时间找房、搬家,需要一个过程,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协议可以约定执行的期限。二是对于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能减免罚款本金。多数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都规定了罚款,部分法律、法规还规定了责令改正和其他处罚,加处罚款是当事人不主动缴纳罚款时对当事人额外增加的负担;如果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者在催告期间内主动缴纳罚款,可以免除加处罚款。加处滞纳金是当事人不缴纳税款和行政性收费时对当事人额外增加的负担,如果在催告期内当事人缴纳了税款或者行政收费,执行机关可以减免滞纳金。

四、执行协议应当履行

执行协议对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履行执行协议的内容。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执行协议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恢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