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府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参与精神卫生事业和表彰奖励的规定。
【本条释义】
据卫生部调查,精神疾病在我国疾病总负担中排名居首位,约占疾病总负担的20%,全国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约1600万人。尽管我国在精神卫生方面有了长足进步,但也应看到无论是在硬件投入还是技术水平等方面还离社会需求有不少差距。做好精神卫生工作,解决精神卫生突出问题,除了各级政府发挥主导作用、社会团体发挥协助配合作用、家庭承担应有的扶助义务等主渠道外,还需要积极吸纳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到精神卫生工作中来,充分发动全社会力量,来营造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良好社会氛围。为此,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参与精神卫生相关工作,鼓励和支持他们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提供制度支持和便利条件,通过志愿服务来为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和康复以及精神障碍患者家庭减轻负担、提供支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为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精神卫生事业提供便利,提高实效。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建精神卫生设施的,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也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奖罚分明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奖励不仅能够鼓励先进、弘扬正气,而且能对平庸者产生激励,对落后者进行鞭策。由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这既是表明了一种官方态度,对社会具有倡导意义,对从事相关工作者是一种鼓励,又是实实在在的精神和物质奖励,是对被奖励者的额外奖赏。奖励与处罚并举在我国很多法律中都有体现,本款规定也是法律发挥引领作用的体现。国家奖励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既定条件和程序,对作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物质的或者精神的奖励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国家奖励包括表彰和奖励,表彰主要是精神奖励,如通报表扬、给予荣誉称号等;奖励一般是给予一定的奖金、经费等。实施表彰、奖励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表彰和奖励的对象是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国家在进行表彰和奖励工作时,需要注意一些原则:依法表彰、奖励,实事求是;奖励与受奖行为相当;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程序民主、公正、及时等。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的规定。
【本条释义】
防治结合是医疗服务的通行原则。在精神障碍疾病方面,预防的作用更为重要和关键。很多精神障碍的发病原因是清楚的,通过必要的预防措施,能使精神障碍不发生、少发生以及减轻危害。有关研究表明,精神障碍的发病原因大致有三类因素:一是遗传性因素;二是身体有其他自然性疾病,尤其是中枢神经系统的疾病或损伤;三是社会文化环境的影响。如老年抑郁症和老年痴呆这两大主要疾病,是可以早期预防的。从目前流行病学的调查结果看,社会文化环境以及个人所处工作生活环境对精神障碍发病的影响越来越显著。精神疾病是一个在国家转型期发病率比较高的疾病,与社会文化环境有很大的关系。我国卫生部等联合发布的《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年-2015年)》已明确将预防为主作为指导思想,本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我国精神卫生工作的综合管理体制为: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为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机关、主管机关,应当贯彻落实精神卫生工作的既定方针,除了在诊治精神障碍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方面加大工作力度,解决突出问题,更要在预防环节、提高全社会精神卫生意识等根本性问题上达成共识,采取措施,夯实我国精神卫生工作的基础。本条既赋予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加强预防工作的职权,也明确了一项法定职责。在目前我国预防研究刚刚兴起,精神卫生预防还没有形成一个体系的情况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重视预防工作显得更加迫切和重要。本条规定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第三次审议后增加的条款,尤显其针对性和及时性。
根据有关研究,精神障碍预防大致可分为三个层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针对具体情况,积极推动和采取必要措施,来切实开展精神障碍的预防工作,提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健康指导、心理行为问题预防和心理危机干预工作的能力。现阶段具体包括:组织加强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群众精神卫生知识水平,加大心理行为问题预防和心理危机干预工作力度,维护群众心理健康。督促各部门分工负责,依靠现有的工作队伍和工作网络,通过加强人员培训和工作制度建设,提高从事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能力,增强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预防功能。完善心理咨询监督管理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心理援助的规定。
【本条释义】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将会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社会秩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我国专门制定了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预案体系,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在实践中,特别是出现重大自然灾害这类突发事件时,不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也给灾区群众心理造成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灾害发生后,在安排好受灾群众生产生活的同时,及时、恰当地开展社会心理援助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必要、及时的心理援助可以帮助灾区群众调整心理,积极应对灾难,顺利渡过难关,恢复正常社会生活。因此,本条明确要求将心理援助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心理援助作为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救灾工作中的精神卫生救援,制订灾后精神卫生救援预案,可以从组织、人员和措施上提供保证,降低灾后精神障碍患病率。对此我国政府予以高度重视,不仅作了制度安排,还提出了具体工作目标,到2015年重大突发事件直接影响人群的心理援助覆盖面达到50%。2012年6月25日,国家减灾委员会专门出台了《关于加强自然灾害社会心理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按照“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专业支撑、社会参与”的原则,将社会心理援助作为自然灾害救援和灾后重建工作的一部分,同时部署、同时组织、同时开展、同时推进,最大限度地减轻自然灾害对灾区群众和救援人员造成的心理伤害,帮助灾区群众树立重建家园的信心,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同时,指导意见还明确了主要目标、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和救灾工作实际,逐步完善统一指挥、协调配合、保障有力的灾后社会心理援助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方法科学、程序规范、措施适宜的预案和技术方案体系,组织建设平战结合、专兼结合、学科结合的灾害心理援助队伍,构建人文关怀、心灵抚慰的灾害社会心理服务网络,逐步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自然灾害社会心理援助模式。这些规定对于充实心理援助预案,完善心理援助工作机制,落实好本条规定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有关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用人单位作为职工活动的主要场所,工作环境是影响职工心理健康的重要因素。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异常的发生受心理、社会等多种因素影响,从目前流行病学的调查结果看,社会文化环境以及个人所处工作生活环境对精神障碍发病的影响越来越显著。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增多,严重精神障碍患病率呈上升趋势,其中职业竞争压力加大、工作不顺等是重要因素之一,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接连出现职工发生精神障碍等突出问题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要做好精神卫生预防工作,需要重视职工这一重要群体,从用人单位这个角度,通过用人单位日常管理和教育工作,来促进职工心理健康和预防职工精神障碍。用人单位作为雇主,应当履行雇主义务。劳动法侧重于劳动安全卫生方面,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出现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本法进一步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关注职工心理健康,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有条件的大型用人单位还应当配备合格的心理咨询专业人员,并为有心理咨询需要的职工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为疏导和缓减职工的心理压力尽量提供制度保障。
用人单位在预防职工精神障碍方面的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面向所有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重视精神卫生,切实履行用人单位责任,包括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还包括开展一些减压活动等。二是针对特定职工的,由于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心理容易产生波动,容易引发精神障碍问题,属于精神障碍预防工作的重点,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这里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
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本条主旨】
本条是学校有关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目前,儿童和青少年心理行为问题已逐渐成为突出问题之一。学生阶段是每个人的身心处于发展的重要时期,随着生理、心理的发育和发展,社会阅历的扩展及思维方式的变化,特别是面对社会竞争的压力,学生容易在学习、生活、人际交往、自我意识和升学就业等方面,遇到各种心理困惑和问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非常必要。在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普及精神卫生知识,是开展精神卫生预防工作的重要环节,不仅可以对广大学生有针对性地做好精神卫生预防工作,也可以通过学生对学生家庭乃至整个社会产生积极影响,加大社会对精神卫生的普及度和重视程度,从长远看切实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打牢精神卫生工作的社会基础。从素质教育看,通过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掌握调控自我,发展自我的方法与能力,避免学生出现行为障碍或人格缺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是对传统学校教育的重要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