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法过程中,一些心理学家提出: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都以心理学为理论基础,因此一些心理学常用的技术和方法,如通过认识新知识达到对人生的顿悟、通过对人际关系的分析察觉自我缺陷、用逻辑纠正非理性观点、通过冥想解除精神痛苦等,在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中都会用到。在心理学角度看来,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没有本质区别,难以截然分开。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的区别主要在于对象不同。心理咨询主要针对出现心理问题的健康人,而心理治疗针对精神障碍患者。基于此,有些国家和地区对心理咨询师和心理治疗师的执业范围作了一定区分,但并未划出一条“红线”,使两者泾渭分明。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心理师法”规定,临床心理师的执业范围如下:(1)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之心理衡鉴;(2)精神病或脑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鉴;(3)心理发展偏差与障碍之心理咨商与心理治疗;(4)认知、情绪或行为偏差与障碍之心理咨商与心理治疗;(5)社会适应偏差与障碍之心理咨商与心理治疗;(6)精神官能症之心理咨商与心理治疗;(7)精神病或脑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疗;(8)其他经“行政院卫生署”认可的临床心理业务。而咨商心理师不得从事以上第2项和第7项业务,即:咨商心理师不得从事精神病或脑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鉴和心理治疗。因为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第3条规定的精神疾病的范围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瘾、药瘾及其他经“行政院卫生署”认定的精神疾病,而精神病属于精神疾病中最严重的疾病,所以禁止咨商心理师从事精神病或脑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鉴和心理治疗。
在立法过程中也有的意见提出,心理治疗属于医疗行为,必须由取得心理治疗执业资质的人员从事。根据人事部、卫生部《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医疗机构对心理治疗人员按照卫生技术人员类别管理,由卫生部组织心理治疗师中级职称考试。报考的条件是:获得医学、心理学相关专业学历,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相关工作达到相应年限(其中中专7年、大专6年、本科4年、硕士2年)。以上人员经过考试,成绩合格者,即可取得中级心理治疗师职称。截至2010年,我国约有2000多人取得心理治疗师职称。而心理咨询人员多不具备心理治疗师的执业资质,因此,禁止未取得心理治疗师资格的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的规定,是正确的。经过认真研究,立法机关采纳了这种意见。
五、心理咨询人员的转诊义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是国际通行惯例。鉴于此,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规定了心理咨询师的转诊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心理师法”规定:咨商心理师执行业务发现当事人疑似罹患精神官能症、精神病或脑部心智功能不全疾病时,应予转诊。《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规定,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及时出具转诊意见,向医疗机构转诊。基于以上国际通行做法和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本条第3款规定:“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六、心理咨询人员对客户隐私的保密义务
心理咨询人员对客户隐私具有保密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心理师法”规定:心理师(咨商心理师和临床心理师)或其执业机构的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当事人的秘密,不得无故泄露。本法第4条第3款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保密义务,考虑到心理咨询的对象多为健康之人,难以适用该款的规定。因此,本条第4款重点强调: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本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心理咨询人员在心理咨询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就包括心理咨询人员侵犯客户的隐私权。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精神卫生工作信息收集和共享的规定。
【本条释义】
精神卫生工作信息的收集与共享,特别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信息的收集与共享,对做好精神障碍的预防和治疗工作,对制定科学的精神卫生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92年6月,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全国残联发布的《精神卫生工作“八五”计划要点》提出,要加强精神卫生统计工作。由卫生部指定一个机构,负责设计统一的统计报表,定期汇总分析,上报卫生部,并通告有关部门。2004年,******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中提出,要加强精神疾病的监测工作。完善精神疾病信息监测网络,加强监测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开展精神疾病流行病学调查,及时掌握精神疾病流行情况和发展趋势。2008年,卫生部等联合发布的《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年-2015年)》明确卫生部门的职责之一是开展精神疾病调查和信息收集工作。
2011年8月,卫生部正式启用“国家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为加强系统信息管理,规范信息利用,确保患者信息安全,充分发挥信息对政策制定的支持作用,卫生部于2012年6月制定了《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1.基本概念。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范围包括国家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中的患者基本信息、治疗与随访信息及精神卫生工作报表,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类纸质材料。
2.管理部门。卫生部对全国重性精神疾病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工作。各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精防机构)受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3.信息收集与报送。各级精防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建立本部门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信息管理人员。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收集与报送任务,并对本部门信息安全负责。
信息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本单位与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信息的收发、存档及管理;负责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基本信息、治疗与随访信息及精神卫生工作报表的审核、录入系统及质量控制等。信息管理人员应定期备份系统中本辖区患者信息及统计报表,并妥善保管。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向其他机构和个人透露。
4.信息简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简报制度。各级精防机构按照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定期编制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简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印发。发放范围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5.信息发布。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发布全国或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其他部门、机构和人员无权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6.信息查询。卫生系统内的相关机构或个人因工作需要使用重性精神疾病相关信息,需出示相关证明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卫生系统外的其他部门和机构因工作需要查阅或使用重性精神疾病相关信息,需携带本系统业务主管部门证明,征得信息管理机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并备案后方可进行。
7.信息共享。省、市两级建立卫生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重性精神疾病信息定期交换与共享机制。交换范围仅限于危险性评估3级及以上患者相关信息。为确保信息安全,应制定信息交换流程,有专人负责交换。并对交换过程进行记录、备案。根据《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版)》的规定,所谓“危险性评估在3级及以上患者”是指已经或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对财物和公共安全造成损失的患者。我国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危险性评估共分为6级。其中0至2级不予赘述。第3级为:
明显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第4级为:持续的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或人,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包括自伤、自杀。第5级为:持械针对人的任何暴力行为,或者纵火、爆炸等行为。无论在家里还是公共场合。
【适用要点】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强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如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而《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只规定了卫生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重性精神疾病信息定期交换与共享机制,包括的部门显然不够全面。2012年6月,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最新文件强调卫生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开展定期信息互换,并用重要篇幅进一步强调了卫生部门要“加强监测、科学预警、建立完善精神卫生信息系统”的职责。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设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我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分为精神专科医院、综合医院设立的精神科和精神病防治所(站、中心)。根据卫生部2010年卫生统计年鉴数据:
2009年底,全国共有精神卫生医疗机构1137家,其中精神专科医院637所,综合医院精神科(设有病床的)479个,精神病防治所(站、中心)21家。从民事主体资格上讲,精神专科医疗机构(精神病医院)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无论其属于法人,还是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而综合医院设立的精神科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基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民事主体资格上的不同,因此在其设立的条件和程序上也有所区别。
一、精神专科医疗机构
(一)精神专科医疗机构的设立条件
卫生部于1994年9月颁布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将精神专科医疗机构(精神病医院)分为三级,分别规定了设立的条件。结合本条规定的条件顺序分述如下:
一级精神病医院
1.人员:(1)每床至少配备0.4名卫生技术人员;(2)至少有3名精神科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3)至少有6名护士。
2.床位和房屋:精神科住院床位总数20至69张。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35平方米。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病人室外活动的场地平均每床不少于2平方米。通风、采光、安全符合精神病医院要求。
3.设备:其中基本设备包括:供氧装置、呼吸机、洗胃机、电动吸引器、心电图机、气管切开包、静脉切开包、导尿包、****器、显微镜、火焰光度计、PH计、血球计数仪、离心机、自动稀释器、电冰箱、干燥箱、X光机、B超、脑电图仪、眼底镜、五官检查器、常用处置器械、药用天平、储存柜、器械柜、电休克治疗仪、体疗设备、电视机、录音机、紫外线灯、蒸馏装置、高压灭菌设备、洗衣机。其中病房每床单元设备包括:床1张、床垫1至2条、被子1至2条、褥子1至2条、被套2条、床单2条、枕芯2个、枕套4个、面盆2个、痰盂或痰杯1个、病员服2套。
4.科室设置:其中临床科室包括:至少设有精神科门诊、精神科病房(男、女病区分设)、预防保健室;其中医技科室包括: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5.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6.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二级精神病医院
1.人员:(1)每床至少配备0.44名卫生技术人员;(2)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3)每临床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4)至少有1名具有主管护师以上职称的护士;(5)平均每床至少有0.3名护士。
2.床位和房屋:精神科住院床位总数70至299张。(1)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2)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3)病人室外活动的场地平均每床不少于3平方米;(4)通风、采光、安全符合精神病医院要求。
3.设备:(略)
4.科室设置:(1)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精神科(内含急诊室、心理咨询室)、精神科男病区、精神科女病区,工娱疗室,预防保健室;(2)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心电图、脑电图室,消毒供应室,情报资料室,病案室。
5.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6.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