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本法第三章对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和治疗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规定了需要住院治疗的对象,设定了精神障碍患者的初诊-再次诊断-鉴定的程序。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要看医院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4.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为了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本法在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康复等章节对医疗机构设定了具体的义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存在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要求责令改正或依法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时,不能简单地、片面地听取医疗机构一方的意见,要全面地了解情况。由于患者是整个诊疗行为的亲身经历者,有更加真实的切身感受,听取他们的意见,可以有效解决患者反映的问题,更好地为精神障碍患者服务。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在定期检查时要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一旦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对于精神障碍患者,本条规定也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条有效途径。
【适用要点】
本条规定的对医疗机构的定期检查限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包括专科精神病院和综合医院中的精神科。
第五十一条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心理治疗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心理治疗的概念
心理治疗是指借助心理学的、非药物的技术和方法改变患者的心理状态来达到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目的。临床上心理治疗最常见的对象是神经症等轻度精神障碍患者,同时也包括需配合药物治疗进行心理治疗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二、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心理治疗的规定
德国、奥地利、美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区等制定了有关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的法律规定,其中德国、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分别制定了心理治疗师法、心理师法,对心理治疗师在准入条件、执业范围、执业地点或者资格认定主体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在德国、奥地利、日本、韩国和香港特区,心理治疗师准入条件非常严格。例如在德国,从事心理治疗,须具备心理硕士以上学历,并经3年以上心理治疗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取得心理治疗师执业资格。在德国、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心理治疗师在医疗机构或心理治疗机构内执业。对心理治疗师的执业资格认定,在德国、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都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在日本,心理治疗师是由心理治疗师资格认定协会认定。
三、我国心理治疗的情况
心理治疗理论是在20世纪20年代传入我国的,至60年代中期,一些专业人员进行了心理治疗工作的尝试,“****”后停滞。近年来,公众对心理卫生服务的需求不断加大,心理治疗逐渐成为受社会欢迎和群众接受的新兴行业。
目前我国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经过心理学专门训练开展临床心理诊疗的精神科医师(临床心理专业属于精神科的二级科目),有精神障碍的诊断权(可出具诊断证明)、心理治疗权、药物处方权,另一类是具有心理学相关学历的专业人员(技师类),属于卫生技术人员,只有精神障碍的心理诊断权(不可出具诊断证明)、心理治疗权,无药物处方权。医疗机构对心理治疗师按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类别管理,根据人事部、卫生部《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医疗机构对心理治疗人员按照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由卫生部组织心理治疗师中级职称考试。获得医学、心理学相关专业学历,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相关达到相应年限(其中中专7年、大专6年、本科4年、硕士2年),参加职称考试,成绩合格的,即可取得中级心理治疗师职称。目前,心理治疗师职称考试只局限在医疗卫生机构内,属于卫生部门技术人员评定考核制度,不面向社会公众,且各地执行中级职称考试文件时多不允许非临床医学背景人员报考,因此,社会上的一些人员想获得心理治疗师资格是较难的。
心理治疗师的执业场所为医疗机构。截至2010年,我国约有2000多人取得心理治疗师职称,均在医疗机构内执业。有关心理治疗执业场所的问题,在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关于心理治疗的地点,不应限于医疗机构内进行,对于取得执业资格的心理师,可允许其在合规的心理治疗机构内执业。也有的意见提出,心理治疗涉及医学问题,而且经常会涉及诊断及药物治疗,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
综合以上意见,并参考了一些国外的立法例,考虑到目前心理治疗工作的现状,本法规定心理治疗应在医疗机构内进行。
心理治疗种类繁多,按治疗对象的多少可以分为个别心理治疗和集体治疗;按照心理治疗的场所可分为家庭治疗和社会治疗;按治疗的方式可分成支持性心理治疗和分析性心理治疗等各种方法;若按其所依据的理论加以归类,主要有精神分析疗法、行为治疗和人本主义治疗三类。这些治疗所依据的理论、标准不同,专业技术性很强,不可能在本法中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本法授权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的规定。
【本条释义】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吸食毒品的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所在的特定场所。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罪犯、吸食毒品等人员得到应有的治疗,不仅有利于服刑人员、戒毒人员的改造教育,更有利于这些人员回归社会。在特殊人群中积极开展精神卫工作,体现出一种人文关爱,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标志之一。我国在精神卫生工作领域,对被监管人群的精神卫生工作一直都非常重视。在相关的法律和文件中都有体现:监狱法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司法部令第79号)规定,监狱应当开展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心理矫治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监狱应当建立心理矫治室,配置必要的设备,由专业人员对罪犯进行心理矫治。监狱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罪犯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罪犯提出的心理问题。监狱对有心理疾病的罪犯,应当实施治疗;对病情严重的,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诊,进行专门治疗。禁毒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中规定,把被监管人员的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精神卫生工作计划,根据被监管人员的精神卫生流行病学特点,针对不同类型、不同特点的被监管人员开展心理治疗和心理矫正工作。《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年-2015年)》中规定,要坚持做好特殊人群中精神疾病患者救助工作,维护社会安全。依法做好患精神疾病的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的保(所)外就医和刑释解教人员中精神疾病患者的救助工作。司法行政部门与卫生部门要结合监狱、劳教场所的精神医疗卫生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加强在押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的精神卫生工作,与卫生部共同研究制定监狱、劳教场所精神卫生工作政策,将在押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的精神卫生工作纳入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在当地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与康复工作。
每个公民享有平等的就医权利,即不论性别、民族、年龄、财产状况、身份都一律平等地享有获得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这是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作为被监管人员,其也享有就医的权利,不能因为其是犯罪分子、吸毒人员而剥夺其就医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要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
第五十三条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刑法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对精神障碍患者的送诊、治疗、鉴定、出院等作了程序性的规定。即在一般情况下,对精神障碍患者的送诊治疗要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但由于精神疾病的特殊性,在病症的作用下,可能会发生肇事肇祸的行为,对于精神障碍患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有相应的规定。为了做好法律之间的衔接,本法未将这些患者的送诊、治疗问题纳入调整范围,而是规定了一个衔接性的条款。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触犯刑法的精神障碍患者,依据这些法律处理。
一、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衔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2006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基本重复了上述规定,但其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中的鉴定程序作了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规定:“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格的精神病医院进行。”“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按照以上规定,如果一个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在街头肇事、肇祸,公安机关依照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但发现其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并按照以上规定对其进行鉴定之后,确认其为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就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的规定,对其不予处罚,而是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二、与刑法的衔接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为了明确“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门增加一章,即“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该章明确了强制医疗的范围、决定程序、解除程序、法律救济程序、实行监督的程序等。关于强制医疗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该条规定,是对刑法第18条“必要的时候”的限定,即只有精神病人通过暴力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并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才能依照刑法给予强制医疗。这种强制医疗一般情况下,是应送往隶属于公安系统下的安康医院进行治疗。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人触犯刑法的行为给予强制医疗的范围是有一定限度的,如果精神病人实施了盗窃、损害公私财物等财产性犯罪的行为,就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强制医疗,在此情况下,应当依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四条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社区康复机构的精神障碍康复具体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康复是指对患有心身疾病的患者,尽可能利用药物、社会、职业、经济和教育的方法使残疾的风险减少到最小程度。康复是精神障碍患者最终摆脱疾病,走向健康的重要环节。发展我国精神卫生事业、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必须高度重视精神障碍的康复工作,故本法对康复作了专章规定。
一、关于精神障碍的康复
康复工作不能孤立的进行,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成员、朋友和社会人士及医务人员的密切配合是康复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康复措施应该贯彻到医院内、外的全部医疗过程中,不能局限在医院环境内进行,必须考虑到外界现实,把治疗延伸到社会中去。根据当前的趋势,在精神障碍康复方面,既要改善加强以医院为基础的康复,又要进一步发展以社会为基础的康复。同时,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推动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