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优惠政策
本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收优惠是推进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一项有效措施。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可以减少该用人单位的成本支出,引导用人单位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同时也是对用人单位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鼓励。《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年-2015年)》确定财政部的职责之一是研究促进精神残疾康复机构发展的相关税收政策。
【适用要点】
2007年《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了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的具体税收优惠办法。根据这一规定,对安置精神残疾人的单位,增值税和营业税方面,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企业所得税方面,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对精神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减征个人所得税等。
第七十一条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障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有权获得社会尊重
精神卫生工作是一项高情感负担的职业,他们每天接触的都是精神状态异于常人、情感表达十分特殊的人群,在这样的环境中工作,情感负荷相当大,也更容易被负面情绪所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更需要社会的尊重、理解和关怀。但当今社会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偏见与歧视,不可避免地波及到了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一遇提及“精神障碍”,人们就立即对他们另眼相看,避之不及,甚至对其进行人格侮辱;医疗同行在看待精神科时也比较歧视,认为精神科待遇低、接触的人群精神异常;即使是亲戚和朋友,对其工作也不理解、不支持;甚至是曾经的患者,由于对病史的避讳,见了精神科医生也都退避三舍。许多精神卫生工作人员都感到,社会舆论的压力已经超越工作环境的恶劣、生活条件的艰苦,成为他们最大的困扰,也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麻烦。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是心灵的工程师,为精神卫生事业作着巨大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因此,我们立法保障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全社会都应当尊重他们。
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精神卫生工作是一个具有高风险性的职业,近年来,精神卫生医护人员被打成重伤的案例比比皆是,精神卫生医护人员在工作中受伤比例之高、受伤程度之深令人触目惊心。一方面的伤害来自于患者。由于病情的特殊性,精神障碍患者大都缺乏自控能力,在发病期十分容易发生过激行为;另一方面,有少部分的患者家属,由于对精神疾病本身不了解,对诊断结果或治疗方案不认同,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不理解,常常会在不理智的情况下发生殴打辱骂精神卫生医护人员借以发泄不满情绪的状况。两方面的伤害导致精神卫生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严重缺乏保障,尤其是在受到患者的伤害后,由于患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无法承担法律责任,而追究监护人的责任又很难,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常常面临“打了白打”的尴尬局面,获得赔偿更是难上加难。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工伤待遇也是困难重重。为保障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条规定,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权依法履行职责
本法规定了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在为患者诊断和治疗过程中的一些法定职责。如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28条第2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在履行留院诊断、实施约束隔离措施、限制通讯和会见权利等职责时,由于涉及患者的人身自由、通信自由等权利,有的情况下得不到患者或其家属的理解,遭到抗议或阻挠甚至人身攻击,严重干扰了正常的治疗工作。为维护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权益,保障患者的科学治疗,有必要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加以保护,避免受到患者及其家属的干扰。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四、加强职业保护,提高待遇水平
目前,精神卫生工作存在三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不够重视。对精神卫生工作不重视的问题十分普遍。无论是精神专科医疗机构还是综合医疗机构的精神科,规模、数量、编制都要比其他医学学科差得多。很多精神科医生时常被调去兼做其他科室的工作;精神科的医生也经常是由其他诊室转岗、借调而来,精神科的职业认同度低。二是待遇低。从工作风险到情感负担,精神科医生都比其他医生要承受更多,但其收入却普遍较低,与付出不成正比。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多不富裕,因此,精神科的医疗收费较低,而且精神科开药少、检查少,“创收”少,而且没有特殊岗位津贴,因此,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与其他医生相比普遍较低。三是专业人才匮乏。由于观念、待遇、风险等多方面的因素影响,精神科医生正在面临严重的职业枯竭,精神卫生相关机构引不进、留不住人才。从学校开始,大部分学生都不愿意就读精神卫生专业;即使读了,也不愿从事精神卫生工作;即使从事,转行率也非常高,精神科医师非常缺乏。尤其到了社区一级,就更加难以吸引专业人才。精神卫生专业人才是精神卫生工作的基础,关系着精神障碍患者的生命健康和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水平,要想培养人才、留住人才,必须加大对精神卫生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保障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有关部门的违法情形主要有两种:第一,未依法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因此,政府及其各部门在发展精神卫生事业、管理精神卫生工作方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法第8条规定了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本法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精神卫生工作职责分别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职责:(1)采取措施,发展精神卫生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2)采取措施,加强精神障碍预防。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3)加强精神障碍预防的督促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4)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特定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5)加强精神卫生方面的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6)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7)加强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保障。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8)加强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和就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超越职权的行为,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超出法律规定的检查范围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进行检查前未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构成违法失职行为,如民政部门未及时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影响了患者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未能按时接受义务教育的。徇私舞弊是指为了个人私利或亲友私情,不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时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未立即制止或者责令纠正并依法作出处理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上述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1)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是一个重要的行政管理手段。在本法中,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保障、教育、就业等权利的,要求其依法保障;未依法对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要求其处理等。除了责令改正,为了加强惩戒,并对其他部门以示警示,还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批评。(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公务员法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其中,警告、记过、记大过属于申诫罚,一般用于严重程度较低的违纪行为,主要是对公职人员名誉的贬责,是有关机关向违纪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纪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违纪的惩罚形式。(3)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降级与撤职都是较为严重的惩罚形式,是对犯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公职人员所给予的惩戒,会使其在名誉、地位与经济等方面受到影响。降级是降低级别,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最低级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撤职是撤销职务,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在我国,降级和撤职是作为一种附带性的手段,不作单独使用。开除是对违法违纪的公职人员最为严重的一种处分形式。对于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担任公务员的,有关机关应给予其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机关的人事关系。在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时,应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及本人对错误的认识态度,区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