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本法第42条规定,禁止对依照本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第43条规定,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外科手术和实验性临床医疗与患者的人身权利和生命健康紧密相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本法第4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予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1991年联合国大会决议)中提出,患者的交往自由应得到充分尊重,包括与院内其他人交往的自由;收发不受查阅的私人信函的自由;单独会见律师或其他机构代表和在一切合理时间单独会见其他来访者的自由;私下接待律师或私人代表及在一切合理的时间接待其他来访者的自由;享受邮政和电话服务及看报、收听电台和收看电视的自由。根据本法规定,患者通讯和会见等权利原则上不得限制,只有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时才可以予以暂时性限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果随意剥夺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权利,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本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第39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是否为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时,应当根据患者的精神健康状况,严格遵循诊断标准,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五种违法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适用要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触犯刑法规定的禁止性规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为了规范管理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和维护公民健康权益,精神卫生法第23条、第51条分别对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活动作出了规定。第23条规定:“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第51条规定:“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违反本法关于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活动的上述规定,出现了本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的任何一种,都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性质属于“行为罚”,法律认定上述四种违法行为都具有较强的危险性,不论是否出现严重后果,有关部门都应该严格查处,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要予以没收。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加重情节,有关部门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二、关于行政处罚
1.政府部门及其各自职责。出现本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依照本法第8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例如,在北京依照《北京市心理咨询行业管理办法》(京卫疾控字〔2008〕8号),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2.关于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在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的规定中,只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这八种行政处罚的种类,并没有将“责令改正”也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当中。在制定行政处罚法的过程当中,关于“责令改正”是有如下考虑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在行政处罚的手段上都有这样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规定责令限期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等。考虑到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改正,责令改正不应当是一种处罚,而是实施每一种行政处罚的一个前置条件,一个必经过程,即实施每一种行政处罚之前,都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然后才是实施行政处罚。因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不是为罚而罚,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自觉守法。对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为此,行政处罚法第23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关于警告的行政处罚。警告在学理上称为申诫罚,有告诫的意思,就是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告诫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能违法。警告是八种处罚中相对比较轻的一种处罚,所以行政处罚法对其设定权的规定比较宽松:法律、法规、规章都可以设定警告的处罚,并且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即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不必经过调查、收集证据等一般程序。对于出现本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的,除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外,还要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使违法者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所警醒,记住这次违法的教训,避免下次再出现违法行为。
4.关于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作为最常见的行政处罚之一,是一种典型的“财产罚”,指行政主体强制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承担金钱给付的处罚形式。这里需要提及我国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罚”是一个法理学上的概念,目的在于防止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行为采取相同或者相似的多次处罚,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及法律安定性的要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一事不再罚并不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行为,只能给予一种处罚的意思。本条款中,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的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种对于非法经营行为比较有效的处罚措施。对于大量获利的违法行为,如果仅仅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固定数额的罚款,并不能很好地对违法行为人起到威慑和惩罚的作用。这里“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实施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获得的金钱、有价证券、物品等物质利益。
6.关于暂停执业活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属于一种比较严厉的限制违法行为相对人资格或者能力的处罚措施。暂停执业活动作为一种暂时性的处罚措施,经过整顿治理,改正违法行为以后,经过本条规定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暂停期限后可以恢复执业活动。我国执业医师法、律师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7.关于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是指剥夺行政相对人的执业或者经营资格,导致行政相对人丧失合法执业或者经营的行为能力。目前,行政管理过程中,是否具有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是行政相对人(尤指企业)得以成立,并被政府认可和保护的重要依据,是关乎行政相对人执业或者经营活动合法性的重要条件,与行政相对人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这就使得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成为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管理的一种较为严厉的手段。
三、关于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根据民法的规定,公民或法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包括:(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财产关系方面,表现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财产权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复人身权利外,还必须赔偿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害;(3)消除危害;(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本条第2款规定了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无论是否有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只要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必须依照民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适用要点】
关于吊销执业证书,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我国心理咨询执业准入制度尚未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只需要大专以上学历,经500小时以上培训,考试合格就能取得,不需要临床实习。迄今为止,全国约有30万人取得了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只是对职业技能水平的鉴定,不是执业资格,不能予以吊销。目前,医疗机构心理治疗师按照卫生技术人员类别管理,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由卫生部组织中级职称考试。取得中级心理治疗师职称的条件为:获得医学、心理学相关专业学历,符合从事医师工作相应年限。到2010年,我国约有2000多人取得了心理治疗师(技师类)中级职称,获得了心理治疗师的执业资格,这些人员目前均在医疗机构内执业。心理治疗师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信息保密义务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本法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患者的信息保密义务。第4条第3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本款规定的信息内容属于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违反该款规定的行为,属于侵害患者隐私权等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民事权益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于侵犯精神障碍患者隐私权等民事权益的行为,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