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复诊结论或者鉴定意见表明,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或者已经发生危害行为的,近亲属不同意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规定不能防止“被精神病”事件的发生,反而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建议除了要由医疗机构作出医学判断外,还要由法院或者其他公正的机构作出最终判断。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赋予有关主体对患者的强制医疗权很有必要,但应设置一定限制。一些国家明确规定,对于非短暂性治疗,须取得法院许可;紧急情况下,可不经法院许可而强制患者治疗,但随后必须立即取得法院许可。建议借鉴国外做法,用司法手段保护患者的人身权利。有的代表提出,这一条的表述容易给人造成医疗机构是采取强制措施的主体、公安机关只是协助的印象。医疗机构只能从医疗技术方面作出诊断,决定强制治疗的主体应是公安机关。
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近亲属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办理住院手续。有的代表建议明确近亲属阻挠单位等办理住院手续应如何处理。
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疑似患者发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刑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患者发生上述行为的应由本法作出专门规定,不应排除在外。
六、关于精神障碍的康复
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社区康复机构安排患者参加劳动应当支付报酬。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应当”改为“可以”。
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应当对在家居住的严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有的代表提出,随访不仅要定期,还要由专业人员进行,并书面记录随访情况。
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患者康复方面的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规定,用人单位录用精神障碍康复者的,享受录用残疾人有关政策。
七、关于保障措施
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政府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建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在精神障碍社区治疗、康复方面存在缺少专业人员、治疗康复设施不完善等问题,建议加大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社区康复机构的投入,建立健全社区治疗、康复体系。
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精神卫生工作的经费保障。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规定精神专科医院的人员、业务和建设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国家应加大对精神障碍研究、预防、治疗方面的投入,建立相应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贫困县的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由国家转移支付。
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高等医学院校应当开设精神医学专业的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专业人员缺乏是制约精神卫生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应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总则中增加“国家鼓励和支持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教育和培养”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国家支持培养能够使用少数民族语言的心理咨询人员和精神科执业医师”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对各级政府特别是教育、卫生部门在培养精神卫生专门人才方面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草案第五十九条规定,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医疗保险的具体支付问题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本法可简单规定。是否给予医疗救助应当根据是否符合救助条件决定,规定“优先”给予救助不符合公平原则,也难以操作,建议删去“优先”。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严重患者的治疗会给个人和家庭带来沉重负担,因无力负担中断治疗的,会导致患者人格退化,劳动能力丧失,甚至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建议参照艾滋病免费治疗政策,对严重患者也实施免费治疗。有的地方人大领导同志提出,长期以来对患者的治疗、保护主要依赖家庭,往往使家庭陷入经济困境,建议在加大政府投入的基础上,健全社会扶助和家庭负担相结合的保障机制,切实改变当前几乎全部由家庭负担的状况。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保障作出规定,明确部门职责,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费用支付平台,以便及时对患者开展医疗救助。草案第六十条规定,对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严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低保范围。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城市“三无”人员的严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予以供养、救济。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只规定将城市符合条件的严重患者纳入低保范围,不符合社会保障城乡一体化的趋势。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目前“三无”患者的收治、收养及特困患者的救助标准偏低,资金缺口较大,满足不了治疗要求。另外,对无监护人的患者,政府及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密切配合,共同承担责任。
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精神卫生人员的权益保障和职业保护。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精神卫生力量的缺乏与这一领域工作条件差、待遇低密切相关,建议提高精神卫生人员的待遇,设立特殊岗位津贴。
八、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未对监护人提供技术指导的法律责任。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医疗机构拒绝收治应住院治疗患者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未依照本法规定处理住院患者出院要求的”修改为“未依照本法规定处理患者住院的”,有的代表建议修改为“未依照本法规定处理患者住院、出院要求的”。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草案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概括为两项,一是“不具备执业资格,从事心理治疗或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是“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或者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开具处方,提供特殊治疗的”。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一)精神科医师、心理治疗师、心理咨询师,未依照法定业务范围及技术规范开展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开展心理治疗和心理咨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心理治疗师、心理咨询师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心理治疗以外的躯体治疗的。”
草案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了监护人、医疗机构等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一些同志提出,患者的治疗、康复离不开良好的社会环境,特别是监护人的照料。实践中,面对患者,监护人既有有心无力的情况,也有故意遗弃的情况。有些委员建议明确监护人未尽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对拒绝送患者诊治和不及时为病情稳定的患者办理出院手续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有的地方人大领导同志建议增加监护人提供虚假病史的法律责任。南振中委员建议第二项与第四条相衔接,规定侵害患者受教育权和获得物质帮助权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患者在住院期间有自杀、自伤行为的,应视为疾病的症状表现,家属不应追究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九、关于附则
有的地方人大领导同志建议明确界定“精神卫生”的含义。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对“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
等相关概念进行明确界定。有的地方人大领导同志提出,“精神健康”“心理健康”是同一范畴,建议在附则中作出说明。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精神卫生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2012年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精神卫生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主要审议意见简报如下。
一、总的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制定精神卫生法很有必要,草案二次审议稿在整体结构和关注重点等方面有了比较大的进步,修改的思路非常好,抓住了本法的核心问题,对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康复工作和精神卫生工作的保障措施作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实现了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总体表示赞成。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我国的精神卫生工作总体上还比较薄弱,建议加大对精神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加大精神卫生宣传力度,唤起全社会对心理健康问题的重视,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精神障碍,关爱、帮助和包容精神障碍患者。
有的代表提出,精神卫生法关注的视野应更宽广,除了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康复,更重要的是促进全民心理健康,加强精神障碍的预防。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不应局限于医疗卫生领域来考虑问题,应当坚持心理治疗、社会干预、医疗手段相结合。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在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方面规定得还不够明确、突出。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规定的义务、责任过多,对权利保障提得很少;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义务、责任规定得比较含糊,不利于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家庭有关责任规定不够,建议强化家庭对精神障碍患者负有的责任。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等统一表述为“监护人”。同时完善监护人的产生程序,并参照《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规定监护人在患者就诊、治疗、康复方面的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不能把责任都压在监护人身上,监护人和社区、单位、学校等应当共同负责,相互制约。
二、关于总则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规定,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治疗”修改为“诊疗”。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患者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患者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患者的隐私很重要,但是不能保护过度,患者隐私与他人安全之间要取得平衡。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根据本法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指导监狱等场所的精神障碍预防等工作。而按照监狱法的规定,监狱管理工作由省级以上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表述不准确,建议进行修改,并修改第十八条的相关表述。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规定了残联、村委会、居委会、工青妇等的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村委会、居委会和人民团体的职能不同,建议分两条进行规定。有的代表建议增加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义工协会等非营利性组织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的内容。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中的“发展现代医学,发展我国传统医学和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修改为“发展现代医学、传统医学和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三、关于精神障碍的预防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了突发事件的心理援助。有的代表提出,突发事件的心理援助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应急措施,应当放到正常情况下开展的精神障碍预防工作之后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精神障碍预防义务。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用人单位”明确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的代表提出,对精神障碍预防工作不力,导致职工频繁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能否追究法律责任?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应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配备或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李连宁委员提出,学校心理健康教育的当务之急是对教师进行培训,关注其心理健康;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要从实际出发,不能一刀切。有的代表建议将“心理健康辅导室”改称“交流室”或“谈心室”。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所有学校应创造条件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训练。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规定了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场所的精神障碍预防义务。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精神障碍预防义务。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社、教育、卫生等部门对有关单位的精神障碍预防工作进行指导。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村委会、居委会、社会组织都由民政部门主管,建议增加民政部门进行指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