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精神卫生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四川、上海、浙江、宁夏和内蒙古调研,并就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卫生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1日,法律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进行审议。现将精神卫生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精神卫生既是重大公共卫生问题,也是公众关注的社会问题。精神卫生法的立法宗旨是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针对当前精神卫生工作的问题和现状,本法的立法重点应当放在做好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工作上,解决目前精神卫生疾病预防不力、医疗机构不足、专业人员缺乏、患者得不到及时诊断、治疗、康复等突出问题,依法保障、促进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卫生部研究,按照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完善。
二、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精神障碍患者隐私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由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特殊性,对他们的隐私保护不能笼统规定,应尽量明确具体。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卫生部研究,建议对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并在草案第六章中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四条)三、草案对用人单位、学校等在精神障碍预防工作中的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精神障碍的预防还要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的作用。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卫生部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二章中增加两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四、草案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规定了诊断和复诊程序,还规定了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复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程序。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一是精神障碍鉴定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自主委托进行,其性质是医学鉴定,不是司法鉴定;二是两次鉴定一般需要60天时间,时间长成本也高,对患者并不利;三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缺乏自知力,往往不愿接受住院治疗,规定在监护人同意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患者又可以要求复诊、鉴定,实践中会造成新的社会问题。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卫生部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中“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修改为“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精神障碍鉴定机构”,将“司法鉴定人”修改为“鉴定人”,明确鉴定的性质为医学鉴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二是删去草案第二十六条中有关在监护人同意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患者可以要求复诊、鉴定的规定和草案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为了保障患者的权利,相应在草案第六章中增加一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八条)五、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提出,目前,我国精神卫生工作总体上还比较薄弱,医疗机构、专业人员严重匮乏,经费缺口比较大,特别是在基层和一些贫困地区,问题尤为突出,建议立法要从人、财、物等方面保障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卫生部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在草案第十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加强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建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款)二是在草案第五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三是将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六、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提出,草案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规定的法律责任过多、过细,权利义务不平衡、权利责任不对称。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卫生部研究,建议对草案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予以适当修改,有些问题可由卫生部门的诊疗规范予以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2年8月27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精神卫生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的意见2012年10月23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精神卫生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共有36人发言,其中常委会组成人员26人,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8人,地方人大领导同志2人。大家普遍认为,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精神卫生法是必要的,草案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表决通过。同时,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现简报如下。
一、关于总则
1.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总则中增加有关加强精神卫生宣传教育的规定。
2.有的代表建议将第一条和第二条合并,修改为“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以简化表述。
3.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第四条中“人身和财产安全”提法不准确,建议修改为“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阿不都热依木o阿米提委员建议将第四条中的“获得物质帮助”修改为“获得物质援助和精神援助”。
4.有的代表提出,第五条中“不得********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建议删除。
5.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服务体系”修改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
6.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第八条第二款后增加“并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协调指导”,以明确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责关系。
7.第十条规定了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职责,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其他民间组织或社会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的内容。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第十条第三款中“红十字会”后增加“中国残联”。
8.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第十一条第一款后增加“制定相关政策,鼓励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从事精神卫生工作”。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现代医学、心理学和我国传统医学,提供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9.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中的“鼓励和支持”修改为“鼓励、支持和规范”。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鼓励和支持举办精神卫生医疗和康复机构”的规定。
二、关于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10.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第二章明确心理咨询工作的主管部门。
11.有的代表建议在第十四条增加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指派心理援助人员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12.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有的常委委员建议不要在法律中对设立心理辅导室作硬性规定,表述上要灵活一些。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修改为“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高宝龄代表建议增加开展“心理健康课”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的学校只配备一至二名心理辅导人员,有的学校甚至一名心理辅导人员也没有,“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建议研究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
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关注教师心理健康非常必要,建议进一步突出教育行政部门对此负有的责任。有的代表也提出,应当重视教师、公务员等特殊从业人员的心理健康问题。
有的代表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合并,将第三款规定的“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单独成款,比较符合语法逻辑。
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建议将第十六条第四款“学校应当定期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中的责任主体修改为“教师”。
13.第十八条规定监狱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后,增加“保障其心理健康的合法权益”。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提供心理咨询”修改为“提供心理辅导或者指导”。
14.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第二十一条规定得很好,但家庭成员一般缺乏医疗卫生知识,建议有关部门组织专业人员,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成员进行培训。
三、关于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15.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有的代表建议将“心理治疗”修改为“心理失常者的治疗”。
16.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对于谨慎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等治疗措施,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和尊严具有重要作用,建议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规定:“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由医疗、法律、伦理和社区方面的代表组成的伦理委员会。”
17.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有的代表提出,“有关部门”的表述过于笼统,建议予以明确。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等送诊主体应当明确优先顺序,避免发生纠纷。
1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诊断。”有的代表建议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应当将其留院”中“留院”的表述再作斟酌。
19.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规定患者的救济途径。有的代表提出,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管理职责,在现实中经常因一些监护人年老多病而难以实现,建议增加规定:“当地社区、派出所应当协助年老多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20.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第三十二条中“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的“二名”修改为“三名”,以提高鉴定的准确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