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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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5)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违反以上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和员工宿舍不符合本法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该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员工宿舍分开,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使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符合紧急疏散的需要,设置明显的标志;将堵塞的出口腾空,将封闭的出口打开,等等。对于逾期未改正的,应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改正措施,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都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2.承担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的犯罪。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观上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则构成其他的犯罪;二是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是过失;二是客观上违反了消防管理规定,经有关部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三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的协议无效,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这是针对当前在采矿业、建筑业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其家属很有限的补偿,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法律对此作了禁止性的规定。这是对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合法权利的法律保障。

二、违法本法规定的协议无效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属于违法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即为无效。

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本法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于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的,属于严重侵犯了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除签订的有关协议无效以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章操作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这是本法对从业人员规定的义务,也是保障安全生产的一个必要条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如果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这项义务,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理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应当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处理:

1.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即由生产经营单位对该从业人员由于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进行批评,同时对其进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知识的教育。

2.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这里所说的“规章制度”,包括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奖惩制度。另外,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承担刑事责任。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从业人员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是造成重大事故。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以及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此外,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也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之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尽力去抢救,使损失降到最低,并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使有关部门能够尽快知悉事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给予以下处罚:

1.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根据1994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的行政处分包括:降职、撤职、辞退或者解聘。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给予行政拘留。对于发生事故后逃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15日以下拘留。这是一种行政拘留,是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

3.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关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二是主观上是故意;三是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事故情况;四是客观上贻误了对事故的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的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违反了这一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有违法失职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则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决定。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2.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关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的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该罪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一是主体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二是主观上是故意;三是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事故情况;四是客观上贻误了对事故的抢救,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