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实施多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这是对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如何处罚以及处罚后合并执行的规定。是要解决一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如何处罚及执行的问题。现实生活中,有些人道德与法制观念淡薄,小错不断,大错不犯,经常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又构不成犯罪,对这些人如何处理,处理的原则是什么,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便于公安机关执法,教育和惩戒违法行为人。本条规定的“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有两个或者超过两个的相互独立的、不连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者是连续发生的不同种类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这些行为如何处理,本条规定了三方面内容:一是分别决定的原则。对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分别决定,即公安机关根据每种行为的社会危害、具体的情况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治安处罚的决定,而不是将行为人所有的未经处理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起予以评估,从而综合作出一个处罚决定。二是合并执行的原则。就是在对每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后,将所有的处罚简单相加合并执行,如将对几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罚款处罚数额相加执行一个总的罚款数额;将拘留处罚的天数相加从而执行一个总的拘留时间;在罚款、拘留处罚的同时,还对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处罚的,也一并予以执行。三是对行政拘留合并执行的特别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拘留的,也要合并执行,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对同一行为人处以几次治安拘留处罚的,如果加起来时间超过二十日,也只能合并执行二十日拘留。比如,对行为人处以两个五日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可以合并执行十日拘留;对行为人处以两个十五日治安拘留的,只能合并执行二十日拘留。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处罚,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适用的时候一定要慎重,要依法。同时考虑到与刑罚中拘役的期限平衡,拘役期限是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毕竟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对其处以拘留的处罚时间应当少于刑罚中拘役的时间,以体现错罚相当,更好地教育和惩戒违法行为人。所以本法规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八、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这是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原则的规定以及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罚的规定。
(一)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原则的规定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出于共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符合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主体是两个人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二是几个违法行为人必须要有共同的故意。即行为人对于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几个行为人相互明知在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过失的违法,比如在施工中过失破坏了电力设备等,不能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几个行为人虽然是故意违反治安管理,如果没有共谋,只是各自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也不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三是几个违法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各自的行为都是在他们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围绕共同的侵害对象,为实现共同的违法目的而实施的。他们每个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都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完成某一违法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依照本条的规定,对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要根据其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指每个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活动中的作用,具体分为起组织、指挥、领导作用,起主要的作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等。由于每个违法行为人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作用不同,决定了对他们的治安处罚的轻重也有所不同,起到的作用越是重要,受到的处罚也越重,起到的作用越是次要,受到的处罚也越轻。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要分别处罚,即不能只根据违法行为的后果、社会危害以及法律有关规定对所有行为人给予相同的处罚,而要同时考虑每个人的不同作用,并区别对待,分别予以处罚,以体现错罚相当的原则。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与因受教唆、胁迫、诱骗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是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要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唆使、怂恿他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等精神强制,使他人不敢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以隐瞒后果等手段,诱导、欺骗他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有的也同时直接参与实施了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法第二十条还规定对这些人应当从重处罚。对并未直接参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要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九、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这是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实践中,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自然人,个别情况下单位也会成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是区别于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违法形态,是指单位成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对典当业等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经营者,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依法予以处罚,其中就可能存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里规定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也是体现在自然人的行为上,如何定性一个违法行为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还是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一般来讲有几个界限:一是单位违法是由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者单位的主管领导决定,并组织有关人员实施的,而自然人违法则是由个人决定实施的,即使是个人打着单位的旗号或者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也是自然人违法;二是单位违法一般是出于为单位的利益或目的,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自然人违法则一般是出于个人的目的。
本条对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对象和处罚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有三层意思:一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说,对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首先要处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是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按照本法关于对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规定去处罚。三是如果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是一种特殊的处罚原则,具体讲就是如果本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对单位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处罚原则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对单位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对个人的处罚是由公安机关根据本法处罚,对单位的处罚是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具体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有可能是公安机关,也有可能是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具体机关要根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而定。
十、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处罚。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这些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是由于行为主体自身的年龄和生理特点决定的,本条规定的一些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是考虑到行为人的行为特征、行为后果、社会危害等客观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实践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多种多样,为了体现对违法行为人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项规定对情节特别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主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很轻微的,行为人过失违反治安管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违法行为一般都会有危害社会的后果,有的造成被侵害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者是精神上的损害,有的是扰乱了公共秩序、妨害了公共安全或者是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等等。违法行为有的有被侵害人,如被殴打的人、被盗窃的人等;有的违法行为没有特定的被侵害人,如一些妨害社会管理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等。本项规定的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违法后果越是严重,其社会危害性就越大,越应当从严惩处,如果行为人及时、主动地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不仅对社会的危害小了,而且也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有悔改的表现。二是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违法行为毕竟不是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侵害人的侵害相对较轻,是人民内部矛盾,对于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有被侵害人,应当积极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这样有利于消除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促进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同时这样规定,也使公安机关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必须要考虑到被侵害人的态度,如果没有被侵害人对行为人的谅解,没有被侵害人的同意,不能任意减轻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或者不予处罚,防止任意执法,徇私枉法。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诱骗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是在精神受到强制或者是受骗上当产生错误认识情况下违法的,虽然有过错,应当负责任,但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而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项规定的“胁迫”和“诱骗”的含义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含义是相同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所谓“主动投案”,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现以前,或者公安机关虽已发现但尚不知道行为人的,或者是虽已掌握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人但尚未追查之前,违法行为人出于悔过、惧怕处罚、亲友教育等原因,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承认违法行为并自愿接受处理的。实践中下列情形都是属于主动投案:违法行为人在异地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由于自身行动不便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违法行为时,因受到盘查、教育而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的,等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何种形式,主动投案的实质是违法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就是有了一定的悔改表现,而且也为公安机关节省了办案的资源。二是违法行为人要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后,必须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包括具体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作案手段等等。如果有些细节或者事实行为人确实记不清了或者记错了,只要不是有意隐瞒,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如实说清楚了,还是应当认定为是如实陈述了违法行为。有的违法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投案以后采取种种手段隐瞒真相、避重就轻或者只供述一部分违法事实,企图蒙混过关,对这类人必须依法惩处。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公安机关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