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创建稳定的社会环境,是一个国家建设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每一个国家政权,都要建立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和要求的社会秩序。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严格依照法律维护、管理社会治安,打击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形势下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条例》的个别条文作了修改。近二十年来,《条例》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法制建设和社会各方面的不断发展,社会治安管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条例》有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幅度、处罚的程序、执法行为的规范及执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等,都需要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进一步予以完善。这次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条例》主要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和补充:
一、在加强治安管理的同时,本法总则中进一步规定了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内容。强调治安管理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注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指导思想不仅贯穿于整个立法活动过程中,也是今后我们贯彻执行法律的行动指南。
三、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规范执法活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增加规定了“执法监督”一章。明确规定了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所禁止的行为,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四、针对《条例》对办理治安案件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简单的情况,为了从程序上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法对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作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对案件调查过程中传唤、询问、检查、扣押有关物品等作了具体规定,规定了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回避制度,以及被处罚人对治安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
五、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增加规定了一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违反国家规定,侵入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出租房屋违反有关规定,妨碍社会治安管理的;以及制造噪声、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等等。
六、适应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条件的变化,适当提高了罚款处罚的幅度。《条例》规定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罚款为二百元以下,在目前情况下已难以适应教育和惩罚违法行为人的需要。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罚款的幅度作了适当的提高,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不同,规定了三个处罚档次:二百元以下,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对《条例》涉及“黄、赌、毒”几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规定的五千元及三千元罚款,这次未作修改。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对于在新的形势下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促进文明执法、规范执法,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便于广大执法干警、法律工作者和人民群众学习、掌握本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实质,了解立法本义,特编写了本书。书中难免有不妥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作者
200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