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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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28)

反之,则必须要承担法律责任。所谓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也就是说,广义上的噪声,既包括工业噪声,还包括建筑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生活噪声。所谓“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该条所处罚的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的“噪声”,仅指社会生活噪声。

该条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行为,规定了处罚:(1)警告。噪声的危害与其他的对人身伤害的危害不同,有些情况下,只要及时停止其侵害行为,危害后果即可以停止发生,因此,本法规定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首先要求公安机关要及时制止,对其行为予以警告。

(2)警告后不改正的,继续其违法行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要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应当强调指出的是,该条规定的处罚是治安管理处罚,对于其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同时还违反了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的其他行政处罚,则应当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其处罚的标准依据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标准执行,并与该条的规定不冲突。

十、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的非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这是对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的非法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偷盗国家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的违法犯罪活动,给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带来了严重损害。为了打击这些不法分子和其他盗窃、抢夺等违法犯罪活动,一方面,对这些违法犯罪分子要绳之以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要加强对典当业的管理,如果管理松弛往往会成为违法犯罪分子销赃的地点和场所。

典当业属于一种金融业。典当行即历史上的当铺。其经营活动的特点主要是,典当行将当物人所当物品按照约定定期保管并支付所当物品价值相当的钱款,待当物人用钱款赎回时收取一定的保管费用。如当物人到期不能赎回,典当行就有权按双方事先的约定将其所当物品任意处置。在实际生活中,典当业确实为人们提供了方便,特别是对于那些人们暂时派不上用场的物品进行典当,既可以利用暂时不用物品的可利用价值,又可以省去对这些物品的保管贮藏的麻烦。在必要的时候还可将其赎回。在有效期内所当物品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但是,典当业在给人民群众带来方便的同时,由于其经营活动所具有的利用物品可以直接兑现的特点,如果不加以规范,使那些违法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就有可能将非法获得的物品进行典当,获取钱财。为了不使典当业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销赃场所,应当对典当业的经营活动进行严格的规范。

为了规范典当业的经营活动,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2月9日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第五十一条还明确规定:“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这两条明确规定了典当业工作人员在承接典当的物品时,应当首先查验当户的各种有效证件,并履行严格的登记手续。只要严格地按照这些规定从事典当活动,违法犯罪分子就难有可乘之机,典当业也就不会成为他们的销赃之地。但是如果典当业工作人员不认真遵守这些规定,在承接典当物品时,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就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对社会治安带来不利影响。《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这一规定要求典当业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如果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赃物的,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由于典当业经营活动的特点,违法犯罪分子往往总是企图通过典当活动进行销赃。因此,规定典当业的工作人员负有向公安机关通报有关情况的义务也是应当的。这也是规范典当业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

根据本条规定,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典当业的工作人员不认真遵守有关规定,屡次不履行查验有关证明和登记手续的行为;或者没有健全的查验、登记制度,甚至在有关部门提出后,仍不按规定改进的行为;或者典当业工作人员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赃物时不按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贻误了时机使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脱的行为;或者屡次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

(二)废旧物品收购业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行为废旧物品收购业包括废旧金属收购业和废旧物资收购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是指专门收购废旧金属的废旧物品收购业;废旧物资收购业,是指专门收购废旧物资的收购业。由于它们的经营活动也具有以物兑现的特点,往往也是违法犯罪分子进行销赃活动的地方。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管理,公安部于1994年1月25日颁布并实施了《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这一条对废旧金属的范围作了具体的规定。废旧金属收购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该办法的第七条还规定:“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根据这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上述国家建设和施工的地方设点收购废旧金属。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经过回收处理变废为宝,本身是符合科学发展规律的,也是我们在树立科学发展观时所大力提倡的。国家的资源储备有限,真正利用好我们为数有限的各种资源,是关系到我们是否能够保持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但是,实践中,有许多违法犯罪分子受利益驱动,盗窃国家生产建设中正在使用的各种金属设备、仪器,并作为废旧金属出卖给废旧金属收购部门以获得不义之财。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一方面给国家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造成严重破坏,需要给予严厉打击;另一方面,加强对废旧物品收购业的管理尤其显得重要。切断这些违法犯罪分子的销赃后路,是配合打击盗窃国家生产建设物资设备行为的有效之举。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就是废旧物品收购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之一。这里规定的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主要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金属收购业在收购上述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管理,规范其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对废旧金属收购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必经程序,都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其中,履行登记手续,是规范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这些都是废旧金属收购业在收购废旧金属时所必须遵守的必经程序。如果不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办理收购,就会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特别是对本项规定的国家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收购,更应当认真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只有经过认真登记检查,才能发现所收购的物资是否属于国家生活建设中自然淘汰下来的废旧金属。另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经营活动有其他规定的,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经营者都必须认真遵守和执行。如果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经营者,不按上述规定认真履行登记手续的,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废旧物品收购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行为废旧物品收购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是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主要是指由于丢失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认并向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发出通报的物品。比如,某铁路机务段丢失了大量铁轨,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迅速查明是盗窃分子所为,并立即向有关废旧物品收购部门就丢失的铁轨的数量和型号发出通报,这些丢失的铁轨就属于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是指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其他涉嫌被盗、被抢或被骗的赃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这里当然也包括废旧物资收购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废旧物品收购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的规定,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销赃罪有衔接关系。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只要一经收购就应视为明知的行为,是否都应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销赃罪?考虑到实践中情况的复杂性,有的收购通报寻查的赃物,数量不多,都按照犯罪处理也不现实,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按照销赃罪处理,按照本法给予治安处罚即可。因此,在这里讲的情节严重,不能按照刑法的概念去理解,它是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相对于其他较轻情节而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