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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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47)

(三)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第一,人民警察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是指将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存档,以备核查,而不是指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当场处罚决定书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备案的意义在于:一是为所属公安机关可以随时了解人民警察实施当场处罚情况提供依据,防止随意当场处罚;二是为公安机关在日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提供资料。

第二,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对备案时间作出要求,主要考虑:一是所属公安机关能及时了解情况,避免产生被处罚人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时,所属公安机关不知情的现象;二是便于所属公安机关及时监督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当场处罚既是人民警察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又是代表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实施的处罚。其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强制力。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由公安机关应诉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规定及时备案是非常重要的。

十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关于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获得救济手段的规定。

我国是通过建立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分别作了具体规定。治安管理处罚作为一种行政权,在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行使这种权力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某些违法或不当的处罚决定,对被处罚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因此,赋予被处罚人一定的救济手段是非常必要的。本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规定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包括按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救济途径被处罚人如果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采取救济手段,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选择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1986年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采用的是复议前置的做法,即“先复议、后诉讼”,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要先提出行政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在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情况下,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条例的规定是在尚未制定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况下规定的,在当时对于规范执法行为,纠正不当处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了积极作用。但随着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相继出台,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法律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手段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以当事人自主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原则,以“复议前置”为例外,即原则上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只是针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纳税争议、专利确权、商标确权等争议,法律作了特别规定,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只有在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当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在随后出台的一些法律中,在有关救济权的问题上,或作了选择性的规定,或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为维护法制的进步和统一,方便被处罚人行使权利,本条对原条例规定的“复议前置”做法作了修改。被处罚人可以自主选择上述法律救济的方式。

在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终局裁决,被处罚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由人民法院来作出最后决定。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处罚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二)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我国1999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和决定等作出具体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运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由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依法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种活动,是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行政复议在范围、程序等方面有自身特有的优势,它具有及时、方便、成本低等特点。本条原则规定了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规定也明确表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具体如何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法的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的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被处罚人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超过规定的时效,被处罚人就失去了复议申请权。

第二,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三,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政府工作部门(公安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公安机关)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行政复议期间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1)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被处罚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如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行政拘留可以暂缓执行。

第六,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司法救济,是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也是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的一个途径。由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更有利于客观、公正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原则规定了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除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外,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具体如何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法的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被处罚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收到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执行:(1)被告(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治安案件的被处罚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如,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行政拘留可以暂缓执行。第四,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治安案件的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第六,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第三节执行

一、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这是对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程序的规定。

关于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这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作了两个方面的重大修改:

第一,行政拘留处罚作出后,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两种执行方式:一是被处罚人自己履行,即被处罚人在限定的时间内,自己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二是强制执行,即对于被处罚人拒不按照处罚决定限定的时间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处罚决定,将被处罚人送至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但随着公民在择业、居住等方面的自由度不断提高,流动人口大量增加,同时社会基层组织对人员状况的掌握、控制能力也不像以前那样强,在实践中,很难保证被处罚人都能够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而且一旦被处罚人拒绝自己履行,公安机关要找到被处罚人并将其送到拘留所接受处罚,在操作上也经常会遇到很大的困难。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很少甚至不采取被处罚人自己履行的方式来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而通常都是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直接由公安机关将被处罚人送到拘留所接受处罚。考虑到实践情况和实际需要,这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自己履行这种行政拘留处罚执行方式,而是直接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二,关于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期间的伙食费问题,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对于这一规定,在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过程中,许多方面都提出,在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处罚,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同时,还要求被处罚人自己负担被行政拘留期间的伙食费,从法理和情理上都显得不太合适。与刑罚执行活动相比较,按照监狱法等法律规定,监狱在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时,罪犯在监狱的伙食费是由国家负担的。对于被执行行政拘留的违法人员,执行行政拘留期间的伙食费也应当由国家负担。而且在实践中,有的被处罚人因为经济困难不愿负担这笔伙食费,有的被处罚人虽然不存在经济困难等原因,但拒绝交纳伙食费,执行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既无权对应负担的伙食费决定减免,也无权强制被处罚人交纳伙食费,在实践中往往造成接受同等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却受到不同等的待遇,对于部分被处罚人来说也不太公平。因此,这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删去了这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