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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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3)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亏损弥补方案。利润分配方案是指公司当年经营盈利时,对缴纳一切税额及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所剩余的利润,所预先拟订的每股股份可以分配多少股利的方案。亏损弥补方案是指公司拟订的如何补足过去年度的亏损或者补足过去年度的多少亏损的方案。由于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亏损弥补方案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经营,所以,股东大会应当对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亏损弥补方案进行审议,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指公司依法扩大公司拥有的股份金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指公司依法缩小公司拥有的股份金额。由于公司注册资本是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所构成的,所以公司资本一旦因为某种原因需要改变时,就应当由出资的全体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来作出决定。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一旦发行公司债券,就可以筹集到一定数的资金,同时也对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债券持有人产生了债务,从而对公司的经营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股东大会需要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直接关系到公司是存续还是消灭,或者关系到公司增加资本总额、减少资本总额,关系到股东投资所要达到的获利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对董事会拟订的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的方案,股东大会要进行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文件,是公司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所以,公司章程一经制定,就不能随意修改,以维护公司章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对公司章程中的某些内容进行修改时,就应由股东大会进行讨论,并作出是否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哪些内容、具体如何进行修改等。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所列举的股东大会职权是各类公司普遍拥有的职权。为了满足不同公司的实际情况,新公司法增加了兜底条款,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大会的职权作出补充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主旨】

本条是有关股东大会的种类以及临时大会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修改前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内容。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为:一是将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之一“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修改为“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二是增加了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之一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股东大会的种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两种。股东年会是指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每年按时召开的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每经过一段时间就应当举行,使股东大会以会议的形式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根据预算、决算、利润分配、亏损弥补等一年进行一次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在年度内一般不会有太大变化的特点,股东年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这样既可以即时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又可以节约股东的时间、精力,并减少公司为召集会议而必须支付的费用。临时股东大会是指根据法定的事由在两次股东年会之间临时召集的不定期的股东大会。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年会可以对需要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事项作出决议,但遇有特殊情况,如临时发生的一些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即时作出决议而本年度的股东年会已经举行或者还未到举行股东年会的时间,这时就需要临时召集股东大会,以对这些临时发生的事项作出决议,从而使股东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使公司的经营得以顺利进行。

三、临时股东大会

股份有限公司在出现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事由时,应当在法定期限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主要情形有:

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所以,董事会成员一旦少于五人,公司就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果亏损总额达到了实收股本的三分之一,那么,公司不仅没有达到其营利的目的,而且会使公司难以继续经营,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这时,公司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法对按照不同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有不同的规定,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认缴资本,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这次修改公司法时从公司经营的实际出发,将“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修改为“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时,在大股东操纵公司的情况下,小股东的利益就有可能受到损害。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本法规定,只要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不论股东人数多少,公司都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临时股东大会上,通过对小股东提出事项或者方案的讨论,有可能使小股东赢得更多的股东支持或响应,从而作出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决议。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公司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在遇有某一重大事项时,如果董事会认为此事项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股东年会已经举行或者还未到举行下次股东年会时,为保障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公司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可以提议召开。一经监事会提议,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公司法在修改时新增加的条款,主要是为了满足不同类型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

第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修改前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为:一是增加了董事长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股东大会的内容;二是增加了在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内容;三是增加了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时,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内容;四是增加了在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时,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内容。

二、正常情形下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通过会议的形式来行使自己职权的,所以,股东会议能否及时召开以及如何召开直接关系到股东大会职权的行使。为了保证股东大会的顺利进行,保护股东表决权的充分行使,公司法规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大会会议。任何会议都不能自动举行,都必须由一定的机构或人员来召集,才能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也是如此。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它决定除由股东大会决定以外的重要事项,所以,股东大会会议应当由董事会召集,即由董事会依法决定股东大会的举行及有关会议召开的各具体事项,如召开的时间、地点、将要作出决议的事项等,并依法通知各股东,使股东能够集中起来举行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在召开时,为了使会议顺利、有效地进行,就应当有主持人负责掌握和处理会议的有关事项。

三、特殊情形下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

在正常情形下,股东大会会议应当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然而,因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董事会及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责或者职务时有发生,此时,应当由哪个机构和人员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直接关系到股东权益的保障以及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修改后的公司法在此方面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1.在董事会能够履行职责召集股东大会,而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而在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也就是说,在董事会能够召集股东大会的情形下,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内部成员,如副董事长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选的董事主持。

2.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时,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监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代表的是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所以,在公司及其股东、职工的利益因股东大会无法召开而得不到有效保障时,公司的监事会应当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职工的利益出发,及时召集股东大会。

3.在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时,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在穷尽其他途径而未能实现时,在一定时期内持有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从而保障公司股东的利益。

第一百零三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以及临时提案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原来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内容。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为:一是将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时间由原来的会议召开三十日前修改为二十日前,同时增加了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的内容;二是将“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修改为“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三是增加了持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提出临时议案的时间、内容以及通知事项等。

二、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和公告必须符合法定要求要使公司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从而使会议顺利召开,董事会就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前通知各股东或者向股东公告。由于股东不仅包括持有记名股票的股东,而且也包括持有无记名股票的股东,所以,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的不同类型予以通知和公告。在通知持有记名股票的股东时,应当按照股东名册中所记载的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根据股东大会的不同类型进行通知。召开股东年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进行通知,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在通知持有无记名股票的股东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作出公告。无论是通知,还是公告,都应当明确股东大会审议的具体事项,以便股东进行必要的准备并在会议上进行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