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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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的说明(2)

二、关于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和机构设置

关于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原条例规定“按照居民的居住情况并且参照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设立,一般以一百户至六百户居民为范围”。现草案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一般以一百户至七百户为宜”。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一是明确了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基本原则,二是考虑到当前城市人口密度增大的因素。

关于居民委员会的机构设置,主要是根据宪法的规改。为了切实保障居民自治,草案还增加了居民会议的条款。

三、关于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其产生方法

原条例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产生,先由居民小组推选出委员,然后再由委员推选出主任和副主任。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基层社会生活的直接民主,同时考虑到城市居民的实际状况,现草案修改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应当由居民提名,经过充分酝酿和民主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在酝酿和协商时,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再进行选举,以选举结果为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指定和委派。除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了切实保障居民的民主权利,草案还对罢免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问题作了规定。